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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辯律師: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的六個辯護方向和二十個無罪及有效辯點歸納

金融刑辯律師: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的六個辯護方向和二十個無罪及有效辯點歸納——基於37個案例樣本兼涉法律依據的總結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張王巨集

內幕交易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有被擴大化的趨勢, 比如人民網所報導的《最高檢向最高法抗訴:馬樂內幕交易獲緩刑量刑不當》, 該案其實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徐翔原被指控的內幕交易罪, 最後實際也只追究了其操縱證券市場罪。 而充斥網路的所謂“…觸目驚心的內幕交易案例”中, 實則摻雜了大量其它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周邊罪名。

而出現這樣的錯位, 究其原因, 是無論普羅大眾還是刑事司法機關, 潛意識中, 把包括基金經理人、公司高管、財會總監等參與和從事的犯罪活動, 因為其遠離外界民眾, 卻不同程度地利用了“圈內”的某種資訊, 故籠而統之地稱為“內幕交易”。

有鑑於此, 有必要聲明, 本文所稱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 特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所述罪狀: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資訊的人員, 在涉及證券的發行, 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資訊尚未公開前, 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 或者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期貨交易, 或者洩露該資訊, 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 情節嚴重的。 ”

另外, 作為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不能一味地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 簡單地主張處罰較輕的辯護意見, 而應首先通過分析現有判例掌握法院審判中的若干規律, 從而對相關審判有基本的預判;在審判與判例,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或公報所刊登的案例相左, 且不利於委託人時, 應充分陳述, 並提供專門法律意見書及案例索引, 據理力爭, 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否則, 只是簡單地聲稱計算方法錯誤, 卻不能提出有利的法律依據與案例, 不但不能保障委託人的利益, 對刑事律師的形象也是有害無益。 本文選取的李啟紅等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案(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6集·總第83集【第735號】)等指導性案例或公開案例共37例, 之前撰寫並發表于《刑匠》等平臺的《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裁判要旨25條》可以視為該罪名的裁判規律總結, 但囿於編寫體例, 對證據、法律依據等方面的分析無法充分展開。
故本文試圖從辯護角度, 結合法律依據, 就實務中如何從無罪、免罰、輕罪、罪輕等幾個角度, 實現有效辯護的目的。 而本文, 可以視為該罪名辯護的實戰運用指引。 如果說, 上一篇是“裁判結果”展示, 則該篇稱“實戰寶典”亦無不當。

一、無罪

內幕交易現實判例中的無罪辯護, 可以分為法定無罪、指控錯位無罪、指控失實無罪等三個方面。

(一)法定無罪, 主要是不符合法定構成該罪的一個或幾個要件, 包括四種情形

1.從客觀行為入手, 不作為不構成犯罪

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之所以構成犯罪, 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買入或者賣出”、“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期貨交易”, 或者“洩露該資訊”, 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

且“情節嚴重的”等行為。 如果本身沒有實施上述行為當然不構成犯罪。

這一原理在實務中, 可能分為兩種情況:

其一, 表現為被借用身份證、銀行帳號、股票帳號的自然人, 一般不構成犯罪。 其辯護理由即為行為人本身沒有從事相關行為。 針對第一種情形, 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代理理財、親友間的搭夥理財現象, 一定程度上類似於小規模的“私募”, 理財人與委託人之間是否有分紅協議、是否有保底承諾, 均不影響委託人在刑事法律上的定性。 當然, 前提是委託人不知悉相關內幕消息, 且未參與交易的決策與判斷和操作或協助籌集資金等行為, 否則可能構成共犯。 雖然, 實際上, 相關行為可能助長了金融投機行為, 但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該行為並不違反刑法。這方面的實際判例較多,比如在黃光裕被控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中的二宗內幕交易行為裡,被借用身份證的龍某、王某等6人無罪,另外被借用銀行帳號和股票帳號的曹楚娟等79人無罪,而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訴劉寶春、陳巧玲內幕交易案中,被借用股票帳戶的劉如海、劉如兵、費忙珠、劉仁美等人同樣無罪。

其二,如果知悉相關資訊後,未持有相關股票、證券者不買入,或雖持有股票、證券者不賣出有價證券的,即使因此避免損失或者獲利,也不構成犯罪。亦即,不作為不構成犯罪。

對第二種情形,有人糾結于“行為人確實知悉了相關資訊”,而且事後“獲利巨大”達到情節嚴重的,是否構成犯罪?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審判實例來看,這一擔心是多餘的。對此,有學者解釋為“法律不強人所難”:我們不應期待投資者只輸錢而不能獲利,而這種要求是不符合市場規律的。(見《金融犯罪刑法學新論》第339頁,作者劉憲權,上海人民出版2014年8月第1版)

