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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丨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

文章來源丨法制日報

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 加強人權司法保障, 促進司法公正, 充分發揮律師在刑事案件審判中的辯護作用, 開展刑事案件審判階段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 根據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 結合司法工作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二條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 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

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除前款規定外, 其他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審理的案件,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適用簡易程式、速裁程式審理的案件, 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派駐的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在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或者被告人委託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前,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提出法律幫助請求, 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派駐的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 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以及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被告人具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託辯護人, 將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 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以及起訴書、判決書、抗訴書、申訴立案通知書副本或者影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審判人員姓名和聯繫方式等;已確定開庭審理的,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或者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

確定承辦律師並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辯護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繫方式。

人民法院通知辯護公函內容不齊全或者通知辯護材料不齊全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商請人民法院予以補充;人民法院未在開庭十五日前將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補充齊全, 可能影響辯護律師履行職責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商請人民法院變更開庭日期。

第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 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 有正當理由的, 應當准許, 同時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

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 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 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 人民法院准許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統籌調配律師資源, 為法律援助工作開展提供保障。 本地律師資源不能滿足工作開展需要的,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必要支援。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刑事辯護律師庫, 為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提供支援。

第八條 建立多層次經費保障機制, 加強法律援助經費保障, 確保經費保障水準適應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需要。

司法行政機關協調財政部門根據律師承辦刑事案件成本、基本勞務費用、服務品質、案件難易程度等因素, 合理確定、適當提高辦案補貼標準並及時足額支付。

第九條 探索實行由法律援助受援人分擔部分法律援助費用。

實行費用分擔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式、分擔標準等, 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綜合當地經濟發展水準、居民收入狀況、辦案補貼標準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鼓勵和支持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 組織資深骨幹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發揮優秀律師在刑事辯護領域的示範作用,組織刑事辯護專項業務培訓,開展優秀刑事辯護律師評選表彰活動,推薦優秀刑事辯護律師公開選拔為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建立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激勵機制,充分調動律師參與刑事辯護工作積極性。

第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導致被告人在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應當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未履行指派律師等職責,導致被告人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辯護律師的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為辯護律師履行職責,包括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召開庭前會議、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應當依託中國審判流程資訊公開網,及時向辯護律師公開案件的流程資訊。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原因並在無法閱卷的事由消除後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合理的閱卷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燒錄、下載材料。辯護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辯護律師可以帶一至二名律師助理協助閱卷,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律師發現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況時,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安排核對、補充。

第十六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及時收集、調取相關證據。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辯護律師要求書面答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被告人、辯護律師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的,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法庭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向被告人及辯護律師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重視律師辯護意見,對於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作出有針對性的分析,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處置機制,暢通律師維護執業權利救濟管道。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負責受理律師投訴。人民法院應當在官方網站、辦公場所公開受理機構名稱、電話、來信來訪位址,及時回饋調查處理結果,切實提高維護律師執業權利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師執業權利不受侵害。

第二十條 辯護律師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規範誠信履行辯護代理職責,勤勉盡責,不斷提高辯護品質和工作水準,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

在審判階段,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應當會見被告人並製作會見筆錄,應當閱卷並複製主要的案卷材料。

對於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參加全部庭審活動,充分質證、陳述;發表具體的、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並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對於人民法院不開庭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業行為規範和法庭紀律,不得煽動、教唆和組織被告人監護人、近親屬等以違法方式表達訴求;不得惡意炒作案件,對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佈不公開審理案件的資訊、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資訊、證據材料;不得違規會見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幫助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進行指導監督,並根據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實施獎勵和懲戒。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對辯護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促進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

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辯護律師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司法建議,並固定移交相關證據材料,提供必要的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核查後,應當將結果及時通報建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調,做好值班律師、委託辯護要求轉達、通知辯護等方面的銜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對接網上平臺,建立定期會商通報機制,及時溝通情況,協調解決問題,促進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四條 辦理刑事案件,本辦法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律援助條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和規範性檔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試行一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廣東、四川、陝西省(直轄市)試行。試點省(直轄市)可以在全省(直轄市)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工作。

作者丨法制日報記者 劉子陽

發揮優秀律師在刑事辯護領域的示範作用,組織刑事辯護專項業務培訓,開展優秀刑事辯護律師評選表彰活動,推薦優秀刑事辯護律師公開選拔為立法工作者、法官、檢察官,建立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激勵機制,充分調動律師參與刑事辯護工作積極性。

第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導致被告人在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應當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辯護職責,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未履行指派律師等職責,導致被告人審判期間未獲得律師辯護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辯護律師的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為辯護律師履行職責,包括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召開庭前會議、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審理、宣告判決等重大程式性決定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應當依託中國審判流程資訊公開網,及時向辯護律師公開案件的流程資訊。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當時安排辯護律師閱卷,無法當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原因並在無法閱卷的事由消除後三個工作日以內安排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合理的閱卷次數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推行電子化閱卷,允許燒錄、下載材料。辯護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費。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複製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辯護律師可以帶一至二名律師助理協助閱卷,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律師發現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況時,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安排核對、補充。

第十六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及時收集、調取相關證據。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辯護律師要求書面答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被告人、辯護律師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的,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法庭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向被告人及辯護律師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重視律師辯護意見,對於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意見未予採納的,應當作出有針對性的分析,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快速處置機制,暢通律師維護執業權利救濟管道。人民法院監察部門負責受理律師投訴。人民法院應當在官方網站、辦公場所公開受理機構名稱、電話、來信來訪位址,及時回饋調查處理結果,切實提高維護律師執業權利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保障律師執業權利不受侵害。

第二十條 辯護律師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規範誠信履行辯護代理職責,勤勉盡責,不斷提高辯護品質和工作水準,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

在審判階段,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應當會見被告人並製作會見筆錄,應當閱卷並複製主要的案卷材料。

對於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做好開庭前的準備;參加全部庭審活動,充分質證、陳述;發表具體的、有針對性的辯護意見,並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對於人民法院不開庭審理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業行為規範和法庭紀律,不得煽動、教唆和組織被告人監護人、近親屬等以違法方式表達訴求;不得惡意炒作案件,對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佈不公開審理案件的資訊、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資訊、證據材料;不得違規會見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幫助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業務進行指導監督,並根據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實施獎勵和懲戒。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對辯護律師開展刑事辯護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促進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

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辯護律師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司法建議,並固定移交相關證據材料,提供必要的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核查後,應當將結果及時通報建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調,做好值班律師、委託辯護要求轉達、通知辯護等方面的銜接工作,探索建立工作對接網上平臺,建立定期會商通報機制,及時溝通情況,協調解決問題,促進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四條 辦理刑事案件,本辦法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律援助條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和規範性檔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試行一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廣東、四川、陝西省(直轄市)試行。試點省(直轄市)可以在全省(直轄市)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工作。

作者丨法制日報記者 劉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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