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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辯護律師|保險詐騙罪綜述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 保險詐騙罪綜述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張王宏 曾傑

第一節:保險詐騙罪的概念

保險詐騙罪, 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非法佔有保險金為目的,

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 進行保險詐騙活動, 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是金融領域中的嚴重刑事犯罪之一, 規定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二節:保險詐騙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

1979年《刑法》對保險詐騙行為的並無明文規定, 因為當時保險業並不發達, 但80年代以後, 保險業開始崛起, 相當長的時間內, 利用保險進行詐騙的行為多被定性為詐騙罪。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已被多次修訂)、《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為打擊日益嚴重的保險詐騙犯罪, 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和金融穩定, 1995年, 兩部法律同時頒佈, 保險詐騙罪以獨立罪名被正式確立。

其中《決定》中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規定比《保險法》更詳盡。

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對保險詐騙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作了詳細規定。 比如規定了保險詐騙罪的個人犯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一萬元, 單位為五萬元。

1997年修訂的《刑法》

1997年《刑法》吸納、修改了《保險法》和《決定》中的相關內容。

2001年1月生效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該紀要對金融詐騙犯罪非法佔有的目的認定標準提出了詳細意見, 保險詐騙作為金融犯罪的典型犯罪, 自然也可參照此標準。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該規定已失效,

最新的追訴標準關於保險詐騙的規定未變)

該規定規定了保險詐騙罪的個人犯罪追訴標準為一萬元, 單位為五萬元, 與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相同。

2002年10月28日, 《保險法》修訂(至2015年, 歷經三次修正)

對1995年版《保險法》134條中規定的“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構成保險詐騙罪的表述, 在主體上增加了單位主體, 即“保險公司”。

2010年5月7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該規定取代了2001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規定了保險詐騙罪的個人犯罪追訴標準為一萬元,

單位為五萬元, 標準未變。

2011年4月8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

對詐騙犯罪中的“情節嚴重”“特別嚴重”規定了界定標準, 司法實務界將其作為保險詐騙罪的相關參考。

第三節: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有關保險活動的監督管理秩序和保險人的財產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保險金。

客觀要件

保險詐騙罪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 進行保險詐騙活動, 數額較大的行為。

具體表現為以下五種行為:

(一)財產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 騙取保險金的。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物質財富及其有關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關利益,

虛構保險標的是由投保人實施的, 比如虛構根本不存在的標的物, 騙取保險金。 此類情況大多數存在於財產保險之中, 因為財產保險標的往往是動產, 可轉移, 可複製, 便與偽造、作假;還有就是講不合格的標的偽稱為合格標的, 以次充好;還有一種就是故意增大保險標的金額, 惡意超額投保, 騙取大於標的價值的保險金。

同時, 在保險領域常見的複保險, 如果是惡意的, 即投保人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 且對保險人隱瞞複保險的事實, 則也屬於故意虛構保險標的, 騙取保險金。 另外, 實踐中常見的事後投保, 即發生事故後, 投保人隱瞞這一情況, 想保險人投保以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也屬於故意虛構保險標的的情況。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具體形態有兩種:

第一種是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明知發生的事故屬於保險合同條款中規定的不予賠償的範圍,為達到索賠、轉嫁損失的目的而隱瞞事實真相,把事故說成責任範圍內的原因造成的。

第二種是誇大損失的程度。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偽造、變造受損清單、損失鑒定證明等方法,把保險事故的損失誇大,騙取多於應得的保險金額。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根據《保險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根據《保險法》第27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此種行為往往還會構成其他犯罪,則應數罪並罰。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

這種情況發生于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受益人為騙取保險金,造成被保險人(自己或他人)死亡、傷殘或疾病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關於以上詐騙行為中“數額較大”的界定標準,個人為一萬以上,單位為五萬以上。

主體要件:

構成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才能構成此罪,根據《刑法》規定,自然人和單位都能構成此罪。如果在保險詐騙的過程中,單位還實施了其他侵犯他人利益行為(如故意殺人、防火等),由於單位不能成為這些犯罪的主體,但應該同時追究單位中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保險金的目的,

第四節:保險詐騙罪的認定

保險詐騙罪的罪與非罪

構成本罪,行為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以非法佔有保險金的目的,進行詐騙的故意;(2)行為人採用了詐騙的方法;(3)數額達到較大或情節嚴重,否則不構成本罪。

保險詐騙罪的既遂認定

關於保險詐騙罪既遂的認定標準,世界各國刑法標準不一,但大多數認為其實行為犯,只要著手實施了保險詐騙行為,不管是否騙得保險金,都已既遂論。但是,我國刑法體系和學界則普遍認為,本罪屬於詐騙罪的分支,應屬於結果犯,比如199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覆》:“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可見,在我國刑法體系中,保險詐騙既遂未遂的標準就是看保險機構是否陷於認識錯誤從而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進行理賠。

至於本罪的著手是從何時開始,著名學者張明楷認為,只有行為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時,才是本罪的著手。由此在認定本罪的預備、中止和未遂。(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

此罪與彼罪的關係

保險詐騙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在於:

(1)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後罪的主體是保險公司中的工作人員。

(2)行為不同。前罪可以利用工作便利,也可利用職務便利,其佔有財物的手法,除騙取外,還有侵佔和竊取;而後罪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保險金。

我國《刑法》183條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但是,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與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串通,利用職務便利,故意編造未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時,應該如何定性?在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應該以主犯的身份對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定性。

