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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民間借貸案件利率“二線三區”規定的理解

案 情

2016年6月10日, 趙某因企業經營需要, 向錢某借款20萬元, 並簽訂借款合同, 合同約定月利率為5%, 每半年支付利息6萬元, 合同並未約定借款期限。 至2017年6月10日, 因企業經營狀況惡化, 趙某未依合同約定支付利息, 後經雙方協商約定, 借款20萬元續借一年。 另約定, 趙某未支付利息由趙某另行出具借條給錢某。 於是, 趙某另寫下一張金額為12萬元的借條給錢某。 後錢某為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 將趙某訴至法院, 要求判決趙某還本付息共計32萬元。

解 析

本案中, 關於趙某應按何種利率向錢某支付利息是主要的爭議焦點,

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直接導致了不同法官對該類案件裁判結果的差異。

事實上, 自從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後, 對民間借貸的利率就形成了“兩線三區”的適用區間。 其中, “兩線”是指年利率24%和年利率36%兩條“紅線”, “三區”指的是由上述“兩線”所切割劃分產生的合法債權、自然之債、不當得利三個區間。 本案中, 趙某與錢某約定的借款月利率為5%, 顯然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年利率36%的自然債務界限, 超過部分違反法律規定, 趙某可以不再給付。 這一點, 實踐中並無爭議, 所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對年利率36%界限以下的利息如何處理。

有法官認為, 本案中既然趙某已經將所欠利息以借條的形式出具給了錢某,

那麼這種行為應視為對所欠錢某利息的自願給付, 因此趙某應按年利率36%以內的部分向錢某給付借款利息。 筆者對此持不同觀點。 筆者認為, 上述觀點不應將出具利息欠的“自願給付”和“已給付”兩種前提混淆, 而且該觀點對自然債務的給付標準和方式理解有誤, 從而影響法院作出的裁判結果。

筆者對“兩線三區”的理解是, 民間借貸的年利率原則上不能超過24%, 法院通過裁判的形式對年利率不超過24%的利息予以支持和保護;對年利率超過24%、未超過36%的利息, 如果債務人已經給付債權人, 那麼已給付的不能要求對方返還, 未給付的也不能要求對方給付;年利率超過36%的利息, 約定無效, 已經給付的可以要求對方返還。

類似的, 在民商事審判的實務領域, 關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也持同樣的觀點, “對於介於24%至36%之間的利息部分, 因系自然之債, 人民法院不應作出認定, 而是交由借貸雙方自由處理。 對於出借人明確對這部分利息提出訴訟請求的, 應在本院認為部分闡明不予支援的態度”, “對超過24%部分的利息數額, 不應在判決主文中作出任何表述”。 具體到本案中, 筆者認為, 雖然趙某向錢某出具了給付利息的欠條, 即使屬於“自願給付”, 在錢某訴爭到法院後, 法院也不能以此為由認定趙某應向錢某給付年利率36%以內的利息數額。 因為法院保護的是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給付的年利率36%以內的利息, 並非是以“自願給付”為條件。 換言之,
只有在“已給付”的前提下, 法院不支持債務人要求返還的訴請, 倘若對介於24%至36%之間的利息部分未給付, 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 法院同樣不得在案件裁判時作出任何表述, 只能保護不超過24%部分的利息, 即不能在判決中支持趙某與錢某約定的年利率介於24%至36%之間的利息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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