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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從60個無罪案例看合同詐騙案的無罪辯護要點

中國詐騙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肖文彬律師(專注于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作者: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肖文彬、金翰明

前言

刑罰的功能在於懲罰犯罪與預防犯罪,但是刑罰手段的嚴厲性也對適用刑法提出了嚴格的定罪和量刑標準。對於市場化背景下的經濟活動,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規範調整的範圍,絕不能肆意的適用刑法及刑罰手段進行定罪處罰。

合同詐騙罪是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犯罪類型之一,

社會生活處處離不開合同行為,一旦出現合同糾紛,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體常會自我定義為“被害人”,尋求刑事手段處理,而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民事糾紛的區分界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存在一定的複雜疑難,缺乏一個權威、清晰的界定標準,這也是合同詐騙罪指控多發的重要原因。

如何對民事糾紛、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進行界定,

不僅關乎當事人合法權益,使無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錯誤追究,同時也是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維護司法機關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詐騙罪無罪辯護的核心是“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作為辯護律師,如何通過案件的事實與證據,來排除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同時,如何對司法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指控為合同詐騙罪的同類行為進行有效的無罪辯護,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

為此,筆者通過刑事審判參考、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無訟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收集了有效的合同詐騙罪無罪判例近200篇,選取其中有參考價值的判例60篇,通過無罪裁判要旨的分類整理,總結出如下幾類無罪辯點,以供參考。

目錄

一、主觀方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一)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罪的指控中,

從哪些關鍵點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商品的價格、品質等問題出現實質性爭議,不能協商解決,一方據此未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的,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2)更換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辭職、更換手機號碼等避而不見的躲債行為,不屬於刑法第224條規定的“關於逃避債務而‘逃匿’的情形”

(3)公司在成立時存在虛報註冊資本等情形,其後的交易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

(4)能夠還款而未還款,把資金挪作他用的行為是否必然屬於“非法佔有目的”下的合同詐騙罪?

(5)為應付追款,開具空頭支票搪塞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或票據詐騙罪?

(6)客觀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資金等行為,但提供了相應擔保的,應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7)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應著重審查未履行的原因,對於簽訂合同時有履行能力,因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依約履行的,應排除在合同詐騙罪之外

(8)對於履行困難或不能履行的,應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存在真實的履行行為、是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對於繼續履行合同的態度、是否存在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等行為,從而排除非法佔有目的

二、客觀方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一)從客觀行為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一方的實際投入已超出或與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相當的,應排除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行為人雖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行為,但該行為對合同的實際履行並未產生實質影響,且行為人亦未對取得的款項進行揮霍,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因果關係層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行為人雖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行為,但相對人並未因此陷入錯誤認識,其處分財產等行為系因自願或其他原因,相對人財產受損與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行為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四、“多重買賣”“一房二賣”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核心辯點

(一)行為人雖然存在簽訂多重買賣合同的情形,但簽訂合同時,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並且具有實際履行行為,應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外觀上的“雙重買賣”,實際其中一筆是名為買賣實為擔保的,不存在雙重買賣事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五、主客觀均不符合構成要件的無罪

六、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

正文

一、主觀層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合同詐騙罪及詐騙類犯罪的主觀認定,其核心是“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問題,故即使行為人在經濟往來中,客觀上存在一定形式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但根據案件事實、證據,能夠證明該行為不是基於“非法佔有目的”而實施的,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行為人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民事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罪是司法實務中最易混淆問題。在經濟往來中,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騙事實的合同行為均認定為犯罪,否則,既有違刑法“謙抑性”的要求,也對正常的市場行為產生桎梏。

民事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關鍵是“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通俗來說,民事欺詐中的行為人,是希望以“虛構、隱瞞”的欺騙行為,促成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並通過履行合同的行為取得相應的利益,行為人通常有實際履行的行為;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希望以欺騙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對方的某種處分、支付,而非法佔有對方處分、支付行為所指向的財物,取得利益,行為人通常無實際履行行為、或履行極少的合同義務。

1.陳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陳某某雖在與梁某某、張某某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欺詐的手段收取梁、張二人的款項,但其取得梁的款項後,將其中大部分款項用於經營工程建設專案,也按照與梁簽訂的合同條款安排了工程建設專案給梁承建,履行了雙方簽訂合同中的部分條款,並非用於揮霍或進行非法經營活動,也不是用於還債和個人生活開支;在取得張的款項後,其也將該款項投入雙方約定的工程項目中。事後雖被告沒有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梁、張二人的全部款項,但也陸續歸還了部分款項。對於被告收取梁、張二人的款項後是否用於揮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還債、個人生活開支及隱匿款項等事實,公訴機關未能舉證證實,因此在此案當中,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因證據不足不予採納。

2.洪某被控合同詐騙罪、職務侵佔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與香港F集團股權置換中確實存在虛列資產和隱瞞債務等行為。但縱觀本案的全部事實,應當認定該行為是屬經濟活動中的民事欺詐,而不是合同詐騙。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或者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對合同義務的絕大部分無履行誠意以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於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兩者的區別是:主觀目的不同,行為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作出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後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並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佔有對方財物。因此,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與F集團進行股權置換時,虛列部分資產、隱瞞部分銀行貸款債務,違反了其在置換合同附件中對F集團的某些承諾和保證。但是,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為了促使雙方達成股權置換協定,取得廈門H大飯店裝修及營運所需資金,目的是通過履行置換合同而使自己獲利,並非通過該欺瞞行為佔有F集團的財產。

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了本市黃河路**號、**號、興海路*號的土地使用權,開發建設“某某某花園社區”,並建成4棟高層住宅樓和1棟辦公樓,尚有1棟高層住宅樓未開工建設。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遷戶和普通購房戶的過程中,有將回遷安置房抵押給他人、銷售給普通購房戶,或與他人簽訂虛設拆遷安置協議後又將簽約房安置回遷戶、抵押給債權人、銷售給他人等的行為,對回遷戶、抵押權人、普通購房戶隱瞞了與另一方簽訂合同的事實,具有欺詐的行為,但其向絕大部分住戶交付房屋,在房屋相衝突時又為多數購房人、回遷戶調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時本案中涉案款項去向不明,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單位及王某某將借款、購房款、回遷戶交納的超面積款等予以揮霍或其他不正當支出,無法證實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合同詐騙罪指控中,從哪些關鍵點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商品的價格、品質等問題出現實質性爭議,不能協商解決,一方據此未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的,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