2.從主觀故意方面來看,過失不構成本罪

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2012年公佈的“首例過失洩露內幕資訊”,妻子聽到丈夫打電話時所述的內幕資訊後,推薦其外甥女去購買股票。2007年10月,珠海格力集團準備將房地產業務借殼上市,格力集團副總裁、珠海格力房產有限公司董事長魯某委託況勇聯繫尋找殼資源。況勇曾任格力集團財務部副部長、格力電器董事會秘書、格力集團投資部部長等職,2005年從格力集團辭職。況勇通過其同學黃某找到了西安海星現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韓某,商談海星科技賣殼事宜。但就在雙方口頭達成一致意見的當天(10月25日),兩個神秘帳戶分別動用35萬多元和25萬多元,買入海星科技55000股和39600股,第二天海星科技就漲停了,隨後股價一路飆漲。

經查,兩個神秘帳戶的主人一個叫徐琴,一個是李某,這是一對夫妻。特殊的是,徐琴是格力地產借殼上市談判主要參與者況勇的外甥女,更特殊的是,況勇妻子張蜀渝是徐琴帳戶的全權代理人。在調查過程中,況勇否認他利用內幕資訊買賣股票,而是表示自己與海星科技聯繫格力地產借殼一事時,妻子在電話裡聽到了,妻子張蜀渝也稱是從丈夫打電話中聽到此事,因而推薦徐琴買入海星科技股票,這次操作最終獲利112346.05元。

對於這種情況如何認定?最終證監會還是認定這是內幕交易,屬於重大過失洩露內幕資訊和意外被動獲知、傳遞內幕資訊案例;現實中,更考人的問題在於,如果把原本不屬於內幕資訊的內容當作內幕消息加以利用或洩露的,或者將內幕資訊當作一般資訊利用或傳播的,情節嚴重的,是否構成犯罪?即,認識錯誤情況下是否構成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

顯然,從刑法學角度來看,況勇並不構成犯罪。原因就在於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是故意犯罪,而過失並不構成該罪,在產生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同樣如此:我國《刑法》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而《刑法》第180條並未規定過失可構成本罪。所以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過失不構成本罪。當然,在發生認識錯誤的情況下,當事人符合其他條件的,可能構成怠忽職守罪或過失洩露國家秘密罪,而如果客觀上未造成重大損失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

3.從數額入手,達不到法定數額的不夠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180條的規定,構成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行為人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洩露內幕資訊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80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證券交易成交額在50萬元以上的;(2)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30萬元以上;(3)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4)三次以上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對照上述況勇案,由於徐琴最終獲利112346.05元,如果單從數額上看,也是不構成犯罪的。

4.從數量角度,達不到法定次數不夠成犯罪

依據見上條(4)。

(二)指控錯位的無罪,從司法實務來年,主要存在所指控罪名與法律規定不符,將導致所指控不罪名不成立

比如,在李啟紅等被控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一案中, 2007年6月,譚慶中、李啟紅分別向林永安、林小雁洩露某科技股票交易的內幕資訊。此後,林小雁籌集資金人民幣677萬元,於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間,累計買入科技股票89.68萬股,並於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間陸續賣出,帳面收益19832350.52元。為應付中國證監會調查,掩蓋林小雁等內幕交易的犯罪事實,李啟明與林永安、林小雁等人商量規避調查事宜。2009年12月,中國證監會找到李啟明調查林小雁等人買賣科技股票的情況,李啟明得知林小雁買賣公用科技股票獲利1000余萬元。2010年4月初,李啟明向林小雁提出轉款1000萬元至郭長祺的存款帳戶,用於收購建大電器工業(中山)有限公司20%的股權。隨後,林小雁安排林偉成於2010年4月6日、7日、9日三次轉款共1000萬元至郭長祺的存款帳戶。

被告人李啟明被指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為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等七種(類)犯罪系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對因為實施內幕交易產生的收益掩飾、隱瞞的,依法定冼錢罪,故原指控的罪名出現錯位,原指控罪名不成立。

