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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告訴一個你或許不知道的金融犯罪(上)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告訴一個你所不知道的危害金融業務經營管理制度犯罪(上)

——洗錢罪概述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張王宏 曾傑

第一節 洗錢罪的概念

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並使其合法化的行為。

第二節 洗錢罪的立法沿革

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改革開放以後我國經濟體制發生巨大的變革,

在巨大的經濟利益誘惑下,各種大規模的走私、販毒、貪污賄賂等嚴重擾亂市場金融秩序的犯罪數量增多,1979年的《刑法》已無法有效遏制洗錢犯罪活動。

我國刑法中有關洗錢犯罪的完善有一個漸進過程,不僅受國內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影響,也有國際社會對我們的要求和其他國家、地區相關立法的影響。

1990年《關於禁毒的決定》

我國成為《聯合國禁毒公約》的締約國後,

我國於1990年12月28日有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禁毒的決定》,該決定第四條明確規定:“掩飾、隱瞞出售毒☆禁☆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出七年以下尤其徒刑、拘役或管制,可以並處罰金。”這是我國首次將隱瞞或掩飾犯罪收益的洗錢活動規定為犯罪,該決定並沒有出現“洗錢”的術語和罪名,但卻是我國立法對洗錢行為的首次立法反應,
明確將洗錢犯罪從傳統的窩贓罪分離出來。

1997年《刑法》

1997年《刑法》在《關於禁毒的決定》確立的掩飾、隱瞞毒髒性質、來源罪的基礎上,增設洗錢罪,同時,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物件擴充為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並且增設了“單位”為本罪犯罪主體。

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

9·11事件後,全球掀起反恐高☆禁☆潮,為了懲治恐怖活動犯罪,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

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將《刑法》第191條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增設“恐怖活動罪”。同時提高了單位犯罪的法定刑。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

《刑法修正案(六)》再一次對刑法規定的洗錢犯罪作出修正,規定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增加貪污賄賂犯罪和金融犯罪。此次修正,主要是國內司法實踐需要和國際反腐敗公約的要求。

2006年10月31日《反洗錢法》

該法於2007年1月1日正式實施,由於有關洗錢犯罪的形式責任已由《刑法》及相關修正案作出規定,

一次你,《反洗錢法》主要從預防監控洗錢活動、遏制洗錢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以及維護金融秩序、保障國家經濟安全等角度,規範金融機構的行為,該法本質上屬於行政法範疇。

第三節 洗錢罪的犯罪構成

犯罪客體

主流觀點認為,本罪的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包括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本罪的物件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客觀方面:

本罪的行為方式,刑法有明確的規定:

(1)提供資金帳戶。既包括已有帳戶,也包括新開帳戶;既包括銀行的存款帳戶、信用卡帳戶、外匯帳戶,也包括證券公司的股票交易帳戶、期貨公司的期貨交易帳戶。

(2)協助你將資產轉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家證券。

(3)通過轉帳或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所謂轉帳,一般是指利用支票、銀行本票、匯票等金融票據或委託,將違法所得從一個帳戶轉到另一個帳戶。

(4)協助將資金轉往境外。只要是協助將特定的非法資金匯往境外,以掩飾、隱瞞其非法性質和來源的,都屬於洗錢行為。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比如將非法所得用於再投資,是巨額非法收入披上合法的外衣。2009年9月21日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犯罪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其他方式”做了詳細規定:

(一)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六)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七)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主體要件

單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包含上游犯罪的行為人。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不包含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以非法手段掩飾、隱瞞。如果行為人僅僅明知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但不知其為前述六大類特定犯罪的所得,則不能構成洗錢罪。而關於“明知”的程度,不要求確知,只要有這種認識的“可能性”即可。

第四節 洗錢罪的司法認定

罪與非罪

區本洗錢罪罪與非罪需要注意兩個要點:

第一,在主觀方面,行為人是否明知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果認為是其他犯罪活動的違法所得而加以掩飾、隱瞞的,不構成洗錢罪。另外,在實踐中,具有認識的可能性也認定為明知,為了逃避法律制裁,行為人往往說其不知道,但是根據當時客觀情況來分析,有充分的事實證據能夠合理地證明行為人當時知道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在這種情況下,也應當認定行為人是明知而予以定罪。如果行為人由於過失或者確實不知道是上述犯罪所得而實施上述行為的,不構成本罪。

