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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辯護律師|貸款詐騙罪綜述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 貸款詐騙罪綜述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張王宏 曾傑

第一節:貸款詐騙罪的概念

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貸款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第二節:貸款詐騙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

1979版《刑法》中並沒有關於貸款詐騙罪的規定,由於當時是計劃經濟體制,金融體制改革尚處於起步階段,此類行為還沒有發生的環境,因此當時只規定了詐騙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章節中。該版《刑法》已被1997年《刑法》修訂

1995年5月發佈,7月生效的《商業銀行法》

首次在正式全國性的法規條文中採用了“貸款詐騙”的表述,

並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法部分條款已經被2003年發佈版、2015年發佈版修訂。

199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該決定第10條增設了貸款詐騙罪,為貸款詐騙罪確定了具體的刑事制裁範圍,該決定中的大部分內容為後來1997年《刑法》所借鑒和補充。

1996年12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對1995年生效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以及“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做了具體的規定,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標準,其中關於“數額較大”即一萬元的規定已經失效。

1997年《刑法》

《刑法》193條將貸款詐騙罪作為獨立罪名被納入刑事法規,內容基本照搬1995年《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

只是在行為方式中增加了“超出抵押無價值重複擔保”的規定和在“情節特別嚴重的”這一量刑檔次中增加了“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規定。並且在修訂後的刑法體系中,貸款詐騙罪妨礙單獨成節的金融詐騙罪中,總置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價格經濟秩序罪一章內,實踐中,以單位為主體的貸款詐騙行為較為多發,但是1997年《刑法》並沒有將單位規定為本罪的主體,被部分學者認為是立法的缺陷。

2001年1月生效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該紀要對金融詐騙犯罪非法佔有的目的認定標準,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提出了詳細意見,並且強調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同時強調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認定標準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第42條明文規定了“一萬元”為貸款詐騙罪的追訴標準:該法為貸款詐騙行為制定了具體的追訴標準,其實只是對1996年生效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的重申。(該規定已失效,已被新的追訴標準取代)

2006年6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為解決司法實踐中貸款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取證困難,有效懲治金融領域的騙貸行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低度犯罪——騙取貸款罪。

2010年05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規定將貸款詐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提高到兩萬元,這意味著,刑法規定貸款詐騙罪中關於“數額較大”的標準更改為兩萬元。但是關於貸款詐騙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標準則依然參照1996年生效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節:貸款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由於《刑法》193條沒有明確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因此,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但是在現實中,由於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物件大多是單位、企業,因此以單位為主體的貸款詐騙行為並不罕見,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一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在理論上,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研究院院長劉憲權也認為,對單位貸款詐騙行為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在理論上也不應該有什麼障礙。理由是: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間的關係在刑法理論上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即合同詐騙相對於貸款詐騙是一般法條,而貸款詐騙是特別法條,兩者具有包容關係,對於法條競合,應遵循特別法條優於一般法條原則,即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既符合特別法條的規定,又符合一般法條的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條,除非按一般法條的規定處罰為重的。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特別法條的規定,但卻符合一般法條的規定,到應按一般法條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正因為如此,對單位貸款詐騙,由於刑法未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貨款詐騙罪的主體,因而不能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對於合同詐騙罪則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同時,由於單位貸款詐騙行為往往是單位利用借款合同實施的、單位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騙取金融機構錢款、數額較大的,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所以,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也與我國刑法理論上處罰法條競合的原則不相矛盾。(劉憲權《貸款詐騙罪若干疑難問題的刑法分析》)

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具體表現為以各種方式不歸還貸款。

但是,如果行為人合法貸款,未採用詐騙手段,但是因為種種原因,產生犯罪意圖,實施轉移、隱藏貸款等行為的,應當如何處理。張明楷教授認為,行為人合法取得貸款後產生非法佔有的目的,拒不歸還本息,但沒有採用詐騙方法是貸款人免除還本付息義務的,不成立貸款詐騙罪,也不成立侵佔罪,只做民事案件處理,但如果採用了欺騙方法使貸款人免除了還本付息的義務,則成立普通詐騙罪。

