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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非法集資罪量刑標準集資詐騙罪

太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是關於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

此罪是指違反金融管理法規,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該行為可具體分為兩種:(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指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2)、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指行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義,而是通過其他形式,來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

本條文的制定,對打擊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創造穩定、安全、健康發展的金融區,起到了很好的保護作用。但在具體實踐運用中,該條款還存在著諸多缺陷。2001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行文,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應追訴的行為,作了詳細規定,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規定雖對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但對數額巨大、嚴重情節以及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末作解釋。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在對該罪的處罰上,某些具體情況,就出現無法可依的狀況。如犯罪分了李淨、尚家貴,違反國家規定,擾亂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3303500元,並造成180690元無法歸還被害人,數額巨大。法院審判認為“兩被告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因目前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的標準,尚無具體的司法解釋,故對檢察機關指控兩被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的情節,不予認定。” 具此,法院僅對兩被告,判處罰金。我們認為,這是刑法的疏漏,應及時修訂或作出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