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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生產廠商是否擔責?真相是……

近年來, 一些企業非法生產、銷售超過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四輪車的行為越來越倡狂。 生產的車輛被冠以代步車、家庭備用車、老年樂等五花八門的名稱。

什麼?!

這些“偽裝”得很好的

都是超標電動車

坑, 深坑!!!

這些車輛存在整車品質、設計車速等方面嚴重超標的問題, 屬於具有重大安全隱患的缺陷產品, 極易發生致人傷亡的交通事故。 根據規定, 電動車生產者應嚴格按照相關標準生產電動車, 並作出合理警示, 但市面上許多電動車存在超標但無警示說明的情況, 易造成交通事故, 引發損害!

超標電動車慘烈交通事故

那麼, 駕駛此類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電動車的生產者是否擔責?

答案是:

超標電動車生產者應對事故受害人

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典型判例

超標電動車生產者應對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林熙子、林信均、焦改惠、孫鳳英訴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超標電動車實為機動車和存在警示缺陷兩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 構成乃至加大了車輛的不合理危險, 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 所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案號:(2017)浙02民終901號

案件描述

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鑽豹公司)因與林某某、林信均、焦改惠、孫鳳英產品責任糾紛一案,

不服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於 2017 年 1 月 23 日作出的(2016)浙 0283 民初 6179 號民事判決, 於 2017 年 2 月18 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 2017 年 3 月 14 日立案後, 依法組成合議庭, 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 事實已核對清楚, 決定徑行判決。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該車驅動輪輪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號碼標識, 輪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標識。 2015 年 7 月1 日晚, 徐海濤駕駛該車輛沿奉化溪口鎮滸溪線北往南行駛, 20 時 20 分許, 當車行駛至滸溪線與××交叉口地方, 車頭與前面行走的行人孫芳身體發生碰撞, 造成孫芳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 並於當月 10 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 年 7 月 3 日, 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委託對該兩輪車輛車型進行鑒定 , 鑒定分析認為該車輛品質達到 101.2kg, 不符合 GB17761-1999 《 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 》 規定的標準要求 , 符合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於機動車的相關定義 , 鑒定結論為該兩輪車輛為二輪摩托車 , 屬於機動車 。2015 年 7月 17 日,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徐海濤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 年 10 月 10 日,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徐海濤賠償各項損失 1302558.1 元。該案經一審法院判決由徐海濤賠償給林某某等四人醫療費、家屬誤工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 1250565.5 元(已扣除徐海濤預先支付的 10000 元)。2015 年 12 月 29 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甬奉執民字第 3290 號執行裁定書,被執行人徐海濤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無財產可供執行,遂裁定終結該案執行程式。

一審法院另查明,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分別為死者孫芳的丈夫、女兒、父親和母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林某某等四人主體是否適格;二、徐海濤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的“五星鑽豹”電動車是否為鑽豹公司生產的車輛;三、肇事的電動車是否存在產品缺陷;四、肇事的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五、林某某等四人的損失及鑽豹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

對於爭議焦點二,雖然鑽豹公司否認肇事車輛系其生產的事實,但鑽豹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拒不提供相應證據,且根據林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銷售單據、售後服務卡、車輛照片、車主手冊等證據記載的車輛名稱、電機編號以及輪轂上印刻的“ZUBOO”英文標識,一審法院對肇事車輛系鑽豹公司生產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於爭議焦點三,一審法院認為,產品缺陷是指產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肇事的“五星鑽豹”電動車整車品質為 101.2KG,超出《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整車品質不大於 40KG 的兩倍多,被認定為二輪摩托車。且鑽豹公司在車主手冊中已經明確表明其生產的輕便電動車是一種低速安全的環保型工具,其額定載員與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相同,並在掌握騎行要領後可騎上道路,即向消費者明示了其生產、銷售的肇事車輛為非機動車,但對該車輛存在嚴重超重的問題沒有進行任何必要的說明,因此,鑽豹公司在產品的警示說明方面存在缺陷,誤導了消費者。且這種產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電動車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足以構成產品缺陷。

對於爭議焦點四,一審法院認為,因肇事電動車的品質嚴重超標,鑽豹公司不僅沒有作警示說明,反而在說明書中誤導消費者該車輛屬於非機動車,使得消費者誤以為無需取得駕駛證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駛,上述產品警示說明方面的缺陷明顯增加了肇事電動車使用中潛在的危險性,作為一種交通工具,肇事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顯然增加了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認為該缺陷與本案事故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對於爭議焦點五,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鑽豹公司作為肇事電動車的生產商,其生產的電動車存在產品缺陷,且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故鑽豹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徐海濤在行駛中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盲目行駛,並對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況注意不足,因此對事故的發生其自身過錯是主要原因。

