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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辯護律師:民間借貸糾紛與借貸型詐騙的區分認定

中國詐騙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研究與辯護中心主任 肖文彬律師

作者:洪濤 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詐騙案件從“單純的虛構事實行騙”到以“合法的民事行為為外衣”進行詐騙,民事行為與刑事犯罪混雜交錯,案情撲朔迷離,很難使人一眼識破,使案件處於罪與非罪之間。今年我院就受理了2起這樣的案件,詐騙金額均在120萬以上,社會影響重大。如何透過案件表面的紛繁複雜,

抓住實質,厘清民間借貸與詐騙的區別,準確界定罪與非罪是承辦法官審理詐騙案的關鍵。筆者在審判實踐的基礎上,以兩起詐騙案為視角,對此作粗淺的分析,以求教於同仁。

一、 民間借貸與詐騙的區別及其法律意義

民間借貸是指借款人與出借人達成書面或口頭的借貸協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借款而產生的民事行為。借貸雙方之間因借貸協定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係,

其借貸關係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由民法調整。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詐騙罪中,行為人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而“自願”交出財物,從而行為人取得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佔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
具有非法永久占公私財物為己有的犯罪目的。因此,刑法上的詐騙罪除了要求行為人採取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外,還要求行為人具有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主觀目的。

區分民間借貸糾紛與詐騙罪還可從以下方面綜合考慮:

(一)看危害程度的大小。詐騙罪中,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是直接故意,

較之以民間借貸糾紛,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

(二)看借貸雙方的關係。民間借貸具有較強的人身性,借貸雙方多是“熟人”關係。詐騙則往往發生在陌生人之間或雙方當事人相識不久,採取欺騙的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

(三)看借款的原因。正常的借貸關係中,借款人確實遇到了困難,一時無力解決,才向他人借貸,其借款數額一般說來都在其可承受範圍。而以借貸為名實行詐騙的,

則往往是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或以高利息利益為誘惑,隱瞞真相,騙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四)看借款人借款後的行為。正當的借貸關係,基於相互信任或者顧及情面而不寫欠條,許多借款人往往虛構理由,借款目的不明確,還款期限不明,但借款人並不否認借貸關係,並設法歸還。即使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而以借貸為名詐騙財物,則往往表現為攜款潛逃,或是大肆揮霍或賭博,或者多次向同一人、不同人實施詐騙,根本不想歸還,使自己處於無力償還借款的狀態,對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危害後果持積極追求或放任態度。

(五)看救濟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被詐騙的損失應由司法機關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民間借貸中,根據合同法第52條和第54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除損害國家利益的之外,受損害方有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利。

(六)看借款人償還能力。綜合客觀情況,借款人借款時,或借款後是否有能力償還,詐騙罪的嫌疑人往往承諾短時間內馬上歸還,或者寫下借條作為保證,其實借款的時候,嫌疑人根本沒有償還能力,或者沒有能夠償還的可能。

二、實踐中以借貸為名行詐騙之實的常見情形

1、抵押或者質押。將自己的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或質押給債權人,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這是實踐中債務人取得貸款常用的辦法。這本是一項民事行為,卻被一些人以此為由鑽了空子,實施詐騙行為。

如我院審理的被告人宋某詐騙一案,宋某案發前經營一家房產仲介公司,也從事高息放貸業務,周圍有一群做生意的朋友。宋某與被害人張某也是生意上的朋友,平時關係不錯。基於張某的信任,宋某先後3次開著他人的車輛到張某的公司,謊稱做生意周轉資金,用自己的車輛抵押向其借款累計34萬元,之後宋某又謊稱自己有事要用車,將車從張某處開出來再未歸還。

2、高息借貸。一般是發生在相對關係較熟的人群之間,卻也是詐騙行為人較常使用的手段。我院審理的被告人宋某詐騙一案中,由於被告人宋某自己從事放貸業務,其有時從他人處高息借款,再轉貸出去,掙取差額。2011年至2012年宋某從杜某處高息借款4次,期間也付過利息。但最後一次,宋某對被害人杜某謊稱還銀行貸款,以3分利向杜某借款9.7萬元。1個月後杜某向宋某索要利息時,卻發現已聯繫不上宋某了。