第二,在行為客體方面,是否為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果不是上述7種行為客體,也不能構成本罪。

洗錢罪既遂的認定

洗錢罪是行為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本罪的入罪無需情節和數額要求,只要行為人明知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施行相關行為,就構成洗錢犯罪的既遂。

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洗錢罪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

兩罪的相似之處在于行為人明知犯罪所得,仍然進行為其提供幫助的行為。兩罪的界限主要在於客體與行為對象上:洗錢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機關的管理秩序雙重客體,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是司法機關的管理活動;洗錢罪的行為對象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七種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的行為對象則包括一切犯罪所得贓物。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洗錢罪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兩罪,按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定罪量刑。

洗錢罪與“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

洗錢罪與相關上游共同犯罪的界限,最關鍵的是看事前有無通謀。如果行為人事前與“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後又實施了洗錢行為,則僅僅構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單獨成立洗錢罪。《刑法》156條對此作了注釋:“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其他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洗錢罪的處罰

有洗錢犯罪的,沒收實施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洗錢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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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物件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客觀方面:

本罪的行為方式,刑法有明確的規定:

(1)提供資金帳戶。既包括已有帳戶,也包括新開帳戶;既包括銀行的存款帳戶、信用卡帳戶、外匯帳戶,也包括證券公司的股票交易帳戶、期貨公司的期貨交易帳戶。

(2)協助你將資產轉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家證券。

(3)通過轉帳或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所謂轉帳,一般是指利用支票、銀行本票、匯票等金融票據或委託,將違法所得從一個帳戶轉到另一個帳戶。

(4)協助將資金轉往境外。只要是協助將特定的非法資金匯往境外,以掩飾、隱瞞其非法性質和來源的,都屬於洗錢行為。

(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比如將非法所得用於再投資,是巨額非法收入披上合法的外衣。2009年9月21日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犯罪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其他方式”做了詳細規定:

(一)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六)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七)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主體要件

單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包含上游犯罪的行為人。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不包含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以非法手段掩飾、隱瞞。如果行為人僅僅明知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但不知其為前述六大類特定犯罪的所得,則不能構成洗錢罪。而關於“明知”的程度,不要求確知,只要有這種認識的“可能性”即可。

第四節 洗錢罪的司法認定

罪與非罪

區本洗錢罪罪與非罪需要注意兩個要點:

第一,在主觀方面,行為人是否明知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果認為是其他犯罪活動的違法所得而加以掩飾、隱瞞的,不構成洗錢罪。另外,在實踐中,具有認識的可能性也認定為明知,為了逃避法律制裁,行為人往往說其不知道,但是根據當時客觀情況來分析,有充分的事實證據能夠合理地證明行為人當時知道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在這種情況下,也應當認定行為人是明知而予以定罪。如果行為人由於過失或者確實不知道是上述犯罪所得而實施上述行為的,不構成本罪。

第二,在行為客體方面,是否為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果不是上述7種行為客體,也不能構成本罪。

洗錢罪既遂的認定

洗錢罪是行為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本罪的入罪無需情節和數額要求,只要行為人明知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施行相關行為,就構成洗錢犯罪的既遂。

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洗錢罪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

兩罪的相似之處在于行為人明知犯罪所得,仍然進行為其提供幫助的行為。兩罪的界限主要在於客體與行為對象上:洗錢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機關的管理秩序雙重客體,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是司法機關的管理活動;洗錢罪的行為對象是毒☆禁☆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七種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的行為對象則包括一切犯罪所得贓物。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洗錢罪與掩飾隱瞞所得收益罪兩罪,按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定罪量刑。

洗錢罪與“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

洗錢罪與相關上游共同犯罪的界限,最關鍵的是看事前有無通謀。如果行為人事前與“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謀,事後又實施了洗錢行為,則僅僅構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單獨成立洗錢罪。《刑法》156條對此作了注釋:“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其他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洗錢罪的處罰

有洗錢犯罪的,沒收實施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洗錢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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