綜合評定徐海濤駕駛車輛的過錯及肇事車輛產品缺陷與事故發生的關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由鑽豹公司承擔 20%的責任比例。本案林某某等四人的經濟損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為 1260565.5 元,現林某某等四人主張以 1250565.5 元作為損失計算依據,故由鑽豹公司承擔 20%的賠償責任即 250113.1 元。根據本案的事實,林某某等四人作為被侵權人有權向肇事電動車生產者即鑽豹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消費者徐海濤作為該電動車的買受人、使用人,也有權在實際履行賠償義務後向生產者即鑽豹公司追償,現在林某某等四人直接向鑽豹公司主張權利,鑽豹公司應在林某某等四人實際經濟損失範圍內承擔 20%的責任。林某某等四人實際能得到的賠償款項不應超過其實際受到的經濟損失,即林某某等四人依據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向徐海濤執行得到的賠償款和依據本判決向鑽豹公司執行得到的賠償款總和,不應超過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的賠償金額 1260565.5 元。在鑽豹公司履行完本案判決確定的賠償款後,應該在執行中扣減徐海濤相應的賠償金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 、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給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經濟損失 1250565.5元範圍內的 20%即 即 250113.1 元;二、駁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 8802 元,減半收取計 4401 元,由林某某等四人、鑽豹公司各半負擔。本案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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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一、超標機動車屬於缺陷產品

產品品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一般而言,產品缺陷是指“設計缺陷、生產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所謂的設計缺陷,是指產品在設計上不合格,導致生產出來的產品會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製造缺陷則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藝不符合要求導致產品出現品質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稱為說明缺陷,是指生產者本應採用合理方式對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存在的危險進行提示,但卻沒有或者疏於進行說明。

(一)肇事電動車存在設計缺陷

按照《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的規定,輕便摩托車是指“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不大於50KM/h的摩托車,且如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於50ML,如使用電機驅動,則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不大於4KW”,被告所生產的肇事車輛的額定輸出功率約為800KW,已經遠遠超過了輕便摩托車的功率。

換言之,被告設計出來的產品其性能已經和摩托車相差無幾,這無疑是致電動車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險境地。因為整車品質、額定輸出功率、最高車速變大後,電動車的危險性就會隨之變大:按照物理學原理,品質越大、額定輸出功率越高、車速越快則車輛的慣性就越大、制動就越難。危險越大對駕駛人的要求就越高。無駕駛證的人員在駕駛超標電動車時必然會出現大大小小的操作問題,影響行車安全。

被告在設計產品時理應考慮到其產品的使用者大部分為無駕駛證人員的情況,從而儘量將電動車的各項性能控制在國家標準範圍內以免對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但其設計出來的產品所具備的性能卻已經達到機動車的程度,所以完全可以認定為被告在設計中存在缺陷。

(二)肇事電動車存在警示缺陷

筆者認為,不管超標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但其實際性能和輕便摩托車接近應該是不爭的事實。被告明知道其生產出來的電動車性能超標,普通無駕駛證的人員駕駛時可能存在危險,就應當採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駕駛者注意這一點。但本案中,被告卻沒有做到這一點:

其次,被告未全面告知騎行注意事項。在車主手冊第七章輕便電動車駕駛操作要點最前部的警告一欄中載明“為了保證您的安全,初次騎行請在空曠之處練習,掌握要領後騎上道路,並請自覺遵守交通規則。不要借給不會操縱電動車的人使用”。該警示針對的是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因為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是不需要有駕駛證即可駕駛的,使用人掌握要領後即可上路行駛。但被告生產的輕便電動車性能上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明顯需要駕駛人具備更高的駕駛技能,現被告卻按照正常電動自行車的說明標準進行警示,顯然不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到該款車的危險性。

二、存在損害事實

三、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徐海濤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理由為:無證駕駛超標機動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單單從字面上來看,確實看不出電動車超標和盧芳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所以被告抗辯認為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案外人徐海濤引起的,與生產者無關。但該抗辯顯然是不成立的:

其次,產品缺陷增加了車輛的危險性。從車輛本身來講,超標電動車的車速和整車品質較大,慣性作用也大,對行人的威脅遠遠大於自行車或者普通電動自行車,屬於一種具有極大危險的物品。從駕駛人的角度來講,駕駛自行車不需要駕駛證,就是因為自行車的品質小、車速低,操作簡單,普通成年人不需要經過特殊訓練即可掌握駕駛要點。但機動車因為車速高、品質大,操作難度大,稍有不慎就會給他人造成重大傷害,所以必須要求駕駛者獲得駕駛證後方才能駕駛機動車。徐海濤作為一名未經過專業駕駛訓練的人員,駕駛一輛性能上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的超標電動車,顯然會造成其對車輛的控制力下降。車輛本身的危險和駕駛人的駕駛技能缺乏這兩個因素結合起來,足以極大增加事故發生的概率。所以,如果被告的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就不會顯著增加車輛本身的危險性,如果被告進行了足夠的警示,駕駛人徐海濤未必會把肇事車輛當做非機動車來進行駕駛,本案的損害後果就不一定會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的產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故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原告的產品責任訴訟完全可以成立。但考慮產品超標屬於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確定被告只需要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張遠金:《超標電動車生產者應對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總第796期))

其他裁判規則

1.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盧全奇訴臨海市美尼特電動車輛製造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由於電動車已成為廣大消費者的交通工具,關係社會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在判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不僅應考慮純粹的法律邏輯,更應考量法律政策、價值導向,促使企業負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案號:(2013)浙甬民一終字第628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鑒定分析認為該車輛品質達到 101.2kg, 不符合 GB17761-1999 《 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 》 規定的標準要求 , 符合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於機動車的相關定義 , 鑒定結論為該兩輪車輛為二輪摩托車 , 屬於機動車 。2015 年 7月 17 日,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徐海濤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 年 10 月 10 日,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徐海濤賠償各項損失 1302558.1 元。該案經一審法院判決由徐海濤賠償給林某某等四人醫療費、家屬誤工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 1250565.5 元(已扣除徐海濤預先支付的 10000 元)。2015 年 12 月 29 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甬奉執民字第 3290 號執行裁定書,被執行人徐海濤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無財產可供執行,遂裁定終結該案執行程式。

一審法院另查明,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分別為死者孫芳的丈夫、女兒、父親和母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林某某等四人主體是否適格;二、徐海濤駕駛並發生交通事故的“五星鑽豹”電動車是否為鑽豹公司生產的車輛;三、肇事的電動車是否存在產品缺陷;四、肇事的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五、林某某等四人的損失及鑽豹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

對於爭議焦點二,雖然鑽豹公司否認肇事車輛系其生產的事實,但鑽豹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拒不提供相應證據,且根據林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銷售單據、售後服務卡、車輛照片、車主手冊等證據記載的車輛名稱、電機編號以及輪轂上印刻的“ZUBOO”英文標識,一審法院對肇事車輛系鑽豹公司生產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於爭議焦點三,一審法院認為,產品缺陷是指產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肇事的“五星鑽豹”電動車整車品質為 101.2KG,超出《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整車品質不大於 40KG 的兩倍多,被認定為二輪摩托車。且鑽豹公司在車主手冊中已經明確表明其生產的輕便電動車是一種低速安全的環保型工具,其額定載員與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相同,並在掌握騎行要領後可騎上道路,即向消費者明示了其生產、銷售的肇事車輛為非機動車,但對該車輛存在嚴重超重的問題沒有進行任何必要的說明,因此,鑽豹公司在產品的警示說明方面存在缺陷,誤導了消費者。且這種產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電動車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足以構成產品缺陷。

對於爭議焦點四,一審法院認為,因肇事電動車的品質嚴重超標,鑽豹公司不僅沒有作警示說明,反而在說明書中誤導消費者該車輛屬於非機動車,使得消費者誤以為無需取得駕駛證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駛,上述產品警示說明方面的缺陷明顯增加了肇事電動車使用中潛在的危險性,作為一種交通工具,肇事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顯然增加了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認為該缺陷與本案事故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對於爭議焦點五,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鑽豹公司作為肇事電動車的生產商,其生產的電動車存在產品缺陷,且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故鑽豹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徐海濤在行駛中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盲目行駛,並對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況注意不足,因此對事故的發生其自身過錯是主要原因。

綜合評定徐海濤駕駛車輛的過錯及肇事車輛產品缺陷與事故發生的關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由鑽豹公司承擔 20%的責任比例。本案林某某等四人的經濟損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為 1260565.5 元,現林某某等四人主張以 1250565.5 元作為損失計算依據,故由鑽豹公司承擔 20%的賠償責任即 250113.1 元。根據本案的事實,林某某等四人作為被侵權人有權向肇事電動車生產者即鑽豹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消費者徐海濤作為該電動車的買受人、使用人,也有權在實際履行賠償義務後向生產者即鑽豹公司追償,現在林某某等四人直接向鑽豹公司主張權利,鑽豹公司應在林某某等四人實際經濟損失範圍內承擔 20%的責任。林某某等四人實際能得到的賠償款項不應超過其實際受到的經濟損失,即林某某等四人依據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向徐海濤執行得到的賠償款和依據本判決向鑽豹公司執行得到的賠償款總和,不應超過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的賠償金額 1260565.5 元。在鑽豹公司履行完本案判決確定的賠償款後,應該在執行中扣減徐海濤相應的賠償金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 、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給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經濟損失 1250565.5元範圍內的 20%即 即 250113.1 元;二、駁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 8802 元,減半收取計 4401 元,由林某某等四人、鑽豹公司各半負擔。本案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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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標機動車屬於缺陷產品