2.鐘德躍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鐘德躍與富康公司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施工過程中部分工程變更專案增加變更費用由誰承擔無法達成一致而產生的,在雙方多次交涉不能達成一致後,上訴人鐘德躍將相關材料運至深圳存放,此行為是鐘德躍對工程材料的臨時保管方式,並沒有進行變賣或者處分。且在將施工材料運離酒泉之前,為“保全證據”,及時申請酒泉誠信公證處對富康公司“兩館”工程進度及材料設備現狀進行了公證,並委託律師以富康公司違約為由向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說明鐘德躍欲通過法律程式來解決與富康公司之間的糾紛。

3.曾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通過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簽訂後,在一定程度上積極履行了其合同義務。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離開向某家,回到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並更換電話號碼,但上述行為是被告人曾某與向某因辣椒收購的品質、價格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發生的,且被告人曾某並沒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該行為不能認定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後,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的逃匿行為。

4.廖某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一、就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根據《合同》約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應當在收取貨物50天后支付貨款。廖某某提取貨物的時間分別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時間分別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據原審廖某某以往及當庭供述,未付貨款是因為貨物存在品質問題,買方廣州泰興公司要求退貨,其與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同意退貨,但同意可延遲六個月付款。兄弟G公司總經理王某某亦陳述廖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延長付款期限的要求,其同意推遲十天付款,最遲不能超過二十天。證人龍某某亦證實部分貨物確實存在品質問題。由於廖某某與王某某商議延期時未簽訂書面協議,現不能認定雙方協商延期的確切時間,但可以認定雙方因貨物存在品質問題,已就《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進行了變更。而另外兩批貨款是因為結帳時間未到,原審被告人也未收到買方董先生和蘇先生的貨款,而未與兄弟G公司結帳。故本院認為,本案中貨款的拖欠和爭議具有民事經濟糾紛的性質,兄弟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機關報案系過早採取刑事手段。

(2)更換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辭職、更換手機號碼等避而不見的躲債行為,不屬於刑法第224條規定的關於逃避債務而“逃匿”的情形

核心辯點:辦案機關通常以行為人存在“更換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辭職、更換手機號碼”等躲債行為,認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從而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幾類躲債行為與“逃匿”行為存在本質區別,逃匿行為通常伴隨著攜款潛逃、揮霍財物等行為,是一種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體現;而上述幾類單純的躲債行為,系因經營困難,一時無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對方的催債行為使行為人不得已採取的斡旋措施,行為人從本質上並無轉移財產、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等對履行合同能力產生實質影響的行為,因此,不能因為單純的躲債行為而認定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

2.劉文濤被判合同詐騙、職務侵佔、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再審(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劉文濤是否“屬於收受對方借款後逃匿”的情形。在重組無法推進後,吉林匯通公司打電話找劉文濤索要借款,再打電話找不到劉文濤後,於2003年7月報警。儘管劉文濤在此期間更換了電話號碼,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劉文濤還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過律師發表聲明,認為南洋公司的臨時股東大會和新的董事會組織及其決議均不合法,並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義,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變更登記違法為由向國家工商總局提起行政覆議。因此,單憑“劉文濤更換手機號碼”這一事實,不足以推定劉文濤是為了逃避債務而隱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關於“收受財產後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匯通公司沒有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向武漢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償還債務。

綜上,本院再審認為,申訴人劉文濤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劉文濤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3.曾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綜合全案的證據和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告人曾某從事蔬菜批發,在其他地方也曾種植收購過辣椒,在巴東縣清太坪鎮發展種植辣椒時,與向某簽訂了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長達十餘月的時間內,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了價值30200元的種子、價值9000元的農藥,本人並邀請他人進行了技術指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積極進行收購,分四次支付了96000元辣椒收購款。通過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簽訂後,在一定程度上積極履行了其合同義務。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離開向某家,回到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並更換電話號碼,但上述行為是被告人曾某與向某因辣椒收購的品質、價格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發生的,且被告人曾某並沒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該行為不能認定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後,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的逃匿行為。另外,到被告人曾某離開時,被告人曾某到底運走多少辣椒,除去其投入的費用、已付的辣椒款外,被告人曾某是否還欠已運走的辣椒款,欠多少已運走的辣椒款,並不確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還下欠已運走的辣椒款為151629.11元,證據不足。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主觀上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曾某與向某之間屬合同糾紛。被告人曾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宣告其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4.廖某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

裁判要旨: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為。原審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馬來西亞,于同年12月25日回國,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馬來西亞,于同年2月2日回國。據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中國Y馬來西亞有限公司於2007年8月10日向原審法院出具的《證明》及證人陳某、陳某某的證言,證實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廠在馬來西亞新開的PS版印刷器材廠,聘請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間前往馬來西亞説明從事銷售和技術服務,是Y公司派遣其去馬來西亞短期出差,系職務行為。故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馬來西亞難以認定是逃匿行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總經理王某某的陳述,延長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審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時間應推遲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報案了,是因為與廖某某的手機聯繫不上,但廖某某是因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馬來西亞未開通國際漫遊,以致手機無法聯繫,其與王某某於11月10日尚有聯繫。而如果按照原審被告人辯稱的延期時間為六個月,則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貨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實,亦無法證明其有逃匿的行為。經查明,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區下沙路XX號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與兄弟G公司談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與Z擔保(深圳)有限公司簽訂了《委託書》,委託該公司出售上述房產,並已作了公證。

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具有逃匿的行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5.王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最後,關於被告人王某到期沒有還款、李二某稱找不到王某、公訴機關指控其逃匿的問題。被告人王某當庭辯解稱,其曾陸續還款給李二某100余萬,當時也未離開天津,但由於李二某要求過高的還款數額,並為了追討剩餘款項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蹤其父母,其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於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間並不知道自己行為涉嫌犯罪,還委託其母親參加與李二某之間的民事訴訟,其行為不構成逃匿。根據王某的辯解及相關證人證言,結合在王某父母與李二某協商過程中雙方意見立場,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系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進行逃匿。

6.王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雖然三被害單位相關人員的陳述反映被告人不接電話或者關機,但根據蘇澤強的手機通話清單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機從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沒有取消該號碼,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獲前都是由其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電話或者關機。CNA公司的清盤人於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譯本既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也沒有具體寫明何時使用何種手段曾聯繫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證明其已窮盡了所有手段都無法聯絡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獲,因客觀情況使得清盤人無法聯絡被告人,另一董事蘇澤強曾於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聯繫朱某某、楊某某並歸還部分貨款,即二被害單位仍可與其取得聯繫,並非無法聯絡。另外,CNA公司於2012年2月21日申請清盤後,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並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獲,可見被告人沒有因CNA公司清盤而惡意逃避。綜上,證實被告人收受貨物後逃匿的證據不足。

7.張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二)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上訴人張某實施了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後逃匿的行為。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張某實施了收受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後,用於違法活動或是用於揮霍的行為。

如前所述,上訴人張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貨款後,並沒有將該款實際控制,而是當場將貨款交付給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貨款,是因為任某甲一方因價格問題無法依約履行合同,於次日將貨款退還給其。其在當時對該貨款是合法佔有。證人路某的證言、交城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關於王某所報案件的情況說明”證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縣公安局副局長康恩棟還與張某聯繫過。張某第一筆退款的時間是在4月15日,與上述兩人與其聯繫的時間僅相差幾天,且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4月27日)之前,故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上訴人張某實施了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後逃匿的行為。同時,在案證據也不能證明張某實施了收受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後,用於違法活動或是用於揮霍的行為。故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8.徐某旺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 3.關於徐某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的問題。經查,本案現有證據未能證實徐某旺以明顯低於成本價的價格大量拋售貨物,亦未能查明贓款贓物的具體去向。徐某旺拖欠報案人款項後雖有離開中山的躲債行為,但僅憑該點不足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

(3)公司在成立時存在虛報註冊資本等情形,其後的交易行為是否必然構成詐騙犯罪?