(三)指控錯誤的無罪,這裡特指實務中存在的牽連犯情況下不再重複評價的手段行為的無罪

同樣是李啟紅等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案中,鄭旭齡向鄭浩枝洩露了內幕資訊後,鄭浩枝又將資訊告知了妻子陳慶雲,並與陳慶雲一起分別從其他親友處籌集資金,轉入鄭浩枝的證券帳號,此後帳號由鄭旭齡操作。鄭旭齡利用擔任集團公司總裁助理的職務便利,知悉集團公司正籌備將集團公司優質資產注入科技公司以實現集團公司整體上市的內幕資訊。2007年6月11日,鄭旭齡向鄭浩枝洩露了該內幕資訊,並借用他的證券帳戶購買科技股票。隨後,鄭浩枝又將該內幕資訊告知陳慶雲(鄭浩枝妻子),並讓她籌集資金以購買科技股票。6月12日至20日,陳慶雲從其姐陳慶珍帳戶轉出75萬元,鄭旭齡從其岳母劉玉賢帳戶轉出95萬元,分別轉入鄭浩枝在銀河證券公司中山營業部的證券資金帳戶。6月14日至21日,該帳戶由鄭旭齡負責操作,買入科技公司股票累計19.08萬股,買入資金1695654元。2007年9月10日,鄭浩枝按照鄭旭齡的授意賣出科技公司股票,帳面收益4197584.2元。法院認定,陳慶雲從鄭浩枝處非法獲取內幕資訊,並利用該資訊尚未公開前,買入相應證券,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內幕交易罪。

本案中,鄭旭齡沒有被認定為洩露內幕資訊罪,是因為內幕交易罪作為目的行為,吸收了作為手段行為的洩露內幕資訊的行為。

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系選擇性罪名,如果只構成一罪的,只定一個罪名。之所以會出現指控錯誤,就本罪而言,往往是在內幕交易過程中,知情人員與非特定身份人員共謀後,知情人員雖有向非特定身份人員洩露資訊的情況,但洩露行為的手段行為,已被作為目的行為的內幕交易行為所吸收,故不重複評價,不再定洩露內幕資訊罪。

二、免罰

免除處罰並非無罪或免予起訴,其前提是有罪判決。這方面是有現實案例的。比如在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訴劉寶春、陳巧玲內幕交易案中:劉寶春作為十四所與高淳縣政府洽談十四所重組高淳陶瓷公司事項的南京市政府部門連絡人,因履行工作職責獲取了內幕資訊。在內幕資訊尚未公開前,劉寶春向被告人陳巧玲洩露該資訊,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內幕資訊進行股票交易,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內幕交易罪。本案中,劉寶春是主犯,陳巧玲是

從犯,二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案發後退出全部贓款,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法庭綜合陳巧玲作為非身份犯,受劉寶春的指使、被動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免除處罰。

根據上述判例,結合同類案件審判結果,免予處罰的相關判決包括以下幾方面原因:

1.自首,2.從犯, 3.非身份犯,4.受人指使、被動實施內幕交易行為,5.初犯,6.偶犯,7. 案發後退出全部贓款,8. 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

相關法律依據包括:

(一)《刑法》

第27條關於從犯,第67條關於自首、坦白,第68條關於立功等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第三條第16項:對於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

第19項:對於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後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儘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第20項:…案發後能如實交代並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第23項: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第三條第3項: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第4項: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第7項: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第8項: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三、輕罪

打掉一個罪名以實現輕罪的目標。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雖為一個選擇性罪名,但可拆分為兩個獨立的罪名,而與單獨一個罪名相比,同時構成兩罪的情況下,涉案數額和罪行都會導致最後相應判決較重,故而,在打掉一個罪名的情況下,無疑也實現了由重罪轉為較輕罪的有效辯護效果。

輕罪的辯護方向,具體實施與前述無罪中的辯護(三)指控失實的依據和方法相同,只是評價角度有差別。

四、罪輕

通過列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從寬量刑等情節達到罪輕的目的。

從司法認定的角度看,罪輕辯護可以從以下四個角度入手:

其一,抓住計算犯罪金額的時間節點的認定。實務中基於不同時間點對內幕交易犯罪數額的認定有多種方法,在實際判例中,法庭的認定依據也不盡相同。認定犯罪金額的時間節點,辯護律師應當注意抓住四個要點:一是資訊開始對市場產生影響的時間節點,二是實際獲利數額或避免損失數額,三是核定利益數額,四是共犯獲利數額等。

