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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資訊公開時,“特殊需要證明”是必要的嗎?

申請政府資訊公開在拆遷維權過程中往往是不可缺失的一環,京尚拆遷律師也針對申請辦法和相關規定為大家做過很多解讀。最近後臺有被拆遷人在京尚拆遷律師後臺留言說,

自己申請資訊公開時,對方要求提供“特殊需要證明”,自己不知道該去哪開,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供這種東西,於是來向律師諮詢求助。

京尚拆遷律師在辦案過程中也曾經遇到過被申請機構的拖延和“刁難”,也深知還有更多被拆遷人或其他需要申請資訊公開的案件的當事人在申請過程中會遇到種種阻礙。因此今天借這個機會,京尚拆遷律師就來進一步為大家解答,

“特殊需要證明”是不是申請資訊公開必須提供的材料。

這一材料的出處應當是《資訊公開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資訊。”

因此實踐中會有行政機關據此要求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內容,提供“特殊需要證明”。但一做法並不是《條例》的規定和要求。

《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已經對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申請內容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即“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內容描述;(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形式要求。

也就是說,根據條例的相關規定,並沒有將十三條中所提及的“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關證明材料列入申請資訊公開必須提供的內容中,因此行政機關不能強制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將其作為申請信息公開的必要條件。

如果行政機關以此為由拖延答覆或要求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材料的,

通常我們可以認為這是行政機關在拖延履行依法進行政府資訊公開的法定職責。因此,儘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因此作出拒絕提供相關政府資訊的答覆,但是其決不能以此為由任意提高申請資訊公開的門檻,凡申請人依法提出資訊公開申請的,責任機關就應當依法作出相應答覆。

實踐中,

在申請政府資訊公開的過程中,被拆遷人會遇到的阻力往往是各種各樣的。如本文所舉的這一種,也是行政機關利用被拆遷人缺乏對相關法律知識的瞭解這一漏洞,為了回避資訊公開義務、拖延答覆而使出的違法手段。

如果被拆遷人確實遭遇拆遷侵權,需要通過政府資訊公開瞭解土地房屋徵收實際情況或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委託專業拆遷律師協助自己進行,這樣可以有效地回避行政機關拋出的障礙,更快、更順利地拿到需要的資訊材料,為後續維權開一個好頭,打下更堅實的基礎。

最後京尚拆遷律師提醒被拆遷人,千萬注意不要將前期的大量時間都浪費在申請資訊公開碰釘子的過程中,為與拆遷方進行談判協商以及啟動其他法律程式進行維權留下更充分的時間。

這樣可以有效地回避行政機關拋出的障礙,更快、更順利地拿到需要的資訊材料,為後續維權開一個好頭,打下更堅實的基礎。

最後京尚拆遷律師提醒被拆遷人,千萬注意不要將前期的大量時間都浪費在申請資訊公開碰釘子的過程中,為與拆遷方進行談判協商以及啟動其他法律程式進行維權留下更充分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