核心辯點:公司之前的虛報註冊資本等行為,不會必然導致公司對外合同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否成立應結合合同簽訂時及簽訂後的具體情況,對於該合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及是否存在實際履行行為進行界定。簡而言之,虛報註冊資本並不代表公司無經營、履行合同能力,不能以“虛報註冊資本”的行為推定公司的所有經營活動皆系“非法佔有目的”。

1.龔某被控合同詐騙、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4)能夠還款而未還款,把資金挪作他用的行為是否必然屬於非法佔有目的下的合同詐騙罪?

核心辯點:實務中的每一起無罪案例都不是抽象的,是具體的、可見並可感知的,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也不可能在理論上有精確無誤的界限,必須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從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事實與證據中得出結論。

能夠還款而未還款,資金挪作他用從常理上來看是一種不恰當的行為,但不必然構成犯罪。對於挪作他用,若並非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是為了正常的經營活動,或是為了創造履約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當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實推定出非法佔有目的,應界定為套用他人資金的經濟合同糾紛。

1.龔某被控合同詐騙、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對於被告人當時能夠歸還貨款而不予歸還卻挪作他用的行為,應認定為是一種套用他人資金的行為,從其使用該筆貨款的情況來看,其並不是揮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場上,且被告人也確實歸還了將近一半的貨款,從而說明被告人並非想長期非法佔有他人貨款,其進行的貨物買賣行為也不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綜合上述情況分析,說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為並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應屬於一起經濟糾紛。

(5)為應付追款,開具空頭支票搪塞的行為是否必然構成合同詐騙罪或票據詐騙罪?

核心辯點:行為人在取得合同利益後,因已方履行遇有困難,為解決一時的追款問題,開具空頭支票搪塞。對於合同詐騙的指控,行為人相應的合同利益已經取得,開具空頭支票非合同詐騙的實行行為;對於票據詐騙罪,開具空頭支票系屬臨時性的搪塞,是對追款行為臨時性的應對措施,並非為了最終“不履行”,若無其他情節予以證明,應認定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票據詐騙罪。

1.龔某被控合同詐騙、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對於被告人所開空頭支票問題,由於被告人事先已經獲得了廣東省R公司的貨物,只是在該公司一再追貨款的情況下才出此下策,以臨時應付,並不符合票據詐騙的特徵,且從廣東省R公司員工陳某的說明中可反映當時被告人開票據時已作了如何承兌的說明,並非故意欺騙。

(6)客觀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資金等行為,但提供了相應擔保的,應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核心辯點:行為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如虛構公司的經營狀況、履約能力),使合同相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單從該點來看,的確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要件的要素;但另一方面,行為人對於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實的、等價性的擔保,故即使行為人無法正常還款,合同的相對方仍可通過實現抵押權等擔保措施取得補償,其合同權益具有“保障”,行為人的該行為系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套用資金的行為。

1.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被告人唐某照、劉某和、范某輝作為S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S公司和H公司合作做鋼材生意的名義套取H公司的資金,但S公司在與H公司簽訂合同時提出了以S公司為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履行合同的抵押擔保,H公司也收下了該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後雙方簽訂了以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該抵押物作為H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對S公司連續發生的債權擔保,雙方還到有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S公司與H公司之間簽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S公司採取簽訂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資金的同時,又提供了抵押物作為擔保,可以看出S公司不具有非法佔有所套取H公司資金的目的。H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的鋼材時間是在2004年1月6日,而在此時間之前,H公司與武漢供應商已簽訂了七份採購合同,相應地與S公司簽訂了七份購銷合同,所以公訴機關對S公司以先履行小額合同的方法誘騙H公司繼續簽訂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照、劉某和、范某輝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將S公司所套取的H公司資金主要用於返還H公司和給本公司使用,三被告人沒有分贓,指控三被告人非法佔有了所套取的H公司資金的證據不足。僅僅從被告人唐某照、劉某和、範某輝採取簽訂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資金的行為來看,還不足以認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所套取資金的目的,故對公訴機關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詐騙犯罪既遂之後才簽訂的意見,不予採納。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照、劉某和、範某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的證據不足,對三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張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從主觀上看,按照民法“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張某事先已通過房屋租賃合同備案登記即租金收益擔保的方式,確保陳×一方投資的安全,一旦發生資金風險,陳×一方完全可以依據《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獲得救濟,陳×一方已支付的款項不是必然的損失,故難以認定張某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從客觀上看,張某提供的《短期資金頭寸拆借協定》和《借款協定》的真實性無法排除,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收購優力凱股權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陳×一方在2009年6月後就不再投資,原定5400萬元的投資僅支付了三分之一,張某於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審後選擇與其他公司合作,陳×一方從形式上看已經違約,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張某在合作過程中採用了欺騙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張某和陳×簽訂的一系列協議名為合作,實為借貸,在張某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雙方的債權債務糾紛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7)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應著重審查未履行的原因,對於簽訂合同時有履行能力,因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依約履行的,應排除在合同詐騙罪之外

核心辯點:未履行合同不等於合同詐騙罪。現實生活中,公司、企業在經營過程中遇有經營困難是極其正常的事情,故對於簽訂合同時其具有履約能力,在經營過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經營困難等客觀原因不能履行的,可見不履行非其主觀意願,不履行實屬無奈,因此對於合同詐騙罪的指控,可從不履行的客觀原因上,尋找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辯點。

1.廖某萬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上訴人廖某萬擔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經理期間,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GM公司簽訂了供應鉛精礦產品購銷合同。隨即,上訴人廖某萬到河南聯繫貨源。當上訴人廖某萬按約先付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2萬元作為貨款利息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沒有向上訴人廖某萬提供所需的全部資金,而只付給了部分貨款(15萬元)。上訴人廖某萬得到此款後又再次到河南聯繫並組織貨源。經檢驗,其貨源品質符合合同規定標準。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廖某萬沒有非法佔有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貨款的故意,也沒有虛構和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而是積極地想辦法去聯繫並組織貨源。只是由於其他客觀原因沒有履行合同,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上訴人廖某萬以該案不是合同詐騙,而是經濟合同糾紛。