其中,在資訊開始對市場產生影響的時間節點上,對於行為人在重大資訊產生影響後從事的證券期貨交易,不能認定為內幕交易,相關數額不能計入犯罪數額;獲利數額由實際獲利數額和核定利益數額組成,而核定利益數額,一般是指因為沒有套現故而尚未轉化為實際利益部分,需要司法機關確定合理的數額認定規則予以核定,通常按照內幕資訊披露後,開始對市場產生影響至案發時,證券期貨的市場平均價格與買入價格之間的差額。共犯的數額,應區分單獨正犯的共犯結構形式和共同正犯的共犯結構形式,對單獨正犯的情況,將所有犯罪數額認定為每個犯罪行為人無疑會不公正地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辯護律師應主張從各個共犯自身獲利數額計算其犯罪數額。

其二,從對鑒定意見的質證上。就審判實務來看,證監會、公安部、證監會地方稽查局的調查報告或意見,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司法鑒定意見,都可以對內幕資訊形成時間、敏感日期認定等問題提出意見,而有時相關意見並不統一。

對此,一方面,要從鑒定意見作為第六類法定證據種類,是否具備《鑒定書》的形式要件,是否由有鑒定資格的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等實質要件組織質證,對不構成鑒定意見,實際卻對案件中的專業問題作出認定意見的,否定其證明效力;另一方面,公訴方、檢察員主張其為書證等其它證據的,要從相鄰證據種類,比如書證,審查其是否具備書證的實質特徵及形成特點等,並結合不同種類的法律規定,評價其證明力。

其三,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第20項有關未成年人犯罪有關條款,爭取較輕的處罰。

其四,對存在前述可爭取免罰的自首等八個辯點,不能綜合得到認定,不能達到完全免罰的情況下,爭取認定單獨從輕情節,並達到從輕處罰的效果。

關鍵字:金融犯罪 辯護律師 內幕交易 無罪 張王宏律師 廣強律師事務所 無罪辯護 從輕

編輯:曾傑

但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該行為並不違反刑法。這方面的實際判例較多,比如在黃光裕被控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中的二宗內幕交易行為裡,被借用身份證的龍某、王某等6人無罪,另外被借用銀行帳號和股票帳號的曹楚娟等79人無罪,而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訴劉寶春、陳巧玲內幕交易案中,被借用股票帳戶的劉如海、劉如兵、費忙珠、劉仁美等人同樣無罪。

其二,如果知悉相關資訊後,未持有相關股票、證券者不買入,或雖持有股票、證券者不賣出有價證券的,即使因此避免損失或者獲利,也不構成犯罪。亦即,不作為不構成犯罪。

對第二種情形,有人糾結于“行為人確實知悉了相關資訊”,而且事後“獲利巨大”達到情節嚴重的,是否構成犯罪?無論從法律規定還是審判實例來看,這一擔心是多餘的。對此,有學者解釋為“法律不強人所難”:我們不應期待投資者只輸錢而不能獲利,而這種要求是不符合市場規律的。(見《金融犯罪刑法學新論》第339頁,作者劉憲權,上海人民出版2014年8月第1版)

2.從主觀故意方面來看,過失不構成本罪

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2012年公佈的“首例過失洩露內幕資訊”,妻子聽到丈夫打電話時所述的內幕資訊後,推薦其外甥女去購買股票。2007年10月,珠海格力集團準備將房地產業務借殼上市,格力集團副總裁、珠海格力房產有限公司董事長魯某委託況勇聯繫尋找殼資源。況勇曾任格力集團財務部副部長、格力電器董事會秘書、格力集團投資部部長等職,2005年從格力集團辭職。況勇通過其同學黃某找到了西安海星現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韓某,商談海星科技賣殼事宜。但就在雙方口頭達成一致意見的當天(10月25日),兩個神秘帳戶分別動用35萬多元和25萬多元,買入海星科技55000股和39600股,第二天海星科技就漲停了,隨後股價一路飆漲。

經查,兩個神秘帳戶的主人一個叫徐琴,一個是李某,這是一對夫妻。特殊的是,徐琴是格力地產借殼上市談判主要參與者況勇的外甥女,更特殊的是,況勇妻子張蜀渝是徐琴帳戶的全權代理人。在調查過程中,況勇否認他利用內幕資訊買賣股票,而是表示自己與海星科技聯繫格力地產借殼一事時,妻子在電話裡聽到了,妻子張蜀渝也稱是從丈夫打電話中聽到此事,因而推薦徐琴買入海星科技股票,這次操作最終獲利112346.05元。

對於這種情況如何認定?最終證監會還是認定這是內幕交易,屬於重大過失洩露內幕資訊和意外被動獲知、傳遞內幕資訊案例;現實中,更考人的問題在於,如果把原本不屬於內幕資訊的內容當作內幕消息加以利用或洩露的,或者將內幕資訊當作一般資訊利用或傳播的,情節嚴重的,是否構成犯罪?即,認識錯誤情況下是否構成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

