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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總機構匯總計算如何處理地區理解口徑差異

關鍵字: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匯總納稅 分攤 地區理解口徑

又到了一年一度的匯算清繳開始期,筆者在每一年的服務及實際工作中,經常遇到一些理解差異的困惑,對於單一企業還好,對於大企業來講,往往涉及到總分機構、母子公司的運營方式,此時存在征管方面的理解差異。比如總機構設置在北京的企業,每一年度匯總計算企業所得稅,隨後進行分攤,由總機構和二級分支機搆屬地進行匯算清繳,補退稅款。但是,

總機構的財稅人員面臨著一個現實的問題,在計算年度企業所得稅時,是完全按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口徑進行,還是需要每個地方單獨考慮再進行匯總調整處理呢?面對這個問題,我們來分析一下大企業如何應對這樣的風險。

政策分析

從政策依據來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基礎性規定是全國統一的,我們進一步看看在征管方面總分機構地區間主管稅務機關的職責規定。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規定:

匯總納稅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其中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搆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搆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二級分支機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配合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搆實施稅務檢查,也可以自行對該二級分支機搆實施稅務檢查。

二級分支機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自行對其主管二級分支機搆實施稅務檢查,可對查實專案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自行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

計算查增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減除允許彌補的匯總納稅企業以前年度虧損;對於需由總機構統一計算的稅前扣除專案,不得由分支機搆自行計算調整。

二級分支機搆應將查補所得稅款的50%分攤給總機構繳納,其中25%就地辦理繳庫,25%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50%分攤給該二級分支機搆就地辦理繳庫。具體的稅款繳庫程式按照財預[2012]40號檔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執行。

依照《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規定:

加強總分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的資訊溝通,核實月度或季度預繳稅款準確性。對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搆未按期取得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企業分配表的,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提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督促企業按照要求提供分配表,對拒不提供的,按《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要配合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加強對分支機搆的檢查,查實的分支機搆隱匿收入,就地補繳稅款入庫。

從上面的規定來看,在跨地區總分機構所得稅管理中,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形對於二級分支機搆進行檢查,並進行計算補稅,但如有補稅情形的,需要企業匯總統一計算補繳額,50%在當地辦理繳庫。這種情形下,就存在了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檢查時如何適用總機構與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政策理解的協調問題。

有哪些事項會產生差異呢?比如對於補充醫療保險,有的地方理解只有繳納給保險公司的才予以認可扣除,有的地方則認可自管與繳給保險公司的都可以;有的地方對於“包稅”下承擔的稅款不得稅前扣除,有的地方則有條件的認可稅前扣除;對於通訊費報銷,有的地方認可列入福利費中,有的地方則看發票抬頭評估是否是企業費用來判斷;對於跨期報銷入帳的支出,有的認可只要稅負沒有影響,可以靈活處理,有的地方認為必須追溯調整才可以,跨了歸屬日期的不得稅前扣除,凡此種種,看似小問題,但由於影響面很普遍,就容易給企業和辦稅人員帶來錯覺,即稅法的剛性問題。

如何應用的分析

既然存在這些問題,而這些問題必須應用到企業的涉稅處理中,筆者在實踐當中,發現不同風險識別度的企業有不同的選擇:

一是,屬地二級機構財稅人員為了減少當地檢查補稅的責任和應對成本,以當地偏緊的口徑調整,總機構匯總時,也區別對待調整,這就造成一個很奇怪的結果,總機構的調整計算中,有的標準是這樣的,有的標準是另一個樣子,這也給總機構的稅務檢查人員帶來困惑,到底要不要統一標準呢?筆者在日常交流中,也有發現,總機構稽查人士理解的方式,是二級機構要優先執行總機構的標準,因此這確實引起理解上的矛盾與應用問題。

二是,在匯算清繳的納稅調整中,納稅人要關注一些匯總指標的應用,比如業務招待費、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會議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公益性捐贈等,這些並不是由總機構與各個二級機構自己單獨計算調整,而是匯總之後看整體是不是需要調整。但如社保、住房公積金等就不能享受大基數,而是要按人調整。分支機搆的匯算清繳是分攤所得稅的匯算清繳,在一些調整項目中,屬地稅務機關需要將調整事項提交總機構進行計算,而一些明確性的如需要直接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情形的,則可以直接算出來調增額,但仍需要看企業是不是有以前年度虧損等事項。

要解決這個問題,恐怕短期之內仍存在困難,但是我們也需要建議財稅部門對於共性問題的明確,大企業存在的合規期待之下的“被動風險“產生,就增加了遵從的成本。有時這種情形是無法窮盡的,但是在推進“小事項標準化”的路上,似乎納稅人感覺才是最直接最普遍的。

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要配合總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加強對分支機搆的檢查,查實的分支機搆隱匿收入,就地補繳稅款入庫。

從上面的規定來看,在跨地區總分機構所得稅管理中,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形對於二級分支機搆進行檢查,並進行計算補稅,但如有補稅情形的,需要企業匯總統一計算補繳額,50%在當地辦理繳庫。這種情形下,就存在了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檢查時如何適用總機構與分支機搆所在地稅務機關政策理解的協調問題。

有哪些事項會產生差異呢?比如對於補充醫療保險,有的地方理解只有繳納給保險公司的才予以認可扣除,有的地方則認可自管與繳給保險公司的都可以;有的地方對於“包稅”下承擔的稅款不得稅前扣除,有的地方則有條件的認可稅前扣除;對於通訊費報銷,有的地方認可列入福利費中,有的地方則看發票抬頭評估是否是企業費用來判斷;對於跨期報銷入帳的支出,有的認可只要稅負沒有影響,可以靈活處理,有的地方認為必須追溯調整才可以,跨了歸屬日期的不得稅前扣除,凡此種種,看似小問題,但由於影響面很普遍,就容易給企業和辦稅人員帶來錯覺,即稅法的剛性問題。

如何應用的分析

既然存在這些問題,而這些問題必須應用到企業的涉稅處理中,筆者在實踐當中,發現不同風險識別度的企業有不同的選擇:

一是,屬地二級機構財稅人員為了減少當地檢查補稅的責任和應對成本,以當地偏緊的口徑調整,總機構匯總時,也區別對待調整,這就造成一個很奇怪的結果,總機構的調整計算中,有的標準是這樣的,有的標準是另一個樣子,這也給總機構的稅務檢查人員帶來困惑,到底要不要統一標準呢?筆者在日常交流中,也有發現,總機構稽查人士理解的方式,是二級機構要優先執行總機構的標準,因此這確實引起理解上的矛盾與應用問題。

二是,在匯算清繳的納稅調整中,納稅人要關注一些匯總指標的應用,比如業務招待費、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會議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補充養老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公益性捐贈等,這些並不是由總機構與各個二級機構自己單獨計算調整,而是匯總之後看整體是不是需要調整。但如社保、住房公積金等就不能享受大基數,而是要按人調整。分支機搆的匯算清繳是分攤所得稅的匯算清繳,在一些調整項目中,屬地稅務機關需要將調整事項提交總機構進行計算,而一些明確性的如需要直接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情形的,則可以直接算出來調增額,但仍需要看企業是不是有以前年度虧損等事項。

要解決這個問題,恐怕短期之內仍存在困難,但是我們也需要建議財稅部門對於共性問題的明確,大企業存在的合規期待之下的“被動風險“產生,就增加了遵從的成本。有時這種情形是無法窮盡的,但是在推進“小事項標準化”的路上,似乎納稅人感覺才是最直接最普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