3、專案開發。我院審理的被告人趙某詐騙一案中,趙某系農民,案發前曾於2005年在我區成立綠發溫水稻米協會並任理事長, 2010年12月被撤銷。2007年3月份,趙某聽人說,溫水水稻加工項目挺適合自己的,其就開始運作籌建。2007年8月經趙某運作該專案,齊齊哈爾市發改委,向省發改委寫了關於“齊齊哈爾綠發溫水稻米協會”年產7680萬斤溫水無公害大米精加工專案可需資金的請示。總投資1億2千萬元,協會自籌資金和引資6千萬、申請國家投資6千萬元。省發改委未有批復。此時趙某在明知其自身無此實力運作該專案的情況下,仍然決意運作該專案,趙某以高額利息、短期借款為誘餌,刻意隱瞞自己沒有實際能力運作項目的事實,隱瞞自己在項目不成功時並無還款能力的事實,在2007年至2009年近3年時間內騙取了幾十名被害人的錢財,金額共計233萬元。

三、難點的分析以及實踐的認定

以上所提到的兩起詐騙案件,案件的事實就涉及到詐騙與民間借貸的界定。詐騙罪與民間借貸,罪與非罪之間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屬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活動,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詐騙行為人絕少主動供述自己有這種主觀故意,因而認定詐騙行為人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審判實務中的重點,也是難點。鑒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在司法認定上具有特殊性,實務中已建立起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性判斷。這種推定性判斷是建立在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基礎上,由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推斷其主觀意圖。但所要明確的是,這種推定性判斷應建立在綜合全面考慮各種主客觀因素基礎上,得出令人信服的判斷性結論。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要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1、行為人有無還款能力。在宋某詐騙一案中,宋某與杜某有4次借款行為,宋某在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間,接連以不同方式或者理由向他人借款且數額巨大,能夠看出其已入不敷出,沒有還款能力,卻仍在2012年5月末向杜某謊稱要歸還銀行貸款,高息借款9.7萬元。在宋某用他人車輛抵押向張某巨額借款時,其已無還款能力,而且其向杜某、張某借款均發生在2012年的3至5月份期間,更能夠看出其無還款能力。從這一點能夠認定宋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趙某詐騙一案中,趙某向他人許以高額利息借款,並謊稱1個月後歸還,但趙某要運作的項目短期內是不可能有收益的,其根本沒有償還欠款的能力,卻許以高額利息騙得贓款。

2、客觀上是否採取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因宋某與杜某從2011年起就開始有借貸行為,每次都有借據,且給過杜某幾筆的利息。宋某於2011年8月12日從杜某處借款6萬元,2011年8月20日宋某借款給張利新6萬元,2份借據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認定當時宋某借款確實是為了往外高息借款,故宋某的前3筆借款行為沒有虛構事實。但在2012年5月30日,宋某找到杜某謊稱著急還貸款,要短期借款10萬元,庭審中宋某並未提供其還貸款的證據,應認定其虛構了事實。在趙某詐騙一案中,趙某刻意隱瞞了自己沒有實際能力運作項目的事實,隱瞞自己在項目不成功時並無還款能力的事實,以此騙取被害人的錢財。

3、行為人事後對取得錢款的處置情況。如果行為人將取得財物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或者拆東牆補西牆,此時從其客觀行為來看,行為人已沒有還款能力,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宋某在杜某處的前3筆借款,借款時稱是為了往外放貸,而庭審證據表明其確實是在往外借款,因此,本院認定這3起行為宋某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宋某在2012年5月30日的借款,其當庭拒不交代錢款的去向,故能夠認定宋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宋某用他人的車輛抵押,事後又將車開走,其是在用車輛為誘餌騙得贓款,且庭審中說不清贓款的去向,因此從事後對贓款的處置能夠認定宋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趙某詐騙一案中,趙某也交代不清贓款的去向,故能夠認定趙某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4、行為人事後的還款態度。如果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屬民間借貸的借款到期後,借款人會盡其所能還款,暫時不能償還,也會向出借人說明理由,求得諒解。而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對欠款的事實持漠然的態度,即便承諾還款並有少量還款行為,也另有陰謀:要麼為日後騙行作準備,要麼是敷衍出借人,逃避打擊,或二者兼具。因此行為人的事後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在行為發生後,大多更換手機號、逃匿,此時則完全可以根據這一行為表現斷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本院審理宋某和趙某的2起詐騙案,被告人均在取得贓款後關機或更換手機號碼,且藏匿外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救濟權利。

