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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後的處理辦法

近年來,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 理財逐漸成為老百姓生活中的重要課題。 對於缺乏專業金融知識的普通人而言, 委託理財幾乎是最普遍的投資選擇。 而作為吸引投資的重要手段, 保底條款已成為委託理財合同中普遍存在的條款。 雖然大家對此司空見慣, 但保底條款是否有效在實踐中存在著不小的爭議。

本文介紹了審判實踐對保底條款效力的不同觀點, 並簡析含保底條款的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的審理思路。

一、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有哪幾類?

通常, 委託理財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

委託人將資金或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 約定在一定期限內由受託人管理、投資於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並按期向委託人支付一定比例收益的資產管理活動。

委託管理、投資的資產主要有證券、國債、基金、外匯、期貨等。 近年來, 眾多不具有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質的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自然人紛紛投身受託理財活動, 而保底條款則是受託機構吸引委託人投資的第一選擇。

大多數老百姓相信, 保底條款是保證投資安全的基礎, 有了保底條款, 投資就能安全。

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一般有以下幾種類型:

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

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 無論盈虧, 受託人保證到期向委託人返還投資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投資收益,

超出約定部分的投資收益歸受託人所有。 示例:甲委託乙炒股, 雙方約定甲交給乙100萬元, 期限半年, 半年後乙須向甲返還100萬元本金並支付10%收益即10萬元, 剩餘投資收益歸乙所有。

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

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 無論盈虧, 受託人保證到期向委託人返還投資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投資收益;超出約定的最低回報部分的投資收益, 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 示例:甲委託乙炒股, 雙方約定甲交給乙100萬元, 期限半年, 半年後乙須向甲返還100萬元本金並最少支付10%收益即10萬元, 剩餘投資收益甲得40%, 乙得60%。

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

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 無論盈虧, 受託人保證到期返還委託人的投資本金;對投資收益,

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 示例:甲委託乙炒股, 雙方約定甲交給乙100萬元, 期限半年, 半年後乙須向甲返還100萬元本金, 投資收益甲得40%, 乙得60%。

保證承擔部分本金損失條款

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 如果投資虧損, 受託人承擔一定比例的投資本金損失, 投資收益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 示例:甲委託乙炒股, 雙方約定甲交給乙100萬元, 期限半年, 期滿若虧損, 乙須返還剩餘投資本金並承擔虧損的40%;期滿若盈利, 乙須向甲返還100萬元本金, 投資收益甲得60%, 乙得40%。

二、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是否有效?

不同類型的保底條款對委託理財合同的性質認定存在較大影響, 可按如下方式操作:

關於後三類保底條款的效力, 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

觀點一

絕對有效

理由: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觀點二

因受託主體不同而效力不同

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時, 因違反金融法規無效;自然人和非金融機構作為受託人時, 法無禁止即為有效。

觀點三(權威觀點)

絕對無效

《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刊載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以“高民尚”署名撰寫的《審理證券、期貨、國債市場中委託理財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一文(以下簡稱“高民尚”文)認為, 後三類保底條款應為無效。 筆者亦傾向此觀點。 理由:

1、保底條款有悖於委託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即非可歸責于代理人的事由導致委託財產損失的, 應由委託人承擔損失。

2、保底條款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

保底條款產生的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

往往導致保底條款最終難以履行, 染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色彩。

3、保底條款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證券法》第144條等法律規定否認了證券公司訂立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 這些法律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其他主體。

4、保底條款違反市場基本規律

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的投資風險無法避免, 保底條款將投資風險完全分配給受託人, 嚴重違背市場經濟基本規律, 誘導投資者非理性地將資金投入金融市場, 加大了金融市場泡沫並較易引發金融風險。

三、後三類保底條款無效是否導致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

後三類保底條款無效是否導致委託理財合同其他條款無效, 實踐中亦存在不同觀點。

觀點一

委託理財合同其他條款仍有效。 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規定,保底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履行,其他條款仍然有效。

司法權對金融市場的干預應當有所限度,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其他條款效力。

觀點二(權威觀點)

委託理財合同其他條款無效

“高民尚”文認為,保底條款無效將導致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理由:

保底條款是委託人締約的基礎,沒有保底條款的存在,委託人通常不會簽訂委託理財合同。

保底條款是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保底條款無效後,剩餘條款的履行對委託人沒有意義,也違背委託人的締約目的。

筆者觀點

筆者亦傾向于“高民尚”文觀點,除上述理由外,尚有以下理由:

01金融市場上,受託人較委託人更專業,更清楚金融市場風險,委託理財合同條款一般由受託人擬定,委託人依賴保底條款來規避投資風險,如保底條款無效而其他條款有效,不利於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委託人的利益。

02金融市場上,受託人通常以設立保底條款來吸引委託人投資,如保底條款無效而其他條款有效,相當於受託人開出了“空頭支票”卻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將變相鼓勵受託人設立保底條款,不利於維護金融市場的正常秩序。

四、後三類保底條款無效導致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後,該如何處理後果?

根據“高民尚”文的觀點,處理模式如下:

理由:

1、無效合同的法律預期不確定,因合同無效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

2、實踐中設立保底條款的受託人多為無資質的諮詢公司,資金實力較差,判決難以執行到位。從最終獲得的實際收益看,委託人按照有效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更有利。

3、對保底條款的設立,受託人較委託人而言過錯更大,理應承擔更大的責任。

4、讓受託人承擔更重的責任,可促使無資質受託人遠離委託理財活動,也可促使有資質受託人避免訂立保底條款。

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規定,保底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條款履行,其他條款仍然有效。

司法權對金融市場的干預應當有所限度,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其他條款效力。

觀點二(權威觀點)

委託理財合同其他條款無效

“高民尚”文認為,保底條款無效將導致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理由:

保底條款是委託人締約的基礎,沒有保底條款的存在,委託人通常不會簽訂委託理財合同。

保底條款是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保底條款無效後,剩餘條款的履行對委託人沒有意義,也違背委託人的締約目的。

筆者觀點

筆者亦傾向于“高民尚”文觀點,除上述理由外,尚有以下理由:

01金融市場上,受託人較委託人更專業,更清楚金融市場風險,委託理財合同條款一般由受託人擬定,委託人依賴保底條款來規避投資風險,如保底條款無效而其他條款有效,不利於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委託人的利益。

02金融市場上,受託人通常以設立保底條款來吸引委託人投資,如保底條款無效而其他條款有效,相當於受託人開出了“空頭支票”卻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將變相鼓勵受託人設立保底條款,不利於維護金融市場的正常秩序。

四、後三類保底條款無效導致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後,該如何處理後果?

根據“高民尚”文的觀點,處理模式如下:

理由:

1、無效合同的法律預期不確定,因合同無效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

2、實踐中設立保底條款的受託人多為無資質的諮詢公司,資金實力較差,判決難以執行到位。從最終獲得的實際收益看,委託人按照有效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更有利。

3、對保底條款的設立,受託人較委託人而言過錯更大,理應承擔更大的責任。

4、讓受託人承擔更重的責任,可促使無資質受託人遠離委託理財活動,也可促使有資質受託人避免訂立保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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