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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算清繳必看」即使發生在5年內,這7種虧損也不得稅前彌補!

依照現行稅法的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准予向以後年度結轉,最長不得超過五年。那麼,是否只要是五年內的虧損,就可以全部在稅前結轉彌補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下列七種虧損,即使發生在五年之內,也不得稅前彌補。小編在此提醒納稅人,在進行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予以必要的關注。

1、企業籌辦期虧損不得作為當期虧損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七條規定,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

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關於開(籌)辦費的處理,新稅法中開(籌)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

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企業在新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的未攤銷完的開辦費,也可根據上述規定處理。

例如,某企業2014年開始籌建,籌建期歷時3年,開辦費為1000萬元,2016年開始生產經營取得收入,如果2014年、2015年的開辦費都作為當年的虧損處理,意味著虧損彌補期少了3年。而按國稅函[2009]98號規定,2016年作為開辦費扣除,有效延長了虧損彌補期限。如果2016年仍沒有足夠所得彌補虧損,

可選擇作其他長期待攤費用,遞延3年扣除。

2、合夥企業的虧損不允許合夥人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五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例如,某合夥企業由法人甲及自然人乙、丙組成,出資比例分別為60%、30%、10%。合同約定年終盈虧也按此比例分成或擔負。

2014年、2015年該合夥企業虧損分別為300,000元、400,000元,2016年獲利1000,000元。那麼,該合夥企業,如何進行2016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該合夥企業2014年、2015年累計虧損700,000元,不得用該合夥企業2016年稅前利潤彌補。根據(財稅[2008]159號)第二、三條規定,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

繳納企業所得稅。因此,每個合夥人分得稅前利潤分別為甲600,000元、乙300,000元、丙100,000元。在不考慮其他收入因素的前提下,甲應繳企業所得稅150,000元(600,000×25%);乙應繳個人所得稅為90,250元(300,000×35%-14750);丙應繳個人所得稅為20,250元(100,000×35%-14750)。

3、被投資企業虧損不得在投資方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例如,某公司投資另一企業,持有其40%股權,該公司採取權益法做賬。2016年被投資企業虧損1500萬元,該公司在會計上調減了600萬元會計利潤,這是不正確的。權益法確認的投資收益在稅法上不做收入處理,對應的被投資企業的虧損也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因此,該企業600萬元應做納稅調增處理。

4、境內盈利不可抵減境外虧損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值得提醒注意的是,境外營業機構的應稅所得可彌補境內虧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境外所得稅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搆,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專案或以後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例如,某居民企業境外設有一個營業機構,2015年境外營業機構虧損100萬元,企業境內盈利為150萬元;2016年境內營業機構虧損50萬元,境外應稅所得為100萬元。在不考慮其它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企業2015年境內盈利為150萬元,境外虧損100萬元不得抵減境內盈利;2016年境內營業機構虧損50萬元,境外應稅所得100萬元在彌補了境內虧損50萬元後,納稅調整後所得為0,剩餘的50萬元境外所得再按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

5、核定徵收虧損不得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六條規定,採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而在應稅收入的確認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應稅收入額等於收入總額減去不徵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後的餘額。用公式表示為: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其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見,實行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的納稅人,其以前年度應彌補而未彌補的虧損不能在核定徵收年度進行彌補。但在以後轉換為查帳徵收年度時,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仍可繼續彌補虧損。但結轉年限應連續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也就是說,核定徵收年度也計算彌補虧損年度。核定徵收期間的虧損也不得在以後年度結轉彌補。

例如,某企業2013年為查帳徵收所得稅企業,累計未彌補虧損170萬元,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未彌補的虧損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20萬元。2014年採取核定徵收,前期虧損不允許在2014年度稅前彌補。其2015年又轉為查帳徵收,實現利潤50萬元。根據上述規定,2015年可彌補2011年、2012年度虧損50萬元。假如2016年實現利潤160萬元,仍可彌補2013年度虧損120萬元,剩餘40萬元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編輯設計:北京海澱國稅局

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例如,某公司投資另一企業,持有其40%股權,該公司採取權益法做賬。2016年被投資企業虧損1500萬元,該公司在會計上調減了600萬元會計利潤,這是不正確的。權益法確認的投資收益在稅法上不做收入處理,對應的被投資企業的虧損也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因此,該企業600萬元應做納稅調增處理。

4、境內盈利不可抵減境外虧損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值得提醒注意的是,境外營業機構的應稅所得可彌補境內虧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境外所得稅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搆,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專案或以後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

例如,某居民企業境外設有一個營業機構,2015年境外營業機構虧損100萬元,企業境內盈利為150萬元;2016年境內營業機構虧損50萬元,境外應稅所得為100萬元。在不考慮其它納稅調整因素的情況下,企業2015年境內盈利為150萬元,境外虧損100萬元不得抵減境內盈利;2016年境內營業機構虧損50萬元,境外應稅所得100萬元在彌補了境內虧損50萬元後,納稅調整後所得為0,剩餘的50萬元境外所得再按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

5、核定徵收虧損不得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六條規定,採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而在應稅收入的確認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應稅收入額等於收入總額減去不徵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後的餘額。用公式表示為: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其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見,實行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的納稅人,其以前年度應彌補而未彌補的虧損不能在核定徵收年度進行彌補。但在以後轉換為查帳徵收年度時,在政策規定的期限內仍可繼續彌補虧損。但結轉年限應連續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也就是說,核定徵收年度也計算彌補虧損年度。核定徵收期間的虧損也不得在以後年度結轉彌補。

例如,某企業2013年為查帳徵收所得稅企業,累計未彌補虧損170萬元,其中:2011年、2012年、2013年未彌補的虧損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20萬元。2014年採取核定徵收,前期虧損不允許在2014年度稅前彌補。其2015年又轉為查帳徵收,實現利潤50萬元。根據上述規定,2015年可彌補2011年、2012年度虧損50萬元。假如2016年實現利潤160萬元,仍可彌補2013年度虧損120萬元,剩餘40萬元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編輯設計:北京海澱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