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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之集資詐騙罪綜述

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之集資詐騙罪綜述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張王宏 曾傑

一、集資詐騙罪的概念

集資詐騙罪, 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通過編造謊言, 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詐騙方法, 違法向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 本罪規定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二、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 包括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

本罪的對象, 實踐中主要表現為金錢, 但也不排除其他實物形式。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通過編造謊言, 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詐騙方法,

違法向公眾募集資金, 數額較大的行為。 在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捏造謊言, 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詐騙行為, 所謂詐騙方法, 即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 如虛構集資用途, 以虛假的證明檔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2.這種詐騙行為具體體現在違反法律、法規在社會上進行非法集資的活動中。 實踐中常見的非法集形式主要有:通過發行有價證券的形式非法集資;發行會員證(資格)的方式非法籌集資金;發行債務憑證、彩票、受益憑證的方式非法集資;通過將物業、地產等份化, 出讓其處置權的方式集資;採用傳銷、開發果園、秘密串聯、民間“會”“社”、地下錢莊等形式。 3.數額較大,
根據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個人進行集資詐騙, 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 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 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仲介費、手續費、回扣, 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 應計入詐騙數額;行為人為事實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 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 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三)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都能構成本罪。

從司法實踐看, 集資詐騙多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 因為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各種社會活動,

特別是以國有或集體單位名義在經濟領域內組織、參與、號召、集體執行的各種名目的經濟活動, 更具有親和力和可信性。

以單位之名來實行詐騙, 主要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原本是實實在在的單位, 以集資的方法來實施詐騙;二是為了集資詐騙, 而成立一個單位或掛靠一個單位, 以成立的或掛靠的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行為;三是為集資詐騙, 編造、假冒一個單位而實施的詐騙。

但在現實生活中, 原來是單位而實施的集資詐騙和為了集資而成立一個單位的情況居多, 編造一個單位而實施詐騙的情況較少, 集資詐騙犯罪的主體單位化是當今集資詐騙罪的一個重要特徵。

在集資詐騙的自然人主體中,

呈現出集團化的特徵, 集資詐騙犯罪因其影響廣、數額大, 其詐騙的工作量巨大, 為此, 集資詐騙犯罪的自然人主體, 往往是多個人共同實施犯罪, 形成一個集資詐騙犯罪集團, 在這個集團內部, 往往分工明確。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是故意, 且需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 認定“非法佔有為目的”, 需要根據具體案件的主觀與客觀相統一來判斷, 不能僅憑被告人的自己供述來斷定, 也不能僅憑損失結果來斷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

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 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 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帳目, 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 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 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根據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 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故意的, 均構成集資詐騙罪。 此外, 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 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集資詐騙罪的認定

(一)集資詐騙罪與非罪

1.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並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只是由於經營不善導致無法歸還欠款,不能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

司法實踐中,以下行為可被認為屬集資詐騙行為:

(1)集資後攜帶集資款潛逃的;

(2)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

2.客觀上,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否則,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

3.集資是通過使用詐騙方法實施的。所謂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謊言,捏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的資金的行為。在實踐中,犯罪分子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主要是利用公眾缺乏投資知識、盲目進行投資的心理,鑽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活動紛繁複雜、投資法制不健全的空子進行的。如有的行為人謊稱其集資得到政府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有時甚至偽造有關批件,以騙取社會公眾信任;有的大肆登載虛假廣告,引起社會公眾投資盈利心理;有的打著舉辦集體企業或發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經濟效益和優厚的紅利為誘餌;有的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企業計畫。只要行為人採用了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方法進行集資的,均屬於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

(二)既遂與未遂

只要行為人已經實際控制了他人資金,不論被害人的財產是否遭受了實際損失,均成立既遂;若行為人尚未實際控制他人資金即被察覺或被司法部門抓獲,則成立未遂。

但是對於騙取數額較小資金且情節較輕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但如果情節嚴重,即使實際上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也應認定為集資詐騙未遂。

