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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每一筆收入都是先收錢後繳稅哦!

今天小編要講點啥呢?允許我先賣個關子,看看這個案例~

A公司與B公司簽訂銷售合同,銷售一批商品給B公司,該批商品合同價款為234,000.00元(含稅價),實際成本為160,000.00元,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為2016年12月31日。

商品發出後,由於B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沒有按時支付貨款。A公司就將銷售給B公司的商品一直掛在發出商品科目,沒有確認收入,也沒有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

請問A公司的做法對嗎?

肯定是不對的!

我們先看看政策:

增值稅: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增值稅納稅人義務發生時間:

(一)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

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

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也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

(一)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結合政策來分析:

增值稅:

A公司與B公司銷售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為2016年12月31日,甲企業雖未收到貨款,但符合增值稅收入確認條件,

也應在1月申報並繳納12月增值稅。

企業所得稅:

A公司向B公司銷售商品,雖然未收到貨款,會計上也未確認收入,但符合企業所得稅關於收入的確認條件,因此應在2016年度確認收入,結轉成本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毋庸置疑,A企業補繳了當期稅款和滯納金。

各位親們看明白了嗎?不是每一筆收入都是收錢後確認,一定要細讀稅法,瞭解自己的權利與義務才能避免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