產品品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一般而言,產品缺陷是指“設計缺陷、生產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所謂的設計缺陷,是指產品在設計上不合格,導致生產出來的產品會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製造缺陷則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藝不符合要求導致產品出現品質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稱為說明缺陷,是指生產者本應採用合理方式對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存在的危險進行提示,但卻沒有或者疏於進行說明。

(一)肇事電動車存在設計缺陷

按照《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的規定,輕便摩托車是指“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不大於50KM/h的摩托車,且如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於50ML,如使用電機驅動,則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不大於4KW”,被告所生產的肇事車輛的額定輸出功率約為800KW,已經遠遠超過了輕便摩托車的功率。

換言之,被告設計出來的產品其性能已經和摩托車相差無幾,這無疑是致電動車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險境地。因為整車品質、額定輸出功率、最高車速變大後,電動車的危險性就會隨之變大:按照物理學原理,品質越大、額定輸出功率越高、車速越快則車輛的慣性就越大、制動就越難。危險越大對駕駛人的要求就越高。無駕駛證的人員在駕駛超標電動車時必然會出現大大小小的操作問題,影響行車安全。

被告在設計產品時理應考慮到其產品的使用者大部分為無駕駛證人員的情況,從而儘量將電動車的各項性能控制在國家標準範圍內以免對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但其設計出來的產品所具備的性能卻已經達到機動車的程度,所以完全可以認定為被告在設計中存在缺陷。

(二)肇事電動車存在警示缺陷

筆者認為,不管超標電動車是否屬於機動車,但其實際性能和輕便摩托車接近應該是不爭的事實。被告明知道其生產出來的電動車性能超標,普通無駕駛證的人員駕駛時可能存在危險,就應當採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駕駛者注意這一點。但本案中,被告卻沒有做到這一點:

其次,被告未全面告知騎行注意事項。在車主手冊第七章輕便電動車駕駛操作要點最前部的警告一欄中載明“為了保證您的安全,初次騎行請在空曠之處練習,掌握要領後騎上道路,並請自覺遵守交通規則。不要借給不會操縱電動車的人使用”。該警示針對的是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因為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是不需要有駕駛證即可駕駛的,使用人掌握要領後即可上路行駛。但被告生產的輕便電動車性能上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明顯需要駕駛人具備更高的駕駛技能,現被告卻按照正常電動自行車的說明標準進行警示,顯然不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到該款車的危險性。

二、存在損害事實

三、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徐海濤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理由為:無證駕駛超標機動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單單從字面上來看,確實看不出電動車超標和盧芳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所以被告抗辯認為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案外人徐海濤引起的,與生產者無關。但該抗辯顯然是不成立的:

其次,產品缺陷增加了車輛的危險性。從車輛本身來講,超標電動車的車速和整車品質較大,慣性作用也大,對行人的威脅遠遠大於自行車或者普通電動自行車,屬於一種具有極大危險的物品。從駕駛人的角度來講,駕駛自行車不需要駕駛證,就是因為自行車的品質小、車速低,操作簡單,普通成年人不需要經過特殊訓練即可掌握駕駛要點。但機動車因為車速高、品質大,操作難度大,稍有不慎就會給他人造成重大傷害,所以必須要求駕駛者獲得駕駛證後方才能駕駛機動車。徐海濤作為一名未經過專業駕駛訓練的人員,駕駛一輛性能上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的超標電動車,顯然會造成其對車輛的控制力下降。車輛本身的危險和駕駛人的駕駛技能缺乏這兩個因素結合起來,足以極大增加事故發生的概率。所以,如果被告的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就不會顯著增加車輛本身的危險性,如果被告進行了足夠的警示,駕駛人徐海濤未必會把肇事車輛當做非機動車來進行駕駛,本案的損害後果就不一定會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的產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故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原告的產品責任訴訟完全可以成立。但考慮產品超標屬於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確定被告只需要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張遠金:《超標電動車生產者應對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9期(總第796期))

其他裁判規則

1.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盧全奇訴臨海市美尼特電動車輛製造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由於電動車已成為廣大消費者的交通工具,關係社會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在判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不僅應考慮純粹的法律邏輯,更應考量法律政策、價值導向,促使企業負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案號:(2013)浙甬民一終字第628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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