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鐘某與林某於1972年6月28日登記結婚。 1996年7月22日, 鐘某與林某簽訂《離婚協議書》, 載明:現雙方同意辦理離婚手續;上杭縣城關和平路121號房屋歸女方所有;但只准居住, 不准轉賣。 1996年8月7日, 鐘某與林某辦理離婚手續, 《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的內容體現鐘某與林某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同意准予離婚。
之後, 王某與林某因股權轉讓合同發生糾紛而提起訴訟, 法院裁定查封了林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杭縣和平路121號房產。 2011年12月15日, 法院作出判決, 判令林某應返還王某已支付的轉讓款750余萬美元。 判決生效後,
訟爭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 載明房產來源為新建, 建成年份1996年, 同時房產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與《房屋所有權證》所附平面圖內容與《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平面圖內容一致。
2013年12月5日, 鐘某以訴爭房產系其所有為由, 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 請求法院中止對該房產的執行並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措施。
執行法院認為, 訟爭房產至今仍登記在林某名下, 尚未變更登記為案外人鐘某, 故上述房產的物權未發生變動, 應仍為林某所有。
鐘某不服, 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停止對位於上杭縣和平路121號房產的執行;駁回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文書認為: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鐘某與林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 鐘某與林某解除婚姻關係及有關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 二、鐘某與林某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訴爭房屋的全部歸鐘某所有。 尤其是, 在《離婚協議書》簽訂之後, 鐘某也一直實際佔有、使用了訴爭房屋。 三、由於執行程式需要貫徹已生效判決的執行力,
【律師提醒】
1、保證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約定有效的首要前提是意思真實, 無逃避債務的故意。 如果為了逃避之前已經形成的債務, 尤其是夫妻共有債務, 而簽訂離婚協定將財產歸屬于一方, 該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
2、房屋產權的認定應以登記公示為原則。 若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約定與登記不一致的, 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建議當事人儘快完成變更登記。 遇到對方不配合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 建議及時提起訴訟, 通過法院判決並強制執行。
3、若因離婚協議有約定但未辦理過戶的, 事後遭遇其他債權人查封時, 可以通過申請執行異議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權利。 法院將結合個案實際、各方當事人享有權利的性質、權利取得的來源與時間等相關因素進行價值衡量,
上述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真實案例, 案號(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 選登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