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非法集資罪量刑標準集資詐騙罪
太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是關於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
本條文的制定,對打擊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規定雖對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作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但對數額巨大、嚴重情節以及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末作解釋。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在對該罪的處罰上,某些具體情況,就出現無法可依的狀況。如犯罪分了李淨、尚家貴,違反國家規定,擾亂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3303500元,並造成180690元無法歸還被害人,數額巨大。法院審判認為“兩被告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