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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少年溺亡同伴未呼救擔責10%

與15歲的夥伴小華一起去戲水,看到其溺水後,同伴小明在驚慌之下因害怕家長責駡而沒有及時呼救,結果小華因無人營救而死亡。 那麼,小明該不該承擔責任呢?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判決顯示,同伴小明的監護人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

2016年8月17日,初中生小明和小華相約下午到網吧玩耍。 小華到了小明家,兩人商量後又決定先去坑塘裡洗澡。 出門時,小明的父親問兩個孩子出去幹什麼,小華說去地裡掰玉米回來煮煮吃。 從小明家出門後,兩人便一起來到坑塘裡下水玩耍。

大概玩了三四十分鐘,小明聽到坑塘邊有人說話,因父母多次告誡其不要下坑塘洗澡,他害怕熟人把他倆下坑塘洗澡的事告訴父母,就叫小華趕快上岸。

隨後,小明往東邊的岸邊游,小華則往西邊的岸邊遊。 小明上岸後,先蹲躲在草窩中,當他回頭看小華的時候,發現小華衣服在坑塘邊,人不在。 小明叫小華,沒人答應,小明在周圍尋找也沒有找到。

17時許,小明問拔草的張某看到小華沒有,張某說沒看見,並問他們在幹什麼,小明告訴張某,他和小華下午一塊在坑塘裡洗澡,但現在找不到小華了。 張某聽後立即起身回家,途中正好遇見小華的母親賈某,便問她孩子是否在家。 在得知小華沒有回家後,張某告訴賈某小明和小華在坑塘裡洗澡的事情。

賈某趕到坑塘,發現孩子溺水,便和聞訊趕來的丈夫一邊給鄰居打電話求助,一邊下水救人。 等村民趕來,小華的父親已將小華打撈上來,並給孩子做人工呼吸進行搶救,隨後趕到的鄉衛生院醫生也當場對小華進行施救,但經搶救無效還是死亡了。

據瞭解,涉案的坑塘系某市土地開發整理專案工程,2014年8月施工修建,2015年8月完工,同年11月,由某市政府委託該市某鎮政府管護。

事後,小華的父母將市政府、鎮政府和小明告上法庭,索要賠償。

近日,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走進南陽市第21小學,巡迴審判了這起生命權糾紛案,當庭判決原告作為小華的父母,未履行好監護職責,應對小華死亡的後果承擔主要責任;市政府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向小華父母支付賠償金22.7萬餘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小明的監護人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向小華父母支付賠償金5.6萬餘元。

以案釋法:同伴溺水別貿然施救但不能不理

每年暑期,都是青少年溺水死亡事故的高發期。 事實上,在全國不少地方的死亡事故統計中,溺水死亡已成為孩子出意外的“頭號殺手”,那麼由誰來承擔責任呢?

本案中,市政府對該水塘具有管理責任,後委託給鎮政府管理。 2016年8月份,南陽地區普降暴雨,鎮政府在暴雨過後,應當意識到涉案坑塘蓄水的危險性,並及時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並加強警示提醒。 但從相關證據可以看出,鎮政府僅在涉案坑塘處用小紙板豎了一個雖然可以看見但是卻不能充分引起人們注意的安全警示標語“水深危險”,除此以外再無其他防護措施。

坑塘周圍雜草叢生,不能一目了然地辨認出坑塘的邊緣線,存在安全隱患。 因此,鎮政府在對坑塘的日常管理中存在過錯。

但基於市政府與鎮政府系委託關係,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市政府作為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對鎮政府的過錯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小明系未成年人,雖然法律沒有規定未成年人具有救助義務,但小明在事件發生後,沒有及時呼救。 他作為一個15周歲的少年,應當能夠意識到可能發生的事情。 涉案坑塘距離周圍居家戶一兩百米,且村民張某就在地裡拔草,但小明並沒有呼救,明顯具有過錯。

考慮到小明系未成年人,面對這樣的突發事件,其心理承受能力有限,雖然其具有過錯,但過錯較小,酌情確定小明承擔10%的民事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小華雖未成年,但已滿15周歲,應當知道在水塘中游泳具有危險性,原告作為小華的父母,未履行好監護職責,應擔主責。

臥龍法院民一庭庭長王慶善提醒說,暑假期間,家長要教育孩子,不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與他人結伴游泳,不在無家長或教師帶領的情況下游泳,不到無安全設施、無救援人員的水域游泳,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不熟悉水性的學生不擅自下水施救。 尤其要教育孩子,在發現同伴溺水時應立即呼喊大人去救,不宜盲目下水營救,尤其不要手把手下水營救,避免發生更多傷亡,但也不可不管不問,應當立即報警或尋求成人幫助,展開智慧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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