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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投資者、借款人,到底是共犯還是受害人?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投資者、借款人,到底是共犯還是受害人?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曾傑

討論此問題的意義,在理論上,可以厘清本罪涉及人員的法律地位,在實踐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投資者、存款者、借款人等的損失應該如何處理,非法集資犯罪辯護律師在操作中如何做到有法可依、有據可依,具有重要的意義。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投資人(存款人)的是何種地位,在理論界一直有爭議。有觀點認為投資人積極參與非法集資活動,

破壞了我國金融管理秩序,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犯;也有觀點認為投資人(存款人)在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後,往往遭受巨大的財產損失,其應該是非法集資類活動的被害人才對;也有觀點認為,投資人、存款人的角色比較中立,雖然其並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侵犯的客體,但是也擁有相關的財產權利,受我國其他相關法律所保護。

有觀點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中的投資人、借款人等不能成為被害人。

首先,投資人、借款人、存款人並不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我國《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見,該條款所保護的法益是我國的金融秩序,並不包含其他常見侵犯財產類犯罪所包含的“公私財產”,因此,投資人、借款人等所投入的資金並非該條款所保護的對象。

其次,根據2011年1月8日最新修訂後實施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

因此,由於投資人等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本身不具有不正當性,其受到高額利息回報的誘惑,同犯罪嫌疑人共同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在案發後,如果資金難以追回,投資人、借款人等所受到的損失也不應得到保護。

另外,由於目前國內非法集資活動日益猖獗,許多投資人明知其投資、借款的專案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依然有著僥倖心理,

同時認為即使案發,也有司法機關為其追回財產,某種意義上是坐收漁翁之利,滋生依賴心理,變相的鼓勵了非法集資活動的發展,因此其利益不應得到保障。

另一種觀點認為,有觀點認為此罪中的投資人(存款人)是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

該觀點強調,我國《刑法》176條所規定的法益,即國家金融秩序,包含了公民的財產權,因此,當公民的財產權因非法活動受損,理應得到保護。

根據2014年3月25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五項規定:“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同時,根據我國2015年9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由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吸收”包括通過“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募集存款,屬於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因此,即便是借款行為涉嫌犯罪,但是借貸合同本身有效,也就是說,借款人有合法的債權,因此在其債權受損時,理應以被害人的身份獲得賠償。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該類情況,應該充分考慮投資人、借款人的具體身份和主客觀方面。

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以“借款”形式存在,則應該根據上文所述法律規定,在借款人本金無法得到償付時,以被害人角色定義其權利。但是如果投資人聽信我國明文禁止的所謂“保本付息”項目投資,則可以在判定其在主觀上明知其參與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其地位則不能以被害人身份處理。如果有證據證明投資人、借款人等明知他人吸收公眾存款仍積極參與,幫忙介紹投資人、借款人,收取傭金,即使其投資本金收到損失,則仍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犯,不能以被害人身份處理。

關鍵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律師 非法集資犯罪辯護律師 集資詐騙犯罪辯護律師 被害人 投資者 借款人

根據2014年3月25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五項規定:“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同時,根據我國2015年9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由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吸收”包括通過“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募集存款,屬於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因此,即便是借款行為涉嫌犯罪,但是借貸合同本身有效,也就是說,借款人有合法的債權,因此在其債權受損時,理應以被害人的身份獲得賠償。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該類情況,應該充分考慮投資人、借款人的具體身份和主客觀方面。

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是以“借款”形式存在,則應該根據上文所述法律規定,在借款人本金無法得到償付時,以被害人角色定義其權利。但是如果投資人聽信我國明文禁止的所謂“保本付息”項目投資,則可以在判定其在主觀上明知其參與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其地位則不能以被害人身份處理。如果有證據證明投資人、借款人等明知他人吸收公眾存款仍積極參與,幫忙介紹投資人、借款人,收取傭金,即使其投資本金收到損失,則仍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犯,不能以被害人身份處理。

關鍵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律師 非法集資犯罪辯護律師 集資詐騙犯罪辯護律師 被害人 投資者 借款人