2.陳某甲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據德惠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關於德惠市萬嘉米業有限公司申請抵押貸款450萬元的調查報告顯示:萬嘉米業占地面積 6380平方米(價值78萬),建築面積3855.25平方米(價值822萬)。該企業2012年末資產總額1748萬元,固定資產851萬元,流動資產897萬元,2012年實現淨利潤312萬元,該企業發展較好。現扣除流動資產,萬嘉米業還有價值900萬的土地及建築,扣除貸款450萬元,還有450萬元可用于償還農戶欠款。且開庭審理時,陳某甲辯稱其不欠個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萬元的貸款。現有證據認定陳某甲案發時已經嚴重資不抵債,無能力償還的證據不足;而且被告人陳某甲2013年收購農民水稻後,大部分發黴,導致低價出售賠錢,屬經營不善所為,沒有及時給付農民賣糧款是企業虧損所致,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甲系主觀上非法佔有,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3.晏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重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綜合全案事實、證據看,中創公司與政府簽訂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權,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將計畫中的專案建設發包收取保證金,收取的保證金用於了公司。由於招商最終未果的客觀原因,導致發包的工程項目不能進行。在中創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讓人返還保證金。因此,認定晏某以及中創公司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4.馬馳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間,2001年9月27日××站總經理范某因涉嫌詐騙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獲,副總經理張某1逃回老家東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張某1被取保後,要求杜某繼續供油,杜某提出先結帳再供油,但雙方對油價不統一,致使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范某遂於2002年4月向信陽市公安局報案,稱被杜某等人騙取其單位資金1887.36萬元。故合同並非杜某單方拒絕履行。

5.顏家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是我國目前關於合同詐騙罪認定的唯一法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方法”,應在實踐中通過主客觀統一的原則,通過行為人外在的行為、手段等客觀方面掌握其內在的主觀目的,結合上訴人的合同履行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不履約的原因、事後態度等幾方面因素考慮來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上訴人顏家立與新疆惠佳農林牧開發中心簽訂合同後,對該合同的履行持積極的態度。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顏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戶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後,有揮霍、攜款逃匿等行為的證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於客觀原因喪失了履約能力,導致無力歸還他人財物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故認定顏家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承包費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上訴人顏家立關於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採納。

6.劉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被告人劉某某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主觀目的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依據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簽訂的防洪除澇合同,該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內容,合同的實際施工人丁某某將合同的一部分標段轉包給劉某某,劉某某即在該河段清淤采沙,並向當地村委交納采沙費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觀上存在在該河段有事實上的采沙權和流轉權的認識。再次,被告人劉某某在與蓋某某等人簽訂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項後,仍然向當地村委交納采沙款,並在非法采沙行為受阻後,與蓋某某等人續簽了補充協定,約定了各自負責協調有關部門的關係,說明其主觀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圖,但由於合同的約定內容違法,導致合同實際無法履行。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8)對於履行困難或不能履行的,應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存在真實的履行行為、是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對於繼續履行合同的態度、是否存在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等行為,排除非法佔有目的。

核心辯點:不能履行,但存在實際履行行為+積極創造履行能力+無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無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1.曾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2.石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與梁某某、王某一簽訂土地轉讓合同,並約定違約責任。在履行過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倫農場繳納土地承包費,未獲得土地,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按合同的約定向相對方返還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並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費時,分期給付4萬元,並未逃避,亦未對承包費進行揮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觀上沒有通過簽訂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與梁某某、王某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石某某與李某某為交土地出讓金與高某某等三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詐行為,因為當時他並不能確定2013年開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時,他與李某某又與高某某等三人簽訂還款協議,並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從而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還款協議規定的時間履行債務,但是他於2013年5月23日登記註冊了綏化農墾益農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並在登記註冊之前就開始興建,其投資的數額遠遠高於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債務,應視為其積極創造履約能力,有償還能力。並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將承包費中的60萬元用於交納土地出讓金,10萬元用於企業的正常支出,該70萬元承包費沒有被二被告人揮霍,並且案發後,該承包費已經返還給高某某等三人,故不應認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過石某某與海倫農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認為石某某在海倫農場有土地,雖然李某某提出用轉讓土地取得承包費的辦法交納土地出讓金,但其並未與石某某勾結進行詐騙活動,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李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客觀方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刑法第224條規定了構成合同詐騙罪的5種情形,行為人不符合法定5種情形的行為,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認定: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司法實務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5種情形的認定,“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不能作為“口袋”,把經濟活動中但凡存在欺騙、隱瞞性質的合同行為均兜底,納入合同詐騙罪的外延中。“其他方法”必須是與前述4中方法具有等價性的詐騙行為,否則,不應視作合同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應適用民事法律規範調整。

(一)從客觀行為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一方的實際投入已超出或與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相當的,應排除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核心辯點:該辯點既是法律問題也是常識性問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即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目的,希望謀取對方的一定財物,而現實中存在把經濟合同糾紛錯誤的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情形,以下案例便是典型,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於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義務的範圍,顯然指控構成合同詐騙罪是有違常理的,也是錯誤的。

1.曾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

(二)行為人雖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行為,但該行為對合同的實際履行並未產生實質影響,且行為人亦未對取得的借款進行揮霍,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核心辯點:並非所有的欺騙行為皆屬於合同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暫且不論主觀方面的非法佔有目的,即使行為人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存在“虛構、隱瞞”的欺騙行為,但該行為需要達到使相對方產生認識錯誤,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並且該行為對合同的履行產生實質性影響,即相對方受到侵害或面臨被侵害的現實風險。

簡而言之,把“欺騙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實行行為,必須達到實行行為的要求,達到“實行行為”的“度”,行為人雖實施了欺騙行為,但對合同的實際履行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的,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1.劉忠志、劉劍波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本案被告人劉忠志、劉劍波因中志公司資金周轉不暢,遂與天源公司建立了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關係,其用以買賣形式的房屋客觀存在,且雙方到產權部門辦理了預售登記。嗣後,劉忠志、劉劍波亦按照合同約定在天源公司匯款後給付378萬元。依劉忠志和劉劍波供述,其將從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項用於宏達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設,而現有證據又不能證實劉忠志、劉劍波在取得款項後有挪作他用或無故揮霍等情形,故不能認定劉忠志和劉劍波從天源公司取得的錢款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劉忠志、劉劍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錢款時對天源公司隱瞞了相關房屋有抵押或頂賬等事實,但房屋產權從形式上並沒有受到限制,且從現有證據來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價較低,結合劉忠志、劉劍波將宏達三期6棟樓(扣除16戶)以18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後以宏達三期1號樓部分門企房接受清償債務的事實,亦不能確認劉忠志、劉劍波有非法佔有天源公司錢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並不認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訴機關將天源公司列為被害人並不適當。綜上,劉忠志、劉劍波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忠志、劉劍波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劉忠志、劉劍波的辯解及二辯護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應予採納。