保險詐騙罪與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刑法》198條第3款明文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兩罪犯罪主體和客觀方面都有明顯的不同,但是,如果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偽造虛假的證明文件,是否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定性?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提供虛假檔罪也是特殊主體犯罪,犯罪主體只能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此種行為,依然以保險詐騙罪論處。

但是,還有一種情況,即存在片面共犯的情況,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沒有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合謀,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為他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且情節嚴重,該如何定罪?筆者認為,行為人的同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提供虛假證明檔罪和保險詐騙罪,符合想像競合犯的特徵,應該按“從一重罪處斷”原則處理。(王作富《刑法分則事務研究》上)

保險詐騙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刑法》194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實踐中,行為人為了達到騙取保險金的目的,不擇手段,如故意殺人、放火、傷害、毀壞財物等,這些都獨立構成相關的犯罪,屬於牽連犯,但是此處並不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而是按照《刑法》的規定,數罪並罰。

保險詐騙罪的立案標準和處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犯本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要準確適用《刑法》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處罰規定,應當注意把握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及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含義。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本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個人保險詐騙一萬元,單位保險詐騙五萬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罪數額巨大的標準為:個人保險詐騙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單位保險詐騙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為:個人保險詐騙二十萬元以上,單位保險詐騙一百萬元以上。

在情節嚴重性的判斷方面,目前還未有專門司法解釋。對此可參考《“兩高”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中兩高對詐騙罪中情節嚴重性的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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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具體形態有兩種:

第一種是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明知發生的事故屬於保險合同條款中規定的不予賠償的範圍,為達到索賠、轉嫁損失的目的而隱瞞事實真相,把事故說成責任範圍內的原因造成的。

第二種是誇大損失的程度。

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以偽造、變造受損清單、損失鑒定證明等方法,把保險事故的損失誇大,騙取多於應得的保險金額。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根據《保險法》第27條第一款規定:“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根據《保險法》第27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此種行為往往還會構成其他犯罪,則應數罪並罰。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

這種情況發生于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受益人為騙取保險金,造成被保險人(自己或他人)死亡、傷殘或疾病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關於以上詐騙行為中“數額較大”的界定標準,個人為一萬以上,單位為五萬以上。

主體要件:

構成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才能構成此罪,根據《刑法》規定,自然人和單位都能構成此罪。如果在保險詐騙的過程中,單位還實施了其他侵犯他人利益行為(如故意殺人、防火等),由於單位不能成為這些犯罪的主體,但應該同時追究單位中主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保險金的目的,

第四節:保險詐騙罪的認定

保險詐騙罪的罪與非罪

構成本罪,行為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以非法佔有保險金的目的,進行詐騙的故意;(2)行為人採用了詐騙的方法;(3)數額達到較大或情節嚴重,否則不構成本罪。

保險詐騙罪的既遂認定

關於保險詐騙罪既遂的認定標準,世界各國刑法標準不一,但大多數認為其實行為犯,只要著手實施了保險詐騙行為,不管是否騙得保險金,都已既遂論。但是,我國刑法體系和學界則普遍認為,本罪屬於詐騙罪的分支,應屬於結果犯,比如199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覆》:“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可見,在我國刑法體系中,保險詐騙既遂未遂的標準就是看保險機構是否陷於認識錯誤從而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進行理賠。

至於本罪的著手是從何時開始,著名學者張明楷認為,只有行為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時,才是本罪的著手。由此在認定本罪的預備、中止和未遂。(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

此罪與彼罪的關係

保險詐騙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兩罪的區別在於:

(1)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後罪的主體是保險公司中的工作人員。

(2)行為不同。前罪可以利用工作便利,也可利用職務便利,其佔有財物的手法,除騙取外,還有侵佔和竊取;而後罪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保險金。

我國《刑法》183條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但是,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與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串通,利用職務便利,故意編造未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時,應該如何定性?在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應該以主犯的身份對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定性。

保險詐騙罪與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刑法》198條第3款明文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兩罪犯罪主體和客觀方面都有明顯的不同,但是,如果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偽造虛假的證明文件,是否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定性?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提供虛假檔罪也是特殊主體犯罪,犯罪主體只能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此種行為,依然以保險詐騙罪論處。

但是,還有一種情況,即存在片面共犯的情況,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沒有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合謀,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檔,為他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且情節嚴重,該如何定罪?筆者認為,行為人的同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提供虛假證明檔罪和保險詐騙罪,符合想像競合犯的特徵,應該按“從一重罪處斷”原則處理。(王作富《刑法分則事務研究》上)

保險詐騙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刑法》194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實踐中,行為人為了達到騙取保險金的目的,不擇手段,如故意殺人、放火、傷害、毀壞財物等,這些都獨立構成相關的犯罪,屬於牽連犯,但是此處並不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而是按照《刑法》的規定,數罪並罰。

保險詐騙罪的立案標準和處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犯本罪,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要準確適用《刑法》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處罰規定,應當注意把握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及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的含義。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本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個人保險詐騙一萬元,單位保險詐騙五萬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罪數額巨大的標準為:個人保險詐騙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單位保險詐騙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為:個人保險詐騙二十萬元以上,單位保險詐騙一百萬元以上。

在情節嚴重性的判斷方面,目前還未有專門司法解釋。對此可參考《“兩高”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中兩高對詐騙罪中情節嚴重性的判斷標準。

關鍵字:非法集資犯罪辯護律師 金融犯罪辯護律師 保險詐騙罪辯護律師 集資詐騙 張王宏律師 曾傑 金牙大狀 廣強律師事務所 保險詐騙 保險詐騙罪判刑 保險詐騙罪判多少年 金融詐騙 金融犯罪 集資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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