行為人為達到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如製作虛假證明材料,非法製作集資憑證,開設帳戶,招募人員,可以認定為犯罪預備。實踐中,一部分行為人認清了集資詐騙的危害性和罪責的嚴重性而悔悟,主動關閉非法集資機構,取消集資專案,退還投資者集資款,構成集資詐騙的犯罪中止。

(三)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區分

兩罪都是採取非法集資的方式,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面是否滿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及兩罪侵犯的客體。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主要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雖然有些情況下,行為人經營不善,無法兌現承諾,也會給投資人造成損失,但是是與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是不同的

(四)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區分

集資詐騙罪和詐騙罪構成法條競合關係,兩罪主觀方面都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客觀方面都使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凡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都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兩罪的區別在於:(1)行為物件不同。詐騙罪行為物件是特定的某人或某一類人的財物和金錢;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物件是不特定的廣大公眾的金錢。(2)保護的法益和客體不同。詐騙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集資詐騙罪的保護法益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3)行為方式不同。詐騙罪的行為表現為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騙取他人信任,將財物、金錢交給行為人,其具體方法非常繁多;而集資詐騙罪雖然也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但它必須採取集資的方法,行為人借集資之名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是為了掩蓋非法集資、佔有他人資金的真正目的。

(五)集資詐騙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是指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集資詐騙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主要區別在於(l)犯罪行為不同,兩罪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欺詐的方法,但欺詐的具體內容和方式不一樣,(2)犯罪目的不同,集資詐騙罪必須以非法佔有集資款為日的,而後罪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六)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區別

詐騙型傳銷可能會同時觸犯了集資詐騙罪的規定,那麼在處理的時候如何界定這幾個罪之間的關係?

1.同事觸犯兩罪,從一重罪處罰

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最重要的區別,主要看相關傳銷活動是否具有詐騙性質,如若領導、組織傳銷活動同時觸犯集資詐騙、合同詐騙或者普通詐騙等犯罪的,則在兩罪中從一重罪處罰,即一般以集資詐騙罪處罰。

針對這一問題,張明楷教授指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之間不是法條競合關係,而是想像競合關係。因此,行為人組織、領導以騙取財物為目的、以傳銷活動為外表的傳銷活動同時觸犯集資詐騙、合同詐騙或者普通詐騙等犯罪的,應當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例如,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同時觸犯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如果屬於刑法第192條或者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以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論處;反之,則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樣解釋和適用不僅符合現實,更有利於懲治傳銷犯罪,而且能夠實現刑法的公平正義性。

而陳興良教授則認為,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而言,不能認為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但可以認為存在交互競合關係。對此,可以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理。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佈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依照以上檔的精神,對於詐騙性質的傳銷則以詐騙罪或者集資詐騙罪論處。當然,因為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因此這一界限也不明確。因此,司法實踐中存在某些定罪混亂的現象,也是在所難免的。

2.處罰物件不一樣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只處罰組織者和領導者,一般傳銷活動的參與者則不構成犯罪。而就詐騙型傳銷活動而言,參與人員仍然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等犯罪。

3.兩罪立案標準不同

兩罪在立案標準方面有嚴格的區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二)》(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第78條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根據這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只有達到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規模,才能構成本罪。而集資詐騙罪的立案標準,則是嚴格的數額規定。

四、集資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集資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犯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修正案九》廢除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

關鍵字:金融犯罪 辯護律師 集資詐騙 張王宏律師 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無罪辯護 從輕

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集資詐騙罪的認定

(一)集資詐騙罪與非罪

1.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並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只是由於經營不善導致無法歸還欠款,不能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

司法實踐中,以下行為可被認為屬集資詐騙行為:

(1)集資後攜帶集資款潛逃的;

(2)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

2.客觀上,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否則,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

3.集資是通過使用詐騙方法實施的。所謂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謊言,捏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的資金的行為。在實踐中,犯罪分子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主要是利用公眾缺乏投資知識、盲目進行投資的心理,鑽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活動紛繁複雜、投資法制不健全的空子進行的。如有的行為人謊稱其集資得到政府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有時甚至偽造有關批件,以騙取社會公眾信任;有的大肆登載虛假廣告,引起社會公眾投資盈利心理;有的打著舉辦集體企業或發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經濟效益和優厚的紅利為誘餌;有的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企業計畫。只要行為人採用了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方法進行集資的,均屬於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

