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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梯維修時違反規定造成1人死亡,安全員等3人被判刑!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 裁 定 書

(2014)鄂宜昌中刑終字00231號

原公訴機關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

原審被告人李某。

原審被告人易某某。

上列三原審被告人均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區分局取保候審。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案, 於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95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 提出上訴。 本院於2014年10月22日受理後, 依法組成合議庭, 經閱卷,

訊問原審被告人, 認為原判事實清楚, 決定不開庭審理。 現已審理終結。

案發後, 沃爾瑪分店、日立電梯公司與被害方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 由沃爾瑪分店賠償523163.80元, 由日立電梯公司賠償20萬元, 並已履行。 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所在社區矯正機構均書面表示, 願意接受被告人到所在的社區改造, 並建議適用非監禁刑。

上述事實, 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抓獲經過證實:三被告人的歸案經過。

2、宜昌市品質技術監督局關於批轉《宜昌市新恒基商業管理中心"5.14"電梯事故調查報告》的請示及事故調查報告書證實:2013年5月14日新恒基中心一台自動人行道電梯發生一起人身傷害事故, 造成一人死亡, 直接經濟損失72萬餘元。

3、宜昌市海納物業管理有限公司CBD管理處提供的《電梯安全管理員崗位職責》證實:電梯安全管理員的職責。

4、易某某與日立電梯公司的《勞動合同書》證實:易某某系日立電梯公司的維保科長。

5、李某與新恒基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李某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證實:李某系新恒基中心電梯維修人員, 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6、新恒基中心與日立電梯公司簽訂的《電梯保養合司》、宜昌新恒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沃爾瑪分店簽訂的《房屋租賃協定》及附件證實:新恒基中心、日立電梯公司、沃爾瑪分店關於電梯維修和保養各自的職責。

7、民事賠償《協議書》及事故死亡者家屬接待費用清單證實:案發後日立電梯公司、沃爾瑪分店賠償淩秀華家屬各項經濟損失723163.80元。

8、沃爾瑪職位說明書證實:沃爾瑪店內維修經理、副總的工作職責。

9、證人王某(系日立電梯公司職工)的證言、日立電梯公司配件請購單證實:人行道電梯故障的原因是雙鏈輪損壞。

10、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的身份資料證實: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11、證人陳某(系日立電梯公司職工)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13日, 沃爾瑪賣場週邊二樓上三樓自動人行道電梯出現故障, 我和張文學、易某某到現場維修, 因配件不全, 停止維修, 將沒有安裝踏板的那一部分運行到電梯底部, 以防止客人掉下來。 操作完後, 易某某電話通知李某, 告知李某電梯需要換配件, 電梯要停運一個多星期, 我們離開時, 停了該部電梯的電源,

並將道路護欄收走了。

12、證人方某某(系沃爾瑪分店副總)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14日, 我為沃爾瑪分店當班副總, 7時20分到超市後用身上的電梯鑰匙將電梯打開。 7時50分許聽見對講機報告二層到三層電梯掉了個人下去, 立即趕到現場報警。 事故發生前不知道電梯被維修的事。

13、證人吳某(系沃爾瑪分店前臺主管)的證言證實:單位有個"2130"管理群, 工作上的事情要在該群收發傳達, 對被傳達物件沒有回復的, 要通過發短信、打電話方式告知, 保證資訊傳達到位。 CBD事故電梯由沃爾瑪分店與新恒基中心共同管理, 事故電梯上下班時間的開關由沃爾瑪超市當班經理執行。

14、證人駱某(系沃爾瑪分店促銷部主管)的證言證實:其負責沃爾瑪超市相關的廣告、提示牌佈置。

2013年5月13日下午17時許, 張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二層到三層的電梯在維修不能使用, 相約一同到現場商定寫告示牌事宜, 因張當時忙讓我等通知, 直到22時下班張沒有聯繫我。

15、證人謝某某(系新恒基中心總經理)的證言證實:新恒基中心和沃爾瑪分店共用電梯是屬於新恒基中心所有, 由沃爾瑪分店工作人員負責日常電梯的開關, 該電梯的維修全權轉包給日立電梯公司負責。

17、證人王某某(系日立電梯公司負責人)證言證實:事故電梯是日立電梯公司2009年銷售給新恒基中心的, 質保期是兩年, 質保期後也是由日立電梯公司提供維護和保養。

18、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我是維保科科長, 擁有現場處置權和決定權。 2013年5月13日11時至14時30分,我和陳某、張文學三人對CBD樓上行三樓的自動人行電梯進行檢修。發現該電梯的扶手帶驅動雙鏈輪損壞,於是就拆了一塊踏板進行維修,因損壞程度太大只能更換,配件要一周才能到,便把空缺的踏板的部分調整到電梯下面,把電梯當做走道使用。修理完後,我要陳某、張文學將圍欄及警示標誌拆除放回倉庫。我用電話告知李某電梯雙鏈輪損壞需要更換,電梯需要停止使用,待配件到達修復後才能再投入使用。李某答覆知道了,讓我儘快修復,將配件的報價單拿過去。我們回去查價,準備第二天書面通知新恒基中心。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事故電梯由沃爾瑪分店、新恒基中心共同管理,雙方口頭協定該電梯的開啟、關閉由沃爾瑪分店管理,但維修主要由新恒基中心負責聯繫。2013年五一前,張某某給我反映二樓上三樓的自動扶梯有異響,我通知日立電梯公司的陳某維修,事故發生前一個星期,日立電梯公司維修人員發現電梯的驅動鏈輪磨損需要更換,電梯運行聲音大但沒有安全隱患。2013年5月13日10時許,因電梯故障又通知日立電梯公司來維修,中午接到易某某電話,易說沃爾瑪分店二層到三層電梯,因驅動鏈輪磨損比較嚴重,需要換鏈輪,我同意了,並電話將電梯維修的情況告訴了張某某。由於二期恒基的事情沒有忙完,我一直沒有到維修現場查看,也沒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20、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通往超市進口的週邊電梯,由新恒基中心聯繫維修。事故電梯由新恒基中心和沃爾瑪分店共同使用,每天沃爾瑪分店當班副總負責開、關。2013年5月13日,新恒基中心把日立電梯公司的工作人員請來檢修了該電梯,13時許,李某電話告訴我該電梯要更換配件,要等廠家發配件來後才能修復,我在沃爾瑪分店管理群發短信通知,未將電梯維修的情況電話通知或當面通知給當天值班和下一班的值班副總。我在事故發生前沒有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21、宜昌市西陵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事故屍體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淩秀華胸部、腹部、背部大面積表皮挫傷出血,腹部右側有一10.0cm縱形裂創,死亡原因為胸、腹、四肢等多處複合性損傷。