因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依約履行的,應排除在合同詐騙罪之外

(8)對於履行困難或不能履行的,應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存在真實的履行行為、是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對於繼續履行合同的態度、是否存在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等行為,從而排除非法佔有目的

二、客觀方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一)從客觀行為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一方的實際投入已超出或與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相當的,應排除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行為人雖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行為,但該行為對合同的實際履行並未產生實質影響,且行為人亦未對取得的款項進行揮霍,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因果關係層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行為人雖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行為,但相對人並未因此陷入錯誤認識,其處分財產等行為系因自願或其他原因,相對人財產受損與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行為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四、“多重買賣”“一房二賣”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核心辯點

(一)行為人雖然存在簽訂多重買賣合同的情形,但簽訂合同時,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並且具有實際履行行為,應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外觀上的“雙重買賣”,實際其中一筆是名為買賣實為擔保的,不存在雙重買賣事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五、主客觀均不符合構成要件的無罪

六、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

正文

一、主觀層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合同詐騙罪及詐騙類犯罪的主觀認定,其核心是“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問題,故即使行為人在經濟往來中,客觀上存在一定形式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但根據案件事實、證據,能夠證明該行為不是基於“非法佔有目的”而實施的,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行為人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民事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罪是司法實務中最易混淆問題。在經濟往來中,不能把任何存在欺騙事實的合同行為均認定為犯罪,否則,既有違刑法“謙抑性”的要求,也對正常的市場行為產生桎梏。

民事欺詐行為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關鍵是“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通俗來說,民事欺詐中的行為人,是希望以“虛構、隱瞞”的欺騙行為,促成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並通過履行合同的行為取得相應的利益,行為人通常有實際履行的行為;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希望以欺騙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對方的某種處分、支付,而非法佔有對方處分、支付行為所指向的財物,取得利益,行為人通常無實際履行行為、或履行極少的合同義務。

1.陳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此案中,被告人陳某某雖在與梁某某、張某某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欺詐的手段收取梁、張二人的款項,但其取得梁的款項後,將其中大部分款項用於經營工程建設專案,也按照與梁簽訂的合同條款安排了工程建設專案給梁承建,履行了雙方簽訂合同中的部分條款,並非用於揮霍或進行非法經營活動,也不是用於還債和個人生活開支;在取得張的款項後,其也將該款項投入雙方約定的工程項目中。事後雖被告沒有按雙方約定期限歸還梁、張二人的全部款項,但也陸續歸還了部分款項。對於被告收取梁、張二人的款項後是否用於揮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還債、個人生活開支及隱匿款項等事實,公訴機關未能舉證證實,因此在此案當中,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意見,因證據不足不予採納。

2.洪某被控合同詐騙罪、職務侵佔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被告人洪某與香港F集團股權置換中確實存在虛列資產和隱瞞債務等行為。但縱觀本案的全部事實,應當認定該行為是屬經濟活動中的民事欺詐,而不是合同詐騙。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或者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對合同義務的絕大部分無履行誠意以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於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兩者的區別是:主觀目的不同,行為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作出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後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並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只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佔有對方財物。因此,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與F集團進行股權置換時,虛列部分資產、隱瞞部分銀行貸款債務,違反了其在置換合同附件中對F集團的某些承諾和保證。但是,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為了促使雙方達成股權置換協定,取得廈門H大飯店裝修及營運所需資金,目的是通過履行置換合同而使自己獲利,並非通過該欺瞞行為佔有F集團的財產。

3.某公司、王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青海某某公司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了本市黃河路**號、**號、興海路*號的土地使用權,開發建設“某某某花園社區”,並建成4棟高層住宅樓和1棟辦公樓,尚有1棟高層住宅樓未開工建設。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在安置回遷戶和普通購房戶的過程中,有將回遷安置房抵押給他人、銷售給普通購房戶,或與他人簽訂虛設拆遷安置協議後又將簽約房安置回遷戶、抵押給債權人、銷售給他人等的行為,對回遷戶、抵押權人、普通購房戶隱瞞了與另一方簽訂合同的事實,具有欺詐的行為,但其向絕大部分住戶交付房屋,在房屋相衝突時又為多數購房人、回遷戶調整住房,履行合同。同時本案中涉案款項去向不明,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單位及王某某將借款、購房款、回遷戶交納的超面積款等予以揮霍或其他不正當支出,無法證實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合同詐騙罪指控中,從哪些關鍵點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商品的價格、品質等問題出現實質性爭議,不能協商解決,一方據此未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的,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

2.鐘德躍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鐘德躍與富康公司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施工過程中部分工程變更專案增加變更費用由誰承擔無法達成一致而產生的,在雙方多次交涉不能達成一致後,上訴人鐘德躍將相關材料運至深圳存放,此行為是鐘德躍對工程材料的臨時保管方式,並沒有進行變賣或者處分。且在將施工材料運離酒泉之前,為“保全證據”,及時申請酒泉誠信公證處對富康公司“兩館”工程進度及材料設備現狀進行了公證,並委託律師以富康公司違約為由向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說明鐘德躍欲通過法律程式來解決與富康公司之間的糾紛。

3.曾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通過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簽訂後,在一定程度上積極履行了其合同義務。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離開向某家,回到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並更換電話號碼,但上述行為是被告人曾某與向某因辣椒收購的品質、價格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發生的,且被告人曾某並沒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該行為不能認定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後,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的逃匿行為。

4.廖某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一、就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根據《合同》約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應當在收取貨物50天后支付貨款。廖某某提取貨物的時間分別為2006年9月11日、9月16日、10月26日、10月30日,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時間分別為2006年11月1日、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0日。據原審廖某某以往及當庭供述,未付貨款是因為貨物存在品質問題,買方廣州泰興公司要求退貨,其與王某某交涉,王某某不同意退貨,但同意可延遲六個月付款。兄弟G公司總經理王某某亦陳述廖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延長付款期限的要求,其同意推遲十天付款,最遲不能超過二十天。證人龍某某亦證實部分貨物確實存在品質問題。由於廖某某與王某某商議延期時未簽訂書面協議,現不能認定雙方協商延期的確切時間,但可以認定雙方因貨物存在品質問題,已就《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進行了變更。而另外兩批貨款是因為結帳時間未到,原審被告人也未收到買方董先生和蘇先生的貨款,而未與兄弟G公司結帳。故本院認為,本案中貨款的拖欠和爭議具有民事經濟糾紛的性質,兄弟G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即付款期截止之前就向公安機關報案系過早採取刑事手段。