(二)既遂與未遂

只要行為人已經實際控制了他人資金,不論被害人的財產是否遭受了實際損失,均成立既遂;若行為人尚未實際控制他人資金即被察覺或被司法部門抓獲,則成立未遂。

但是對於騙取數額較小資金且情節較輕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但如果情節嚴重,即使實際上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也應認定為集資詐騙未遂。

行為人為達到非法佔有集資款的目的而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如製作虛假證明材料,非法製作集資憑證,開設帳戶,招募人員,可以認定為犯罪預備。實踐中,一部分行為人認清了集資詐騙的危害性和罪責的嚴重性而悔悟,主動關閉非法集資機構,取消集資專案,退還投資者集資款,構成集資詐騙的犯罪中止。

(三)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區分

兩罪都是採取非法集資的方式,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面是否滿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及兩罪侵犯的客體。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主要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雖然有些情況下,行為人經營不善,無法兌現承諾,也會給投資人造成損失,但是是與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是不同的

(四)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區分

集資詐騙罪和詐騙罪構成法條競合關係,兩罪主觀方面都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客觀方面都使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凡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都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兩罪的區別在於:(1)行為物件不同。詐騙罪行為物件是特定的某人或某一類人的財物和金錢;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物件是不特定的廣大公眾的金錢。(2)保護的法益和客體不同。詐騙罪的保護法益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集資詐騙罪的保護法益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3)行為方式不同。詐騙罪的行為表現為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騙取他人信任,將財物、金錢交給行為人,其具體方法非常繁多;而集資詐騙罪雖然也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但它必須採取集資的方法,行為人借集資之名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是為了掩蓋非法集資、佔有他人資金的真正目的。

(五)集資詐騙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是指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集資詐騙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主要區別在於(l)犯罪行為不同,兩罪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欺詐的方法,但欺詐的具體內容和方式不一樣,(2)犯罪目的不同,集資詐騙罪必須以非法佔有集資款為日的,而後罪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六)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區別

詐騙型傳銷可能會同時觸犯了集資詐騙罪的規定,那麼在處理的時候如何界定這幾個罪之間的關係?

1.同事觸犯兩罪,從一重罪處罰

集資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最重要的區別,主要看相關傳銷活動是否具有詐騙性質,如若領導、組織傳銷活動同時觸犯集資詐騙、合同詐騙或者普通詐騙等犯罪的,則在兩罪中從一重罪處罰,即一般以集資詐騙罪處罰。

針對這一問題,張明楷教授指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罪和集資詐騙罪之間不是法條競合關係,而是想像競合關係。因此,行為人組織、領導以騙取財物為目的、以傳銷活動為外表的傳銷活動同時觸犯集資詐騙、合同詐騙或者普通詐騙等犯罪的,應當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例如,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組織,同時觸犯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如果屬於刑法第192條或者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應以集資詐騙罪或者詐騙罪論處;反之,則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樣解釋和適用不僅符合現實,更有利於懲治傳銷犯罪,而且能夠實現刑法的公平正義性。

而陳興良教授則認為,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而言,不能認為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但可以認為存在交互競合關係。對此,可以按照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處理。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對於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於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佈以後,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依照以上檔的精神,對於詐騙性質的傳銷則以詐騙罪或者集資詐騙罪論處。當然,因為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因此這一界限也不明確。因此,司法實踐中存在某些定罪混亂的現象,也是在所難免的。

2.處罰物件不一樣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只處罰組織者和領導者,一般傳銷活動的參與者則不構成犯罪。而就詐騙型傳銷活動而言,參與人員仍然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等犯罪。

3.兩罪立案標準不同

兩罪在立案標準方面有嚴格的區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二)》(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第78條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根據這一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只有達到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的規模,才能構成本罪。而集資詐騙罪的立案標準,則是嚴格的數額規定。

四、集資詐騙罪的立案標準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集資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犯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修正案九》廢除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

關鍵字:金融犯罪 辯護律師 集資詐騙 張王宏律師 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無罪辯護 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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