客體:

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

犯罪對象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客觀方面:

貸款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貸款詐騙罪的欺騙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1)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比如編造引進資金詐騙貸款,詐騙行為人謊稱自己有能力引進“投資”,具體騙術為:1.有的詐騙行為人提出,要使用這些“投資”,必須由當地銀行進行貸款配套。一些銀行由此受騙,給予貸款,行為人卷款而逃。2.有的詐騙人提出為了保證引進投資的落實或不被用作他用,要銀行提供擔保。他們獲得銀行的擔保後,到其他銀行詐騙貸款。3.有的詐騙行為人編造投資要存入某銀行,騙取銀行的信任,進而騙取銀行的貸款。4.利用虛假的項目騙取貸款,往往會打著投資開工廠的旗號,進行一些前期施工,同時編造各種藉口,稱原計劃資金不到位,向銀行借款。5.編造引進資金、項目以外的虛假理由騙取貸款。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具體的詐騙方法有:1.利用根本不存在的經濟合同去騙取金融機構的信任,詐騙貸款。2.利用無效的經濟合同詐騙貸款。3.利用已被撤銷、解除或變更的經濟合同騙取貸款。4.使用已經履行完畢的而失去效力的合同騙取貸款。5.使用變造的經濟合同騙取貸款。指行為人通過塗改、剪貼等方式改變合同內容,騙的金融機構的信任,詐騙貸款。6.使用他人的經濟合同詐騙。

(3)使用虛假的證明檔,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所謂證明檔,是指銀行的存款證明、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報告、擔保單位的擔保函等申請貸款所需要的檔。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申請銀行貸款通常需要擔保,以動產、不動產作抵押是比較常見的擔保方式,但作為抵押的動產和不動產必須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權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財產。

(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這裡的其他方法,是指諸如偽造印章,製作虛假的法人營業執照等具有欺騙性的方法。具體有:1.行為人設定抵押獲取貸款後,減少或者隱匿、轉移抵押財產,實現詐騙貸款的目的。2.以多頭開戶、母體裂變等手段騙取銀行貸款。3.以賄賂等非法、不正當手段騙取貸款。

第四節 貸款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認定本罪,最主要有兩點:

1.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在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1)如果已經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嚴重履約能力不足的情況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2)行為人獲取貸款後,是否將貸款用於所規定的專案。(3)要看行為人是否積極設法償還。

2.詐騙的貸款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如果未達到法定的數額標準,則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

貸款詐騙罪的既遂

貸款詐騙罪屬於結果犯。如果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詐騙貸款的行為,只要沒有取得對貸款的實際控制權,則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既遂,而應依實際情況認定為犯罪預備、中止或未遂,並依法給予相應的刑罰。

本罪的共同犯罪情形

對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事前合謀,為貸款詐騙活動提供幫助,一般是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員與犯罪販子沒有事前合謀,則沒有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單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雖然在客觀上致使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行為得逞,對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不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的規定,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如果詐騙貸款行為是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要犯罪主體,外部人員只起了輔助作用,則根據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性質、是否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掌管貸款審批的職責等,犯罪性質就可能是變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等。

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1.貸款詐騙罪與詐騙罪

兩罪都是詐騙型犯罪,都是數額犯,都是一般主體,有很多相似之處,刑法對兩罪的規定構成法條競合的關係,即在司法實踐中遵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處理。

兩罪主要有以下區別:

犯罪物件和保護的法益不同: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金融機構的貸款,保護的是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和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詐騙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犯罪物件可為各種形式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兩者的犯罪行為不同:詐騙犯罪行為表現多樣,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但貸款詐騙罪在客觀上只有具備刑法第193條列舉的5種行為方式之一的,才構成犯罪,入罪門檻明顯高於普通的詐騙罪。

