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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1號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3月21日通過, 現予公佈,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21日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徵兵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條例中補充:“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兵役登記

第三章 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新兵審定

第四章 交接、運輸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五章 優待和安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二、將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兵役登記應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 ”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適齡男性公民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 登陸全國徵兵報名官方網站或者攜帶本人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和學歷證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記站辦理登記手續, 領取兵役證。 ”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體格檢查工作計畫, 抽調醫務人員經過培訓從事體格檢查工作, 並檢查、指導下一級體格檢查工作, 組織做好條件兵(含身體條件兵和政治條件兵)的體格檢查複查和普通兵的體格檢查抽查工作。

“潛艇人員、水面艦艇人員、坦克乘員、空降兵以及其他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的身體條件兵的體格檢查工作,

應當吸收接兵部隊醫師參加。 接兵部隊醫師的主要職責是參加主檢室的工作和對預定的新兵進行必要的病史調查。 ”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新兵審定必須堅持集體審定的原則。 在審定新兵時, 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在徵兵領導小組的領導下, 召集體格檢查、政治考核等小組負責人和條件兵接兵部隊人員, 對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的應徵公民進行全面衡量, 擇優批准政治思想好、身體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現役。

“應徵公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單位應當將批准入伍的公民資訊向社會公佈。 ”

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新兵入伍後,

經部隊體格複查和政治複審不合格的, 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可以退回。 對部隊退回的新兵, 屬體格複查不合格的, 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組織覆核。 覆核合格的, 回部隊繼續服役;不合格的, 退回原單位或者原徵集地。 退兵後不再補換。

“新兵入伍後, 拒絕服兵役被部隊退回的, 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組織覆核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

七、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義務兵家庭優待金通過財政預算安排, 由義務兵入伍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標準發放。 本科畢業生、大專畢業生、在校大學生應徵入伍的,

其家庭優待金在應當享受的標準基礎上, 每年分別增發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 ”

八、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對在邊防、海防、高原等條件艱苦地區服現役, 以及在服役期間個人榮立三等功的義務兵, 當年應當增發不低於其家庭優待金的百分之二十;榮立二等功的義務兵, 當年應當增發不低於其家庭優待金的百分之五十;榮立一等功的義務兵, 當年應當增發不低於其家庭優待金的百分之百;榮獲軍隊戰區(原大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義務兵, 增發百分之二百;榮獲中央軍委授予榮譽稱號的義務兵, 增發百分之三百。

“對直接徵集進藏、進疆服現役的義務兵, 其家庭優待金的發放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九、刪除第二十七條。

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修改為:“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青年入伍, 原單位應當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 服役期間原單位應當繼續為其辦理正常的工資晉級手續;實行聘用制的, 聘用期滿後, 應當順延聘用期。 ”

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 修改為:“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 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排就業。 入伍前是在職職工的, 原則上回原單位工作。 原單位分立的, 由其在分立後的單位中自主選擇;原單位合併的, 回合並後的單位工作;原單位解散、破產或者被撤銷不能安排就業的, 由上一級主管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安置。

“退役士兵自主就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上的優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就業諮詢、就業資訊和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間,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準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各單位必須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

十二、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適齡男性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應徵公民無正當理由拒絕、逃避體格檢查或者徵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拒不改正的,不得被錄取為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兩年內不得出國、出境或者升學,並作為嚴重失信行為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應徵公民入伍後至授予軍銜前,拒絕服兵役被部隊退回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以當地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不得被錄取為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兩年內不得出國、出境或者升學,並作為嚴重失信行為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洩露徵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考核材料、假學歷、假年齡、假戶籍、假體格檢查診斷書等虛假證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徵兵工作人員怠忽職守,使不合格人員徵集入伍的。”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截留、挪用家庭優待金、一次性經濟補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新兵審定”;第一條中“《徵兵工作條例》”修改為“國務院《徵兵工作條例》”,“法規”修改為“行政法規”;刪除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監察”、“行政”;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工商”後補充“市場和品質監管”,“人事、勞動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第十四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政治審查”修改為“政治考核”;第二十條中的“體格檢查”修改為“參加體格檢查”;第二十二條中的“1天”修改為“一日”;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優待金”修改為“家庭優待金”;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其中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其中的“18周歲至22周歲”修改為“十八周歲至二十二周歲”。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徵兵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佈。

由上一級主管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安置。

“退役士兵自主就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政策上的優惠。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就業諮詢、就業資訊和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間,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準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各單位必須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

十二、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 適齡男性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應徵公民無正當理由拒絕、逃避體格檢查或者徵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拒不改正的,不得被錄取為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兩年內不得出國、出境或者升學,並作為嚴重失信行為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應徵公民入伍後至授予軍銜前,拒絕服兵役被部隊退回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處以當地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不得被錄取為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兩年內不得出國、出境或者升學,並作為嚴重失信行為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洩露徵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考核材料、假學歷、假年齡、假戶籍、假體格檢查診斷書等虛假證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徵兵工作人員怠忽職守,使不合格人員徵集入伍的。”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截留、挪用家庭優待金、一次性經濟補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和新兵審定”;第一條中“《徵兵工作條例》”修改為“國務院《徵兵工作條例》”,“法規”修改為“行政法規”;刪除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監察”、“行政”;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計生”,“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工商”後補充“市場和品質監管”,“人事、勞動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第十四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政治審查”修改為“政治考核”;第二十條中的“體格檢查”修改為“參加體格檢查”;第二十二條中的“1天”修改為“一日”;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優待金”修改為“家庭優待金”;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其中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其中的“18周歲至22周歲”修改為“十八周歲至二十二周歲”。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徵兵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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