顯然,從刑法學角度來看,況勇並不構成犯罪。原因就在於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是故意犯罪,而過失並不構成該罪,在產生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同樣如此:我國《刑法》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而《刑法》第180條並未規定過失可構成本罪。所以根據罪刑法定原則,過失不構成本罪。當然,在發生認識錯誤的情況下,當事人符合其他條件的,可能構成怠忽職守罪或過失洩露國家秘密罪,而如果客觀上未造成重大損失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

3.從數額入手,達不到法定數額的不夠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180條的規定,構成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行為人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內幕資訊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洩露內幕資訊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資訊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80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證券交易成交額在50萬元以上的;(2)期貨交易佔用保證金數額在30萬元以上;(3)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15萬元以上的;(4)三次以上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對照上述況勇案,由於徐琴最終獲利112346.05元,如果單從數額上看,也是不構成犯罪的。

4.從數量角度,達不到法定次數不夠成犯罪

依據見上條(4)。

(二)指控錯位的無罪,從司法實務來年,主要存在所指控罪名與法律規定不符,將導致所指控不罪名不成立

比如,在李啟紅等被控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一案中, 2007年6月,譚慶中、李啟紅分別向林永安、林小雁洩露某科技股票交易的內幕資訊。此後,林小雁籌集資金人民幣677萬元,於2007年6月29日至7月3日期間,累計買入科技股票89.68萬股,並於2007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間陸續賣出,帳面收益19832350.52元。為應付中國證監會調查,掩蓋林小雁等內幕交易的犯罪事實,李啟明與林永安、林小雁等人商量規避調查事宜。2009年12月,中國證監會找到李啟明調查林小雁等人買賣科技股票的情況,李啟明得知林小雁買賣公用科技股票獲利1000余萬元。2010年4月初,李啟明向林小雁提出轉款1000萬元至郭長祺的存款帳戶,用於收購建大電器工業(中山)有限公司20%的股權。隨後,林小雁安排林偉成於2010年4月6日、7日、9日三次轉款共1000萬元至郭長祺的存款帳戶。

被告人李啟明被指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為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等七種(類)犯罪系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對因為實施內幕交易產生的收益掩飾、隱瞞的,依法定冼錢罪,故原指控的罪名出現錯位,原指控罪名不成立。

(三)指控錯誤的無罪,這裡特指實務中存在的牽連犯情況下不再重複評價的手段行為的無罪

同樣是李啟紅等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案中,鄭旭齡向鄭浩枝洩露了內幕資訊後,鄭浩枝又將資訊告知了妻子陳慶雲,並與陳慶雲一起分別從其他親友處籌集資金,轉入鄭浩枝的證券帳號,此後帳號由鄭旭齡操作。鄭旭齡利用擔任集團公司總裁助理的職務便利,知悉集團公司正籌備將集團公司優質資產注入科技公司以實現集團公司整體上市的內幕資訊。2007年6月11日,鄭旭齡向鄭浩枝洩露了該內幕資訊,並借用他的證券帳戶購買科技股票。隨後,鄭浩枝又將該內幕資訊告知陳慶雲(鄭浩枝妻子),並讓她籌集資金以購買科技股票。6月12日至20日,陳慶雲從其姐陳慶珍帳戶轉出75萬元,鄭旭齡從其岳母劉玉賢帳戶轉出95萬元,分別轉入鄭浩枝在銀河證券公司中山營業部的證券資金帳戶。6月14日至21日,該帳戶由鄭旭齡負責操作,買入科技公司股票累計19.08萬股,買入資金1695654元。2007年9月10日,鄭浩枝按照鄭旭齡的授意賣出科技公司股票,帳面收益4197584.2元。法院認定,陳慶雲從鄭浩枝處非法獲取內幕資訊,並利用該資訊尚未公開前,買入相應證券,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內幕交易罪。

本案中,鄭旭齡沒有被認定為洩露內幕資訊罪,是因為內幕交易罪作為目的行為,吸收了作為手段行為的洩露內幕資訊的行為。

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系選擇性罪名,如果只構成一罪的,只定一個罪名。之所以會出現指控錯誤,就本罪而言,往往是在內幕交易過程中,知情人員與非特定身份人員共謀後,知情人員雖有向非特定身份人員洩露資訊的情況,但洩露行為的手段行為,已被作為目的行為的內幕交易行為所吸收,故不重複評價,不再定洩露內幕資訊罪。

