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池與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濟甯市任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魯0811民初1366號
原告李池, 男, 1982年12月28日出生, 漢族, 住濟甯市任城區。
委託代理人杭士景(特別授權), 山東開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影(特別授權), 男, 1990年5月10日出生, 漢族, 住山東省濟甯市任城區。
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 住所地濟甯市太白中路29號。
負責人王學成, 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倪軍(特別授權), 山東慧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池與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後, 依法由審判員李建兵獨任審判,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池的委託代理人杭士景、李影, 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倪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李池訴稱, 原告自2009年開始使用155××××3456的手機號碼, 原、被告之間建立了雙向服務合同關係, 期間原告一直按時繳納話費, 從未出現違約。 2015年12月2日, 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知情的前提下, 無故註銷了原告正常使用的155××××3456手機號碼, 致使原告生活中親朋好友聯繫不上, 尤其是商業活動造成很大經濟損失, 致使原告的信譽誠信受到很大的影響。 為此原告曾向被告主張權利, 經交涉, 原被告在沒有達成任何協定的前提下, 被告單方面于2015年12月17日又恢復了原告155××××3456手機號碼的使用。 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其在電信服務中的特權地位, 未經合同對方當事人原告的同意, 隨意的更改服務合同, 銷號、複號, 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利益。
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辯稱, 1、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雙方之間系電信服務合同關係, 在原告反映銷號後, 被告及時為其辦理了複通及補卡手續, 被告盡到了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義務, 即使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 只是承擔合同違約責任。 2、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一萬元數額過高, 應當以原告的實際損失為限。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
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經質證認為, 對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對證據4錄音材料一份、證據5客戶資料綜合查詢五份、證據6調解意見書一份的真實性無異議, 但是被告在2015年12月17日為其進行複機、補卡是為了減少原告的損失, 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 這一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利益的侵害。 對證據7中複印費單據真實性有異議, 該單據不是法定的結算憑證而且也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對誤工費證明材料一組,誤工費屬於間接損失,而且原告只是電話號碼被停機,不會導致其產生誤工費用,且該誤工證明為李影的誤工證明,誤工證明的時間長達2周,不具有合理性,不屬於原告合理的損害範圍。
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證據1、2、3、4、5、6,被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有異議複印單據雖不是正規發票,但結合原告整理的錄間書面材材,能夠證據原告確實支付了打字複印費,對原告支付62元的複印、刻盤費用的真實性,本院予以採信,對於原告提交的李影的誤工證明,李影不是原告,本院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池于2009年11月9日在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辦理簽訂了“WCDMA(3G)126元A商用基本套餐入網協議”,原告在被告處辦理了手機號業務,號碼為155××××3456,原、被告之間建立了雙向服務合同關係,期間原告一直按時繳納話費,從未出現違約。2015年12月2日,被告註銷了原告155××××3456手機號碼,後於2015年12月17日又恢復155××××3456手機號碼的使用。雙方釀成服務合同糾紛,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李池與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雙方簽訂的“WCDMA(3G)126元A商用基本套餐入網協定”,雙方建立了服務合同,應受到合同法律法規的規範。該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嚴格遵照執行。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在原告沒有違約的情況下,對原告正常使用的手機號155××××3456銷號,構成合同違約,應退還在銷號期間的電信費用,並賠償原告維權而需要支出的合理費用及誤工費等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該條規定的損失包括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積極損失亦稱實際損失,是指現有財產實際的、直接的、自然的損失,消極損失亦稱可得利益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李池主張的費用及誤工損失,原告提交的62複印、刻盤費用是原告發生糾紛實際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誤工費未提交證明,提交的李影的誤工證明與本案無關,本院對原告要求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雙方系合同糾紛,不能適用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省級報紙上以不低於100字版面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甯市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李池的經濟損失123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電信費用61元,複印、刻盤費用62元);
二、駁回原告李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與原告李池平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張亞沖
該單據不是法定的結算憑證而且也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對誤工費證明材料一組,誤工費屬於間接損失,而且原告只是電話號碼被停機,不會導致其產生誤工費用,且該誤工證明為李影的誤工證明,誤工證明的時間長達2周,不具有合理性,不屬於原告合理的損害範圍。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證據1、2、3、4、5、6,被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有異議複印單據雖不是正規發票,但結合原告整理的錄間書面材材,能夠證據原告確實支付了打字複印費,對原告支付62元的複印、刻盤費用的真實性,本院予以採信,對於原告提交的李影的誤工證明,李影不是原告,本院對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池于2009年11月9日在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辦理簽訂了“WCDMA(3G)126元A商用基本套餐入網協議”,原告在被告處辦理了手機號業務,號碼為155××××3456,原、被告之間建立了雙向服務合同關係,期間原告一直按時繳納話費,從未出現違約。2015年12月2日,被告註銷了原告155××××3456手機號碼,後於2015年12月17日又恢復155××××3456手機號碼的使用。雙方釀成服務合同糾紛,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李池與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雙方簽訂的“WCDMA(3G)126元A商用基本套餐入網協定”,雙方建立了服務合同,應受到合同法律法規的規範。該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嚴格遵照執行。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在原告沒有違約的情況下,對原告正常使用的手機號155××××3456銷號,構成合同違約,應退還在銷號期間的電信費用,並賠償原告維權而需要支出的合理費用及誤工費等經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該條規定的損失包括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積極損失亦稱實際損失,是指現有財產實際的、直接的、自然的損失,消極損失亦稱可得利益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李池主張的費用及誤工損失,原告提交的62複印、刻盤費用是原告發生糾紛實際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誤工費未提交證明,提交的李影的誤工證明與本案無關,本院對原告要求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雙方系合同糾紛,不能適用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原告要求被告省級報紙上以不低於100字版面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甯市分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李池的經濟損失123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電信費用61元,複印、刻盤費用62元);
二、駁回原告李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有限公司濟寧市分公司與原告李池平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張亞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