基於以上因素的綜合分析,對被告人宋某詐騙一案,公訴機關指控宋某實施詐騙行為9起,本院認定宋某實施詐騙行為7起。對被告人趙某詐騙一案,公訴機關指控趙某詐騙金額為260萬元,本院認定趙某詐騙金額為230萬元。雖然在庭審時被告人百般狡辯,拒不認罪,但宣判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由這兩起案件不難看出,民間借貸與詐騙犯罪雖有千絲萬縷的聯繫,但只要認清詐騙犯罪的本質特徵,縱然犯罪分子能言善辯、縱然案情紛繁複雜,也能撥雲見日,准確認定罪與非罪,給被害人同時也給被告人一個公正的判決。

則往往表現為攜款潛逃,或是大肆揮霍或賭博,或者多次向同一人、不同人實施詐騙,根本不想歸還,使自己處於無力償還借款的狀態,對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危害後果持積極追求或放任態度。

(五)看救濟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被詐騙的損失應由司法機關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民間借貸中,根據合同法第52條和第54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除損害國家利益的之外,受損害方有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利。

(六)看借款人償還能力。綜合客觀情況,借款人借款時,或借款後是否有能力償還,詐騙罪的嫌疑人往往承諾短時間內馬上歸還,或者寫下借條作為保證,其實借款的時候,嫌疑人根本沒有償還能力,或者沒有能夠償還的可能。

二、實踐中以借貸為名行詐騙之實的常見情形

1、抵押或者質押。將自己的動產或不動產抵押或質押給債權人,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這是實踐中債務人取得貸款常用的辦法。這本是一項民事行為,卻被一些人以此為由鑽了空子,實施詐騙行為。

如我院審理的被告人宋某詐騙一案,宋某案發前經營一家房產仲介公司,也從事高息放貸業務,周圍有一群做生意的朋友。宋某與被害人張某也是生意上的朋友,平時關係不錯。基於張某的信任,宋某先後3次開著他人的車輛到張某的公司,謊稱做生意周轉資金,用自己的車輛抵押向其借款累計34萬元,之後宋某又謊稱自己有事要用車,將車從張某處開出來再未歸還。

2、高息借貸。一般是發生在相對關係較熟的人群之間,卻也是詐騙行為人較常使用的手段。我院審理的被告人宋某詐騙一案中,由於被告人宋某自己從事放貸業務,其有時從他人處高息借款,再轉貸出去,掙取差額。2011年至2012年宋某從杜某處高息借款4次,期間也付過利息。但最後一次,宋某對被害人杜某謊稱還銀行貸款,以3分利向杜某借款9.7萬元。1個月後杜某向宋某索要利息時,卻發現已聯繫不上宋某了。

3、專案開發。我院審理的被告人趙某詐騙一案中,趙某系農民,案發前曾於2005年在我區成立綠發溫水稻米協會並任理事長, 2010年12月被撤銷。2007年3月份,趙某聽人說,溫水水稻加工項目挺適合自己的,其就開始運作籌建。2007年8月經趙某運作該專案,齊齊哈爾市發改委,向省發改委寫了關於“齊齊哈爾綠發溫水稻米協會”年產7680萬斤溫水無公害大米精加工專案可需資金的請示。總投資1億2千萬元,協會自籌資金和引資6千萬、申請國家投資6千萬元。省發改委未有批復。此時趙某在明知其自身無此實力運作該專案的情況下,仍然決意運作該專案,趙某以高額利息、短期借款為誘餌,刻意隱瞞自己沒有實際能力運作項目的事實,隱瞞自己在項目不成功時並無還款能力的事實,在2007年至2009年近3年時間內騙取了幾十名被害人的錢財,金額共計233萬元。