22、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平面圖、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的情況。

23、"2130管理群"電子資料證實:張某某在接到李某電梯沒有修好的電話後,在"2130管理群"通報了電梯修理的情況,並建議在二上三電梯口寫個提示。

24、沃爾瑪員工獎罰資訊表證實:沃爾瑪公司認定張某某在2013年5月14日顧客死亡紅色危機事件中嚴重過失,造成公司巨額財產損失。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鑒於沃爾瑪分店、日立電梯公司已賠償被害方的各項經濟損失,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對事實經過能如實供述,所在社區矯正機構審前調查對三被告人建議適用非監禁刑,且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以不是本次事故責任人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張某某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原審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在安全作業和管理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但鑒於三被告人如實供述事實經過,犯罪情節輕微,經社會調查均無重大不良影響,被害方經濟損失已得到有效賠償,可以免於刑事處罰。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免處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張某某作為沃爾瑪分公司工程部主管,在事故電梯的安全防範上雖然盡了一定的職責,但其方法仍有瑕疵,監管職責和措施並未充分到位,其行為與本案事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關於不應負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曉明

審 判 員 戴 翔

代理審判員 韓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董 豔

2013年5月13日11時至14時30分,我和陳某、張文學三人對CBD樓上行三樓的自動人行電梯進行檢修。發現該電梯的扶手帶驅動雙鏈輪損壞,於是就拆了一塊踏板進行維修,因損壞程度太大只能更換,配件要一周才能到,便把空缺的踏板的部分調整到電梯下面,把電梯當做走道使用。修理完後,我要陳某、張文學將圍欄及警示標誌拆除放回倉庫。我用電話告知李某電梯雙鏈輪損壞需要更換,電梯需要停止使用,待配件到達修復後才能再投入使用。李某答覆知道了,讓我儘快修復,將配件的報價單拿過去。我們回去查價,準備第二天書面通知新恒基中心。

1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事故電梯由沃爾瑪分店、新恒基中心共同管理,雙方口頭協定該電梯的開啟、關閉由沃爾瑪分店管理,但維修主要由新恒基中心負責聯繫。2013年五一前,張某某給我反映二樓上三樓的自動扶梯有異響,我通知日立電梯公司的陳某維修,事故發生前一個星期,日立電梯公司維修人員發現電梯的驅動鏈輪磨損需要更換,電梯運行聲音大但沒有安全隱患。2013年5月13日10時許,因電梯故障又通知日立電梯公司來維修,中午接到易某某電話,易說沃爾瑪分店二層到三層電梯,因驅動鏈輪磨損比較嚴重,需要換鏈輪,我同意了,並電話將電梯維修的情況告訴了張某某。由於二期恒基的事情沒有忙完,我一直沒有到維修現場查看,也沒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20、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通往超市進口的週邊電梯,由新恒基中心聯繫維修。事故電梯由新恒基中心和沃爾瑪分店共同使用,每天沃爾瑪分店當班副總負責開、關。2013年5月13日,新恒基中心把日立電梯公司的工作人員請來檢修了該電梯,13時許,李某電話告訴我該電梯要更換配件,要等廠家發配件來後才能修復,我在沃爾瑪分店管理群發短信通知,未將電梯維修的情況電話通知或當面通知給當天值班和下一班的值班副總。我在事故發生前沒有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21、宜昌市西陵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事故屍體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淩秀華胸部、腹部、背部大面積表皮挫傷出血,腹部右側有一10.0cm縱形裂創,死亡原因為胸、腹、四肢等多處複合性損傷。

22、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平面圖、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的情況。

23、"2130管理群"電子資料證實:張某某在接到李某電梯沒有修好的電話後,在"2130管理群"通報了電梯修理的情況,並建議在二上三電梯口寫個提示。

24、沃爾瑪員工獎罰資訊表證實:沃爾瑪公司認定張某某在2013年5月14日顧客死亡紅色危機事件中嚴重過失,造成公司巨額財產損失。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鑒於沃爾瑪分店、日立電梯公司已賠償被害方的各項經濟損失,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對事實經過能如實供述,所在社區矯正機構審前調查對三被告人建議適用非監禁刑,且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免予刑事處罰。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以不是本次事故責任人為由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張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張某某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原審被告人李某、易某某在安全作業和管理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但鑒於三被告人如實供述事實經過,犯罪情節輕微,經社會調查均無重大不良影響,被害方經濟損失已得到有效賠償,可以免於刑事處罰。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免處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張某某作為沃爾瑪分公司工程部主管,在事故電梯的安全防範上雖然盡了一定的職責,但其方法仍有瑕疵,監管職責和措施並未充分到位,其行為與本案事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關於不應負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曉明

審 判 員 戴 翔

代理審判員 韓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董 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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