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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有權不可任性

王永剛

管轄作為民事訴訟程式的開始環節, 不僅是邁向實體正義的第一步, 也是實現程式正義的第一步。 管轄權異議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後, 當事人依法提出該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 管轄權異議, 學術界主要有三種定義:第一, 是指在民事訴訟中, 本訴被告對受訴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的質疑;第二, 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移送後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 向受訴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和主張;第三, 是指當事人提出的, 認為受理案件的第一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的意見或主張。

管轄權異議制度作為管轄制度的程式性救濟措施, 對保障當事人訴權、保證管轄規則的正常運行和實現程式正義有重要意義。 然而, 在審判實踐中常有被告方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現象, 這不僅浪費了有限的訴訟資源, 也不利於原告方權利的保護。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特殊原因, 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 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 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第38條規定, 上級法院有權審理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法院審理的,

應當報請其上級法院批准。 下級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認為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的, 可以報請上級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第39條、第223條等也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和處理方法作出了規定。

但是, 由於對管轄異議及其上訴條件缺乏限定、管轄異議啟動成本低廉、現行法律對關於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是否需要預交案件受理費沒有規定等原因, 導致管轄權異議問題層出不窮。 其中, 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最為普遍。

為防止管轄異議權濫用, 區分善意管轄權異議和惡意管轄權異議就顯得十分必要。 善意管轄權異議和惡意管轄權異議, 其外在表現十分明顯,

善意管轄權異議, 會窮盡其要求移送的法院對本案享有唯一的管轄權的舉證責任, 所引用的法律條文確有歧義理解;惡意管轄權異議則往往會無理由、無證據, 用詞牽強, 斷章取義。 對此, 有學者建議, “對於被初步排除善意的管轄權異議, 可責令提供證據並說明理由, 經過釋明和責令之後仍不能證明其善意, 且又不撤回申請的, 可據誠信原則, 認定其陳述虛假、妨害司法, 在裁決駁回其申請的同時, 給出相應罰金判罰, 該程式裁決的一審、二審判決生效後, 其懲罰內容可先於本訴由法院對其強制執行。 必要時, 建立受害人賠償救濟制度”。

正如清華大學教授張衛平所言, 實體法與程式法的一個明顯區別在於違反實體法與違反程式法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違反實體法將產生特定的法律效果, 典型的情形是行為無效, 但違反程式法不一定發生行為無效的法律效果。 因為在程式法領域, 必須考慮違反該程式法的行為與實體正義及訴訟效率的關係問題。 如果所有違反程式法規定的行為一律無效, 必將影響訴訟的效率, 導致訴訟成本的提高, 且對實體公正的實現沒有意義。 因此, 人們在設計程式列為的法律效果時就必須考慮其與實體正義的實現及訴訟效率的關係, 有層次地安排違反程式法規定的行為的法律效果。

管轄權異議制度是立法為管轄制度設置的一種程式性救濟措施, 對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保證案件正確適用管轄規則以及實現司法公正有著重大的意義。

然而, 由於我國管轄權異議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當事人誠信缺失等因素, 在司法實踐中常有被告方當事人為了自身的不正當利益而濫用管轄權異議權的現象。 此種不正當的權利行使方式, 不僅浪費了有限的訴訟資源, 也不利於原告方權利的保護。 對管轄權的濫用進行系統分析和反思, 加強對濫用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司法規制, 並以適當的司法手段完善管轄權異議制度已經變得非常必要。

“遲到的正義非正義。 ”這一法諺相信法律人都熟稔於心, 如何在“管轄權異議”等程式設計上既能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又能保證訴訟效率, 是法律人需要共同完成的課題。

(作者單位:西北師範大學)

(作者單位:西北師範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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