三、難點的分析以及實踐的認定

以上所提到的兩起詐騙案件,案件的事實就涉及到詐騙與民間借貸的界定。詐騙罪與民間借貸,罪與非罪之間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屬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活動,具有一定的隱蔽性,詐騙行為人絕少主動供述自己有這種主觀故意,因而認定詐騙行為人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審判實務中的重點,也是難點。鑒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在司法認定上具有特殊性,實務中已建立起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推定性判斷。這種推定性判斷是建立在分析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基礎上,由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推斷其主觀意圖。但所要明確的是,這種推定性判斷應建立在綜合全面考慮各種主客觀因素基礎上,得出令人信服的判斷性結論。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要充分考慮以下因素:

1、行為人有無還款能力。在宋某詐騙一案中,宋某與杜某有4次借款行為,宋某在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間,接連以不同方式或者理由向他人借款且數額巨大,能夠看出其已入不敷出,沒有還款能力,卻仍在2012年5月末向杜某謊稱要歸還銀行貸款,高息借款9.7萬元。在宋某用他人車輛抵押向張某巨額借款時,其已無還款能力,而且其向杜某、張某借款均發生在2012年的3至5月份期間,更能夠看出其無還款能力。從這一點能夠認定宋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趙某詐騙一案中,趙某向他人許以高額利息借款,並謊稱1個月後歸還,但趙某要運作的項目短期內是不可能有收益的,其根本沒有償還欠款的能力,卻許以高額利息騙得贓款。

2、客觀上是否採取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因宋某與杜某從2011年起就開始有借貸行為,每次都有借據,且給過杜某幾筆的利息。宋某於2011年8月12日從杜某處借款6萬元,2011年8月20日宋某借款給張利新6萬元,2份借據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認定當時宋某借款確實是為了往外高息借款,故宋某的前3筆借款行為沒有虛構事實。但在2012年5月30日,宋某找到杜某謊稱著急還貸款,要短期借款10萬元,庭審中宋某並未提供其還貸款的證據,應認定其虛構了事實。在趙某詐騙一案中,趙某刻意隱瞞了自己沒有實際能力運作項目的事實,隱瞞自己在項目不成功時並無還款能力的事實,以此騙取被害人的錢財。

3、行為人事後對取得錢款的處置情況。如果行為人將取得財物揮霍,或者從事非法活動或者拆東牆補西牆,此時從其客觀行為來看,行為人已沒有還款能力,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宋某在杜某處的前3筆借款,借款時稱是為了往外放貸,而庭審證據表明其確實是在往外借款,因此,本院認定這3起行為宋某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宋某在2012年5月30日的借款,其當庭拒不交代錢款的去向,故能夠認定宋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宋某用他人的車輛抵押,事後又將車開走,其是在用車輛為誘餌騙得贓款,且庭審中說不清贓款的去向,因此從事後對贓款的處置能夠認定宋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在趙某詐騙一案中,趙某也交代不清贓款的去向,故能夠認定趙某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

4、行為人事後的還款態度。如果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屬民間借貸的借款到期後,借款人會盡其所能還款,暫時不能償還,也會向出借人說明理由,求得諒解。而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對欠款的事實持漠然的態度,即便承諾還款並有少量還款行為,也另有陰謀:要麼為日後騙行作準備,要麼是敷衍出借人,逃避打擊,或二者兼具。因此行為人的事後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在行為發生後,大多更換手機號、逃匿,此時則完全可以根據這一行為表現斷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本院審理宋某和趙某的2起詐騙案,被告人均在取得贓款後關機或更換手機號碼,且藏匿外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救濟權利。

基於以上因素的綜合分析,對被告人宋某詐騙一案,公訴機關指控宋某實施詐騙行為9起,本院認定宋某實施詐騙行為7起。對被告人趙某詐騙一案,公訴機關指控趙某詐騙金額為260萬元,本院認定趙某詐騙金額為230萬元。雖然在庭審時被告人百般狡辯,拒不認罪,但宣判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由這兩起案件不難看出,民間借貸與詐騙犯罪雖有千絲萬縷的聯繫,但只要認清詐騙犯罪的本質特徵,縱然犯罪分子能言善辯、縱然案情紛繁複雜,也能撥雲見日,准確認定罪與非罪,給被害人同時也給被告人一個公正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