(2)更換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辭職、更換手機號碼等避而不見的躲債行為,不屬於刑法第224條規定的關於逃避債務而“逃匿”的情形

核心辯點:辦案機關通常以行為人存在“更換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辭職、更換手機號碼”等躲債行為,認定其符合刑法第224條規定“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從而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是上述幾類躲債行為與“逃匿”行為存在本質區別,逃匿行為通常伴隨著攜款潛逃、揮霍財物等行為,是一種根本性的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體現;而上述幾類單純的躲債行為,系因經營困難,一時無法履行、履行不能等,對方的催債行為使行為人不得已採取的斡旋措施,行為人從本質上並無轉移財產、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等對履行合同能力產生實質影響的行為,因此,不能因為單純的躲債行為而認定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

1.曾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

2.劉文濤被判合同詐騙、職務侵佔、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再審(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劉文濤是否“屬於收受對方借款後逃匿”的情形。在重組無法推進後,吉林匯通公司打電話找劉文濤索要借款,再打電話找不到劉文濤後,於2003年7月報警。儘管劉文濤在此期間更換了電話號碼,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劉文濤還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過律師發表聲明,認為南洋公司的臨時股東大會和新的董事會組織及其決議均不合法,並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義,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變更登記違法為由向國家工商總局提起行政覆議。因此,單憑“劉文濤更換手機號碼”這一事實,不足以推定劉文濤是為了逃避債務而隱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關於“收受財產後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匯通公司沒有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向武漢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償還債務。

綜上,本院再審認為,申訴人劉文濤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劉文濤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3.曾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綜合全案的證據和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告人曾某從事蔬菜批發,在其他地方也曾種植收購過辣椒,在巴東縣清太坪鎮發展種植辣椒時,與向某簽訂了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長達十餘月的時間內,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了價值30200元的種子、價值9000元的農藥,本人並邀請他人進行了技術指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積極進行收購,分四次支付了96000元辣椒收購款。通過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人曾某在合同簽訂後,在一定程度上積極履行了其合同義務。2014年9月,被告人曾某未告知向某離開向某家,回到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並更換電話號碼,但上述行為是被告人曾某與向某因辣椒收購的品質、價格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發生的,且被告人曾某並沒有到其他地方故意躲避,故被告人曾某的該行為不能認定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後,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的逃匿行為。另外,到被告人曾某離開時,被告人曾某到底運走多少辣椒,除去其投入的費用、已付的辣椒款外,被告人曾某是否還欠已運走的辣椒款,欠多少已運走的辣椒款,並不確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還下欠已運走的辣椒款為151629.11元,證據不足。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主觀上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曾某與向某之間屬合同糾紛。被告人曾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宣告其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4.廖某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

裁判要旨: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為。原審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馬來西亞,于同年12月25日回國,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馬來西亞,于同年2月2日回國。據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中國Y馬來西亞有限公司於2007年8月10日向原審法院出具的《證明》及證人陳某、陳某某的證言,證實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廠在馬來西亞新開的PS版印刷器材廠,聘請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間前往馬來西亞説明從事銷售和技術服務,是Y公司派遣其去馬來西亞短期出差,系職務行為。故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馬來西亞難以認定是逃匿行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總經理王某某的陳述,延長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審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時間應推遲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報案了,是因為與廖某某的手機聯繫不上,但廖某某是因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馬來西亞未開通國際漫遊,以致手機無法聯繫,其與王某某於11月10日尚有聯繫。而如果按照原審被告人辯稱的延期時間為六個月,則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貨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實,亦無法證明其有逃匿的行為。經查明,原審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區下沙路XX號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與兄弟G公司談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與Z擔保(深圳)有限公司簽訂了《委託書》,委託該公司出售上述房產,並已作了公證。

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原審被告人廖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具有逃匿的行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5.王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最後,關於被告人王某到期沒有還款、李二某稱找不到王某、公訴機關指控其逃匿的問題。被告人王某當庭辯解稱,其曾陸續還款給李二某100余萬,當時也未離開天津,但由於李二某要求過高的還款數額,並為了追討剩餘款項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蹤其父母,其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於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間並不知道自己行為涉嫌犯罪,還委託其母親參加與李二某之間的民事訴訟,其行為不構成逃匿。根據王某的辯解及相關證人證言,結合在王某父母與李二某協商過程中雙方意見立場,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系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進行逃匿。

6.王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雖然三被害單位相關人員的陳述反映被告人不接電話或者關機,但根據蘇澤強的手機通話清單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機從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沒有取消該號碼,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獲前都是由其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電話或者關機。CNA公司的清盤人於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譯本既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也沒有具體寫明何時使用何種手段曾聯繫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證明其已窮盡了所有手段都無法聯絡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獲,因客觀情況使得清盤人無法聯絡被告人,另一董事蘇澤強曾於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聯繫朱某某、楊某某並歸還部分貨款,即二被害單位仍可與其取得聯繫,並非無法聯絡。另外,CNA公司於2012年2月21日申請清盤後,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並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獲,可見被告人沒有因CNA公司清盤而惡意逃避。綜上,證實被告人收受貨物後逃匿的證據不足。

7.張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二)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上訴人張某實施了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後逃匿的行為。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張某實施了收受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後,用於違法活動或是用於揮霍的行為。

如前所述,上訴人張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貨款後,並沒有將該款實際控制,而是當場將貨款交付給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貨款,是因為任某甲一方因價格問題無法依約履行合同,於次日將貨款退還給其。其在當時對該貨款是合法佔有。證人路某的證言、交城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出具的“關於王某所報案件的情況說明”證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縣公安局副局長康恩棟還與張某聯繫過。張某第一筆退款的時間是在4月15日,與上述兩人與其聯繫的時間僅相差幾天,且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4月27日)之前,故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上訴人張某實施了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後逃匿的行為。同時,在案證據也不能證明張某實施了收受當事人給付的貨款後,用於違法活動或是用於揮霍的行為。故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8.徐某旺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 3.關於徐某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犯罪故意的問題。經查,本案現有證據未能證實徐某旺以明顯低於成本價的價格大量拋售貨物,亦未能查明贓款贓物的具體去向。徐某旺拖欠報案人款項後雖有離開中山的躲債行為,但僅憑該點不足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

(3)公司在成立時存在虛報註冊資本等情形,其後的交易行為是否必然構成詐騙犯罪?

