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歸納】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對外提供保證所負的債務, 若未經對方同意, 非為共同生活或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需要, 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案情概述】
李某與葉某於2008年登記結婚, 2014年2月協議離婚。 2012年11月, 李某的朋友黃某因資金周轉困難, 向譚某借款12000元, 李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捺印, 承諾對黃某的借款負擔保責任, 直至該款還清為止。
由於黃某未按約定歸還借款, 譚某將黃某、李某和葉某訴至法院, 要求黃某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並由李某和葉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葉某答辯稱其不是債務人,
最終法院判決黃某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由李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葉某無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答疑解惑】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
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個人保證多為無償保證, 保證人既沒有從債權人處獲得利益, 也沒有從債務人處獲得對價, 其提供保證未增加夫妻共同財產、有關債務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 故不存在為夫妻共同生活而舉債的目的, 從而阻卻了保證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的聯繫。 即使是基於社會評價、天倫親情、家庭和睦等非給付性目的而設立的無償保證, 縱然是為了夫妻或者家庭, 但其追求的層次是非物質的, 故也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在[2015]民一他字第9號復函中明確了,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