二、免罰

免除處罰並非無罪或免予起訴,其前提是有罪判決。這方面是有現實案例的。比如在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檢察院訴劉寶春、陳巧玲內幕交易案中:劉寶春作為十四所與高淳縣政府洽談十四所重組高淳陶瓷公司事項的南京市政府部門連絡人,因履行工作職責獲取了內幕資訊。在內幕資訊尚未公開前,劉寶春向被告人陳巧玲洩露該資訊,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內幕資訊進行股票交易,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內幕交易罪。本案中,劉寶春是主犯,陳巧玲是

從犯,二人均系初犯、偶犯,且案發後退出全部贓款,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法庭綜合陳巧玲作為非身份犯,受劉寶春的指使、被動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對其免除處罰。

根據上述判例,結合同類案件審判結果,免予處罰的相關判決包括以下幾方面原因:

1.自首,2.從犯, 3.非身份犯,4.受人指使、被動實施內幕交易行為,5.初犯,6.偶犯,7. 案發後退出全部贓款,8. 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

相關法律依據包括:

(一)《刑法》

第27條關於從犯,第67條關於自首、坦白,第68條關於立功等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第三條第16項:對於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

第19項:對於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後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儘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第20項:…案發後能如實交代並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第23項: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第三條第3項: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第4項: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第7項: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第8項: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其中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三、輕罪

打掉一個罪名以實現輕罪的目標。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罪,雖為一個選擇性罪名,但可拆分為兩個獨立的罪名,而與單獨一個罪名相比,同時構成兩罪的情況下,涉案數額和罪行都會導致最後相應判決較重,故而,在打掉一個罪名的情況下,無疑也實現了由重罪轉為較輕罪的有效辯護效果。

輕罪的辯護方向,具體實施與前述無罪中的辯護(三)指控失實的依據和方法相同,只是評價角度有差別。

四、罪輕

通過列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從寬量刑等情節達到罪輕的目的。

從司法認定的角度看,罪輕辯護可以從以下四個角度入手:

其一,抓住計算犯罪金額的時間節點的認定。實務中基於不同時間點對內幕交易犯罪數額的認定有多種方法,在實際判例中,法庭的認定依據也不盡相同。認定犯罪金額的時間節點,辯護律師應當注意抓住四個要點:一是資訊開始對市場產生影響的時間節點,二是實際獲利數額或避免損失數額,三是核定利益數額,四是共犯獲利數額等。

其中,在資訊開始對市場產生影響的時間節點上,對於行為人在重大資訊產生影響後從事的證券期貨交易,不能認定為內幕交易,相關數額不能計入犯罪數額;獲利數額由實際獲利數額和核定利益數額組成,而核定利益數額,一般是指因為沒有套現故而尚未轉化為實際利益部分,需要司法機關確定合理的數額認定規則予以核定,通常按照內幕資訊披露後,開始對市場產生影響至案發時,證券期貨的市場平均價格與買入價格之間的差額。共犯的數額,應區分單獨正犯的共犯結構形式和共同正犯的共犯結構形式,對單獨正犯的情況,將所有犯罪數額認定為每個犯罪行為人無疑會不公正地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辯護律師應主張從各個共犯自身獲利數額計算其犯罪數額。

其二,從對鑒定意見的質證上。就審判實務來看,證監會、公安部、證監會地方稽查局的調查報告或意見,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司法鑒定意見,都可以對內幕資訊形成時間、敏感日期認定等問題提出意見,而有時相關意見並不統一。

對此,一方面,要從鑒定意見作為第六類法定證據種類,是否具備《鑒定書》的形式要件,是否由有鑒定資格的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等實質要件組織質證,對不構成鑒定意見,實際卻對案件中的專業問題作出認定意見的,否定其證明效力;另一方面,公訴方、檢察員主張其為書證等其它證據的,要從相鄰證據種類,比如書證,審查其是否具備書證的實質特徵及形成特點等,並結合不同種類的法律規定,評價其證明力。

其三,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第20項有關未成年人犯罪有關條款,爭取較輕的處罰。

其四,對存在前述可爭取免罰的自首等八個辯點,不能綜合得到認定,不能達到完全免罰的情況下,爭取認定單獨從輕情節,並達到從輕處罰的效果。

關鍵字:金融犯罪 辯護律師 內幕交易 無罪 張王宏律師 廣強律師事務所 無罪辯護 從輕

編輯:曾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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