2.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

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同屬於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之類罪,均以貸款為物件的犯罪,但是兩者最大的不同就是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貸款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貸款罪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兩罪的客體也有細微差別,貸款詐騙罪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的貸款的所有權,而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客體則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的信用安全。

貸款詐騙罪的處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其中,貸款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準來源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則可以根據《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貸款詐騙罪“數額巨大”的標準是人民幣五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時人民幣二十萬元。

而本罪“嚴重情節”和“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也參照《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包括: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特別嚴重情節包括: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攜帶集資款逃跑的;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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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部分學者認為是立法的缺陷。

2001年1月生效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該紀要對金融詐騙犯罪非法佔有的目的認定標準,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提出了詳細意見,並且強調單位不能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同時強調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認定標準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第42條明文規定了“一萬元”為貸款詐騙罪的追訴標準:該法為貸款詐騙行為制定了具體的追訴標準,其實只是對1996年生效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的重申。(該規定已失效,已被新的追訴標準取代)

2006年6月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為解決司法實踐中貸款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取證困難,有效懲治金融領域的騙貸行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低度犯罪——騙取貸款罪。

2010年05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規定將貸款詐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提高到兩萬元,這意味著,刑法規定貸款詐騙罪中關於“數額較大”的標準更改為兩萬元。但是關於貸款詐騙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標準則依然參照1996年生效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節:貸款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由於《刑法》193條沒有明確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因此,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但是在現實中,由於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物件大多是單位、企業,因此以單位為主體的貸款詐騙行為並不罕見,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於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一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在理論上,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研究院院長劉憲權也認為,對單位貸款詐騙行為以合同詐騙罪論處,在理論上也不應該有什麼障礙。理由是: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間的關係在刑法理論上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即合同詐騙相對於貸款詐騙是一般法條,而貸款詐騙是特別法條,兩者具有包容關係,對於法條競合,應遵循特別法條優於一般法條原則,即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既符合特別法條的規定,又符合一般法條的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條,除非按一般法條的規定處罰為重的。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特別法條的規定,但卻符合一般法條的規定,到應按一般法條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正因為如此,對單位貸款詐騙,由於刑法未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貨款詐騙罪的主體,因而不能按照貸款詐騙罪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對於合同詐騙罪則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同時,由於單位貸款詐騙行為往往是單位利用借款合同實施的、單位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騙取金融機構錢款、數額較大的,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所以,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也與我國刑法理論上處罰法條競合的原則不相矛盾。(劉憲權《貸款詐騙罪若干疑難問題的刑法分析》)

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具體表現為以各種方式不歸還貸款。

但是,如果行為人合法貸款,未採用詐騙手段,但是因為種種原因,產生犯罪意圖,實施轉移、隱藏貸款等行為的,應當如何處理。張明楷教授認為,行為人合法取得貸款後產生非法佔有的目的,拒不歸還本息,但沒有採用詐騙方法是貸款人免除還本付息義務的,不成立貸款詐騙罪,也不成立侵佔罪,只做民事案件處理,但如果採用了欺騙方法使貸款人免除了還本付息的義務,則成立普通詐騙罪。

客體:

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

犯罪對象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客觀方面:

貸款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貸款詐騙罪的欺騙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1)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比如編造引進資金詐騙貸款,詐騙行為人謊稱自己有能力引進“投資”,具體騙術為:1.有的詐騙行為人提出,要使用這些“投資”,必須由當地銀行進行貸款配套。一些銀行由此受騙,給予貸款,行為人卷款而逃。2.有的詐騙人提出為了保證引進投資的落實或不被用作他用,要銀行提供擔保。他們獲得銀行的擔保後,到其他銀行詐騙貸款。3.有的詐騙行為人編造投資要存入某銀行,騙取銀行的信任,進而騙取銀行的貸款。4.利用虛假的項目騙取貸款,往往會打著投資開工廠的旗號,進行一些前期施工,同時編造各種藉口,稱原計劃資金不到位,向銀行借款。5.編造引進資金、項目以外的虛假理由騙取貸款。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具體的詐騙方法有:1.利用根本不存在的經濟合同去騙取金融機構的信任,詐騙貸款。2.利用無效的經濟合同詐騙貸款。3.利用已被撤銷、解除或變更的經濟合同騙取貸款。4.使用已經履行完畢的而失去效力的合同騙取貸款。5.使用變造的經濟合同騙取貸款。指行為人通過塗改、剪貼等方式改變合同內容,騙的金融機構的信任,詐騙貸款。6.使用他人的經濟合同詐騙。

(3)使用虛假的證明檔,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所謂證明檔,是指銀行的存款證明、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報告、擔保單位的擔保函等申請貸款所需要的檔。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申請銀行貸款通常需要擔保,以動產、不動產作抵押是比較常見的擔保方式,但作為抵押的動產和不動產必須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權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財產。

(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這裡的其他方法,是指諸如偽造印章,製作虛假的法人營業執照等具有欺騙性的方法。具體有:1.行為人設定抵押獲取貸款後,減少或者隱匿、轉移抵押財產,實現詐騙貸款的目的。2.以多頭開戶、母體裂變等手段騙取銀行貸款。3.以賄賂等非法、不正當手段騙取貸款。

第四節 貸款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認定本罪,最主要有兩點:

1.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在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察:(1)如果已經發生了到期不還的結果,要看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嚴重履約能力不足的情況是否已經存在,行為人對此是否清楚。(2)行為人獲取貸款後,是否將貸款用於所規定的專案。(3)要看行為人是否積極設法償還。

2.詐騙的貸款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如果未達到法定的數額標準,則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

貸款詐騙罪的既遂

貸款詐騙罪屬於結果犯。如果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詐騙貸款的行為,只要沒有取得對貸款的實際控制權,則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既遂,而應依實際情況認定為犯罪預備、中止或未遂,並依法給予相應的刑罰。

本罪的共同犯罪情形

對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犯罪分子事前合謀,為貸款詐騙活動提供幫助,一般是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員與犯罪販子沒有事前合謀,則沒有主觀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單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雖然在客觀上致使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行為得逞,對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也不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第186條的規定,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如果詐騙貸款行為是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要犯罪主體,外部人員只起了輔助作用,則根據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性質、是否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掌管貸款審批的職責等,犯罪性質就可能是變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等。

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1.貸款詐騙罪與詐騙罪

兩罪都是詐騙型犯罪,都是數額犯,都是一般主體,有很多相似之處,刑法對兩罪的規定構成法條競合的關係,即在司法實踐中遵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處理。

兩罪主要有以下區別:

犯罪物件和保護的法益不同:貸款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金融機構的貸款,保護的是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和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詐騙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犯罪物件可為各種形式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兩者的犯罪行為不同:詐騙犯罪行為表現多樣,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但貸款詐騙罪在客觀上只有具備刑法第193條列舉的5種行為方式之一的,才構成犯罪,入罪門檻明顯高於普通的詐騙罪。

2.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

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同屬於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之類罪,均以貸款為物件的犯罪,但是兩者最大的不同就是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貸款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貸款罪沒有非法佔有目的,因此,兩罪的客體也有細微差別,貸款詐騙罪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的貸款的所有權,而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客體則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的信用安全。

貸款詐騙罪的處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其中,貸款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準來源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則可以根據《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貸款詐騙罪“數額巨大”的標準是人民幣五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時人民幣二十萬元。

而本罪“嚴重情節”和“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也參照《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包括: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較大的;揮霍貸款,或者用貸款進行違法活動,致使貸款到期無法償還的;隱匿貸款去向,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特別嚴重情節包括: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攜帶集資款逃跑的;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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