核心辯點:公司之前的虛報註冊資本等行為,不會必然導致公司對外合同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否成立應結合合同簽訂時及簽訂後的具體情況,對於該合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及是否存在實際履行行為進行界定。簡而言之,虛報註冊資本並不代表公司無經營、履行合同能力,不能以“虛報註冊資本”的行為推定公司的所有經營活動皆系“非法佔有目的”。

1.龔某被控合同詐騙、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4)能夠還款而未還款,把資金挪作他用的行為是否必然屬於非法佔有目的下的合同詐騙罪?

核心辯點:實務中的每一起無罪案例都不是抽象的,是具體的、可見並可感知的,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也不可能在理論上有精確無誤的界限,必須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從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事實與證據中得出結論。

能夠還款而未還款,資金挪作他用從常理上來看是一種不恰當的行為,但不必然構成犯罪。對於挪作他用,若並非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是為了正常的經營活動,或是為了創造履約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當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實推定出非法佔有目的,應界定為套用他人資金的經濟合同糾紛。

1.龔某被控合同詐騙、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對於被告人當時能夠歸還貨款而不予歸還卻挪作他用的行為,應認定為是一種套用他人資金的行為,從其使用該筆貨款的情況來看,其並不是揮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場上,且被告人也確實歸還了將近一半的貨款,從而說明被告人並非想長期非法佔有他人貨款,其進行的貨物買賣行為也不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綜合上述情況分析,說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為並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應屬於一起經濟糾紛。

(5)為應付追款,開具空頭支票搪塞的行為是否必然構成合同詐騙罪或票據詐騙罪?

核心辯點:行為人在取得合同利益後,因已方履行遇有困難,為解決一時的追款問題,開具空頭支票搪塞。對於合同詐騙的指控,行為人相應的合同利益已經取得,開具空頭支票非合同詐騙的實行行為;對於票據詐騙罪,開具空頭支票系屬臨時性的搪塞,是對追款行為臨時性的應對措施,並非為了最終“不履行”,若無其他情節予以證明,應認定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票據詐騙罪。

1.龔某被控合同詐騙、虛報註冊資本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對於被告人所開空頭支票問題,由於被告人事先已經獲得了廣東省R公司的貨物,只是在該公司一再追貨款的情況下才出此下策,以臨時應付,並不符合票據詐騙的特徵,且從廣東省R公司員工陳某的說明中可反映當時被告人開票據時已作了如何承兌的說明,並非故意欺騙。

(6)客觀上存在以合同的方式套取資金等行為,但提供了相應擔保的,應認定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核心辯點:行為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如虛構公司的經營狀況、履約能力),使合同相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單從該點來看,的確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要件的要素;但另一方面,行為人對於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實的、等價性的擔保,故即使行為人無法正常還款,合同的相對方仍可通過實現抵押權等擔保措施取得補償,其合同權益具有“保障”,行為人的該行為系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套用資金的行為。

1.唐某照等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被告人唐某照、劉某和、范某輝作為S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S公司和H公司合作做鋼材生意的名義套取H公司的資金,但S公司在與H公司簽訂合同時提出了以S公司為土地使用者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履行合同的抵押擔保,H公司也收下了該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後雙方簽訂了以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以該抵押物作為H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對S公司連續發生的債權擔保,雙方還到有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S公司與H公司之間簽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S公司採取簽訂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資金的同時,又提供了抵押物作為擔保,可以看出S公司不具有非法佔有所套取H公司資金的目的。H公司收到第一份合同的鋼材時間是在2004年1月6日,而在此時間之前,H公司與武漢供應商已簽訂了七份採購合同,相應地與S公司簽訂了七份購銷合同,所以公訴機關對S公司以先履行小額合同的方法誘騙H公司繼續簽訂合同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唐某照、劉某和、范某輝作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將S公司所套取的H公司資金主要用於返還H公司和給本公司使用,三被告人沒有分贓,指控三被告人非法佔有了所套取的H公司資金的證據不足。僅僅從被告人唐某照、劉某和、範某輝採取簽訂合同的方式套取H公司資金的行為來看,還不足以認定三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所套取資金的目的,故對公訴機關提出抵押合同是在三被告人的合同詐騙犯罪既遂之後才簽訂的意見,不予採納。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照、劉某和、範某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的證據不足,對三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2.張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從主觀上看,按照民法“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張某事先已通過房屋租賃合同備案登記即租金收益擔保的方式,確保陳×一方投資的安全,一旦發生資金風險,陳×一方完全可以依據《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獲得救濟,陳×一方已支付的款項不是必然的損失,故難以認定張某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從客觀上看,張某提供的《短期資金頭寸拆借協定》和《借款協定》的真實性無法排除,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收購優力凱股權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陳×一方在2009年6月後就不再投資,原定5400萬元的投資僅支付了三分之一,張某於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審後選擇與其他公司合作,陳×一方從形式上看已經違約,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張某在合作過程中採用了欺騙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的相關司法解釋,張某和陳×簽訂的一系列協議名為合作,實為借貸,在張某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雙方的債權債務糾紛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7)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應著重審查未履行的原因,對於簽訂合同時有履行能力,因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依約履行的,應排除在合同詐騙罪之外

核心辯點:未履行合同不等於合同詐騙罪。現實生活中,公司、企業在經營過程中遇有經營困難是極其正常的事情,故對於簽訂合同時其具有履約能力,在經營過程中,遇有不可抗力或經營困難等客觀原因不能履行的,可見不履行非其主觀意願,不履行實屬無奈,因此對於合同詐騙罪的指控,可從不履行的客觀原因上,尋找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辯點。

1.廖某萬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上訴人廖某萬擔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經理期間,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GM公司簽訂了供應鉛精礦產品購銷合同。隨即,上訴人廖某萬到河南聯繫貨源。當上訴人廖某萬按約先付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2萬元作為貨款利息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沒有向上訴人廖某萬提供所需的全部資金,而只付給了部分貨款(15萬元)。上訴人廖某萬得到此款後又再次到河南聯繫並組織貨源。經檢驗,其貨源品質符合合同規定標準。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廖某萬沒有非法佔有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貨款的故意,也沒有虛構和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而是積極地想辦法去聯繫並組織貨源。只是由於其他客觀原因沒有履行合同,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上訴人廖某萬以該案不是合同詐騙,而是經濟合同糾紛。

2.陳某甲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據德惠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關於德惠市萬嘉米業有限公司申請抵押貸款450萬元的調查報告顯示:萬嘉米業占地面積 6380平方米(價值78萬),建築面積3855.25平方米(價值822萬)。該企業2012年末資產總額1748萬元,固定資產851萬元,流動資產897萬元,2012年實現淨利潤312萬元,該企業發展較好。現扣除流動資產,萬嘉米業還有價值900萬的土地及建築,扣除貸款450萬元,還有450萬元可用于償還農戶欠款。且開庭審理時,陳某甲辯稱其不欠個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萬元的貸款。現有證據認定陳某甲案發時已經嚴重資不抵債,無能力償還的證據不足;而且被告人陳某甲2013年收購農民水稻後,大部分發黴,導致低價出售賠錢,屬經營不善所為,沒有及時給付農民賣糧款是企業虧損所致,不能認定被告人陳某甲系主觀上非法佔有,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3.晏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重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綜合全案事實、證據看,中創公司與政府簽訂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權,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將計畫中的專案建設發包收取保證金,收取的保證金用於了公司。由於招商最終未果的客觀原因,導致發包的工程項目不能進行。在中創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讓人返還保證金。因此,認定晏某以及中創公司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4.馬馳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間,2001年9月27日××站總經理范某因涉嫌詐騙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獲,副總經理張某1逃回老家東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張某1被取保後,要求杜某繼續供油,杜某提出先結帳再供油,但雙方對油價不統一,致使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范某遂於2002年4月向信陽市公安局報案,稱被杜某等人騙取其單位資金1887.36萬元。故合同並非杜某單方拒絕履行。

5.顏家立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是我國目前關於合同詐騙罪認定的唯一法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方法”,應在實踐中通過主客觀統一的原則,通過行為人外在的行為、手段等客觀方面掌握其內在的主觀目的,結合上訴人的合同履行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不履約的原因、事後態度等幾方面因素考慮來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上訴人顏家立與新疆惠佳農林牧開發中心簽訂合同後,對該合同的履行持積極的態度。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顏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戶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後,有揮霍、攜款逃匿等行為的證據。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於客觀原因喪失了履約能力,導致無力歸還他人財物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故認定顏家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承包費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上訴人顏家立關於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採納。

6.劉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被告人劉某某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主觀目的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劉某某在涉案河段采沙,依據的是聚成公司和文登市水利局簽訂的防洪除澇合同,該合同有清淤的施工內容,合同的實際施工人丁某某將合同的一部分標段轉包給劉某某,劉某某即在該河段清淤采沙,並向當地村委交納采沙費用,因此,不排除其主觀上存在在該河段有事實上的采沙權和流轉權的認識。再次,被告人劉某某在與蓋某某等人簽訂合同收取大部分款項後,仍然向當地村委交納采沙款,並在非法采沙行為受阻後,與蓋某某等人續簽了補充協定,約定了各自負責協調有關部門的關係,說明其主觀上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意圖,但由於合同的約定內容違法,導致合同實際無法履行。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關於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8)對於履行困難或不能履行的,應著重審查行為人是否存在真實的履行行為、是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對於繼續履行合同的態度、是否存在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等行為,排除非法佔有目的。

核心辯點:不能履行,但存在實際履行行為+積極創造履行能力+無攜款潛逃、揮霍財產=無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1.曾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判決書

2.石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與梁某某、王某一簽訂土地轉讓合同,並約定違約責任。在履行過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倫農場繳納土地承包費,未獲得土地,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按合同的約定向相對方返還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願意承擔違約責任,並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費時,分期給付4萬元,並未逃避,亦未對承包費進行揮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觀上沒有通過簽訂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與梁某某、王某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石某某與李某某為交土地出讓金與高某某等三人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詐行為,因為當時他並不能確定2013年開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時,他與李某某又與高某某等三人簽訂還款協議,並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從而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還款協議規定的時間履行債務,但是他於2013年5月23日登記註冊了綏化農墾益農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並在登記註冊之前就開始興建,其投資的數額遠遠高於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債務,應視為其積極創造履約能力,有償還能力。並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將承包費中的60萬元用於交納土地出讓金,10萬元用於企業的正常支出,該70萬元承包費沒有被二被告人揮霍,並且案發後,該承包費已經返還給高某某等三人,故不應認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過石某某與海倫農場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認為石某某在海倫農場有土地,雖然李某某提出用轉讓土地取得承包費的辦法交納土地出讓金,但其並未與石某某勾結進行詐騙活動,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李某某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客觀方面的無罪判例裁判要旨及辯點:

刑法第224條規定了構成合同詐騙罪的5種情形,行為人不符合法定5種情形的行為,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認定: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司法實務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第5種情形的認定,“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不能作為“口袋”,把經濟活動中但凡存在欺騙、隱瞞性質的合同行為均兜底,納入合同詐騙罪的外延中。“其他方法”必須是與前述4中方法具有等價性的詐騙行為,否則,不應視作合同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應適用民事法律規範調整。

(一)從客觀行為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一方的實際投入已超出或與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相當的,應排除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核心辯點:該辯點既是法律問題也是常識性問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即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目的,希望謀取對方的一定財物,而現實中存在把經濟合同糾紛錯誤的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情形,以下案例便是典型,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於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甚至投入部分已超出其合同義務的範圍,顯然指控構成合同詐騙罪是有違常理的,也是錯誤的。

1.曾某被判合同詐騙罪一案二審裁定書

(二)行為人雖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行為,但該行為對合同的實際履行並未產生實質影響,且行為人亦未對取得的借款進行揮霍,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核心辯點:並非所有的欺騙行為皆屬於合同詐騙罪的實行行為。暫且不論主觀方面的非法佔有目的,即使行為人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存在“虛構、隱瞞”的欺騙行為,但該行為需要達到使相對方產生認識錯誤,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並且該行為對合同的履行產生實質性影響,即相對方受到侵害或面臨被侵害的現實風險。

簡而言之,把“欺騙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實行行為,必須達到實行行為的要求,達到“實行行為”的“度”,行為人雖實施了欺騙行為,但對合同的實際履行不會產生實質性影響的,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1.劉忠志、劉劍波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本案被告人劉忠志、劉劍波因中志公司資金周轉不暢,遂與天源公司建立了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關係,其用以買賣形式的房屋客觀存在,且雙方到產權部門辦理了預售登記。嗣後,劉忠志、劉劍波亦按照合同約定在天源公司匯款後給付378萬元。依劉忠志和劉劍波供述,其將從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項用於宏達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設,而現有證據又不能證實劉忠志、劉劍波在取得款項後有挪作他用或無故揮霍等情形,故不能認定劉忠志和劉劍波從天源公司取得的錢款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劉忠志、劉劍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錢款時對天源公司隱瞞了相關房屋有抵押或頂賬等事實,但房屋產權從形式上並沒有受到限制,且從現有證據來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價較低,結合劉忠志、劉劍波將宏達三期6棟樓(扣除16戶)以18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後以宏達三期1號樓部分門企房接受清償債務的事實,亦不能確認劉忠志、劉劍波有非法佔有天源公司錢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並不認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訴機關將天源公司列為被害人並不適當。綜上,劉忠志、劉劍波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忠志、劉劍波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劉忠志、劉劍波的辯解及二辯護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應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